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文章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陳漢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章以被告陳漢忠涉犯毀損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4月21日收受送達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案件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不服前揭之再議駁回處分,依首揭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因100年5月1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翌日即100年5月2日為法定屆滿期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雖於100年4月29日未經委任律師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擬聲請交付審判之文書,惟嗣於100年5月2日另已委任黃銘煌律師代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陳文章擬聲請交付審判文稿副本、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暨委任狀及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可參,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故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使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制度設計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目前,如前所述係為提供聲請人針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多一層救濟途徑,故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犯罪事實為限,法院並無從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實為聲請交付審判准駁之審查,若有該等情事,法院僅能就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關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漢忠於電話中以「...無我就是將你厝鬧到乎你沒才調住...我癌症我尾期,我這條命給他豁出去,...我到死都不會放你ㄙㄨㄚ,我隨時我會去,....昨天那是輕輕的而已啦,再來是一遍一遍重啦,我也會給你抬棺材去的啦,吼很多事情我一步一步做啦(均為台語)...」之言語恐嚇聲請人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96號起訴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審理中,並非在本件100年度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未在本件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6號起訴書及該案被告陳漢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忠與聲請人陳文章為親兄弟關係,其2人感情不睦。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以舊制稱)德化里南北三路13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毀損該住處玻璃門窗,致玻璃門窗破壞不堪使用。
(二)於99年11月5日凌晨2時26分許,聲請人以其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是否破壞其上揭門窗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迫使聲請人分房產,於電話中以「我跟你講啦,還擱有啦!還擱有啦!」、「恁爸無通啊乎你活的那麼好過啦」、「那不知道要幾次我不知道啦吼」(均為台語)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於99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聲請人以其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財產如何處理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迫使聲請人分房產,於電話中以「那不是同意吼,欲發生安怎我不知,攏跟我無關係(台語)」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毀損部分:
1、按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又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99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毀壞聲請人住處門窗,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門窗毀損照片及指訴情形,僅門窗受有毀損,尚未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僅得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合先敘明。
2、經調閱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門號於99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至翌日(5日)下午1時許之基地台位址均位於臺中市北區、西區、西屯區等處,並無至聲請人位於臺中縣大甲鎮住處之紀錄,有通聯調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未至聲請人住處等語,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於99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案發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破壞其門窗,被告亦明確表達其正在睡覺乙情,有卷附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參以,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指述,亦乏監視錄影設備等相關跡證可供比對,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其毀損罪嫌尚有不足。
(二)恐嚇取財、恐嚇部分:
1、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通話譯文,被告於通話中雖有提及父母親所留財產乙節。惟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基於對父母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糾紛,而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縱被告要求聲請人公平分配父母所留房產,應非不法之所有。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
2、再就99年11月5日凌晨2時26分許恐嚇部分,雖聲請人提出電話錄音光碟為證,惟經勘驗光碟內容,聲請人所指訴之上揭日期對話,係聲請人打電話給被告,其錄音內容為「(告訴人:...你現在給我貢厝是貢第二擺喔,你知道嗎?)被告:我跟你講啦,還擱有啦!還擱有啦...你跟我講的時候,看要怎樣,那都跟我沒關係啦!(聲請人:你的意思是不只兩次就對了啦!)被告:啊!那我不知道啦。你跟人怎樣那我都不知啦!(均為台語)」、「(聲請人:你若要講,約一約啦。)被告:恁爸無通啊乎你活的那麼好過啦,你財產若不講的時準吼攏不用講啥,你叫堂的來跟我講攏無效啦..。(均為台語)」、「(聲請人:我跟你講啦,你不要再回來貢厝傷害人啦,這擺已經是第二擺了你知道否?)被告:那不知道要幾次我不知道啦吼。(聲請人:還有以後就對了啦吼?)被告:不要跟我說那些有的沒有啦。..(均為台語)」等語,足見聲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主動以上揭言詞責問被告為何砸其房子,被告亦僅依循聲請人之責問而為回答,且被告亦表示房子被砸與其無關,是否聲請人另與他人結怨,其不知情,其房子日後若有被砸亦與其無關等語;據此是否足認有恐嚇之意,尚非無疑。而「活的那麼好過」尚難認定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亦尚難認定有何致生危害於安全情事。況被告當時正在睡覺,對聲請人貿然於凌晨2時許之電話質問,其回應態度縱有不佳,亦難遽認有恐嚇之情。
3、再就99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恐嚇部分,雖聲請人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為證。惟經勘驗光碟內容,聲請人所指訴之上揭日期對話,係聲請人打電話給被告,其錄音內容為「(告訴人:啊你說財產要怎樣處理?)被告:你就不是你的你拿出來啊。(聲請人:問題是無不是我的啊。)被告:我沒要跟你講法律啦。老仔留多少錢分五份啦,你自己良心啦,若是你的也不要緊啊,我不要跟你講法律的啦。(聲請人:我問你啦,啊我若是不答應,那你要怎樣?)被告:不要說什麼!你如果不答應就不要答應,這樣就好了。(聲請人:吼這樣吼,這樣沒代誌就對了啦。沒答應你也同意就對了啦!)被告:那不是同意吼,欲發生安怎我不知,攏跟我無關係,阿你自己去考慮。(聲請人:會發生什麼事情你不知?你不是跟堂仔講你要安怎對付我是否?)(均為台語)」等語,是聲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意圖誘導被告說出恐嚇之話語,挑釁意味濃厚,且就聲請人回應之語氣,及屢次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亦難看出聲請人有何心生畏怖之情,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6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於99年11月5日凌晨毀損聲請人住宅門窗,而經原檢察官調閱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門號於99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至翌日(5日)下午1時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北區、西區、西屯區等處,並無至聲請人位於臺中縣大甲鎮住處之紀錄,有通聯調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是日未曾至聲請人住處等語,堪信為真實。即聲請人於案發後之99年11月5日凌晨2時2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破壞其門窗,被告亦明確表達其正在家中睡覺乙情,有卷附錄音光碟及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參以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指述,亦乏監視錄影設備等相關跡證可供比對,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雖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中陳稱:當日或許被告並未帶手機或更換手機,甚或係教唆他人所為云云。然對此聲請人並未指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查證,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上開毀損罪嫌。次查,由聲請人所提出為證之電話通聯譯文可知,兩造所爭執者乃父母親所遺留財產分配之問題。雖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陳稱:早在19年前父母即已分配好家產,當時均無人異議,被告係以分家產為藉口實係要向伊要錢云云。然姑不論兩造之家產是否早已分配,被告一再爭執者,係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應為兄弟全體共有,父母應公平分配,不可單獨分給聲請人乙情,有通聯譯文可稽,堪認被告在主觀上係要聲請人公平分配父母所留之房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由聲請人所提出為證之99年11月5日凌晨2時26分及99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之電話錄音光碟,經原署勘驗該光碟內容,均係聲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或係責問被告為何砸其房子,或係責問被告財產如何處理等語。被告亦僅係依循聲請人之責問而為回答。由被告表示房子被砸與其無關,並其不知情,其房子日後若有被砸亦與其無關等語,據此是否足認有恐嚇之意,尚非無疑。雖被告於99年11月5日凌晨2時26分之通話中有提及不讓聲請人活的那麼好過等語,然以被告當時係正在睡眠中,遭聲請人貿然於凌晨2時許以電話質問,則其回應態度縱有不佳,實亦難以遽認即有恐嚇之情。而聲請人於99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財產要何處理,被告亦僅表示要聲請人將非被告所有者拿出來平分,聲請人表示不願意,被告亦答以:你如果不答應就不要答應,這樣就好了等語。均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漢忠確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據聲請人所呈電話錄音之內容中,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漢忠曾於電話中對伊說「... 我這個小弟,我若不教訓,在我死之前,我絕對要教訓,無我就是將你厝鬧到乎你沒才調住... 我癌症我尾期,我這條命給他豁出去,... 我到死都不會放你ㄙㄨㄚ,我隨時我會去,...昨天那是輕輕的而已啦,再來是一遍一遍重啦,我也會給你抬棺材去的啦,吼很多事情我一步一步做啦(均為台語)...」,且於99年11月5日凌晨2時26分許於電話中對伊說「(聲請人:啊你說財產要怎樣處理?)被告:你就不是你的你拿出來啊。(聲請人:問題是無不是我的啊。)被告:我沒要跟你講法律啦。老仔留多少錢分5份啦,你自己良心啦,若是你的也不要緊啊,我不要跟你講法律的啦。(聲請人:我問你啦,啊我若是不答應,那你要怎樣?)被告:不要說什麼!你如果不答應就不要答應,這樣就好了。(聲請人:吼這樣吼,這樣沒代誌就對了啦。沒答應你也同意就對了啦!)被告:那不是同意吼,欲發生安怎我不知,攏跟我無關係,阿你自己去考慮。(聲請人:會發生什麼事情你不知?你不是跟堂仔講你要安怎對付我是否?)(均為台語)」,故被告確實有以暴力相向恐嚇之事實。
(二)且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確實係要瓜分聲請人之合法財產以取財,被告曾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電話中對伊說「你得的厝,阿兄的東西,有孫仔在,我絕對要爭取... 」,並於99年11月5日凌晨2時26分許之電話中對伊說「你現在那些財產,要給我交代,... 你的厝的財產,要跟我講啦...你就厝的財產出來跟我講講啦!...你就財產分一分啦...叫你分厝啦...你就財產給我吐出來啦... 」,並另於第5通電話中對伊說「免相找沒關係...你5份把他分分好,我就不會再跟你相找了...」,並且被告亦曾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電話中自承「那間房子雖然你的名,法律上是你的名...」,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要強求瓜分之財產為聲請人個人之財產,且被告確實也在電話中自承早在19年前聲請人父母將房地過戶給聲請人時即已知悉此事,被告並非沒有不法之意圖。
(三)抑且,聲請人並未意圖誘導被告說出恐嚇之話語,亦未向被告挑釁,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記載,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53項之規定,擅以違反事實之憑空推測、臆想之事做為處分之依據;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聲請人回應之語氣及屢次主動打電話與被告,因而認難看出聲請人有何心生畏怖之情,惟聲請人確實在電話中有要求要於警察局中足以確保聲請人安全之處,才願意與被告談,抑且聲請人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請求人身保護出庭偵訊,並因害怕遭受危害向檢察事務官要求與被告分開分期應訊,並且有為避免危害加裝監視器、滅火器、拆除大部分封房門版金屬板之監視器紀錄檔及證明單據可資為證,聲請人確實有心生畏怖之情。綜上,被告確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依法請求交付審判。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檢察事務官之人證及為避免危害加裝監視器、滅火器、拆除大部分封房門版金屬板之監視器紀錄檔及證明單據,均非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屬告訴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始新提出之證據,核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依法尚不得予以審酌調查,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認為被告確實有恐嚇行為,並且意圖不法所有欲瓜分聲請人財產以取財,然就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電話中所述:「... 我這個小弟,我若不教訓,在我死之前,我絕對要教訓,無我就是將你厝鬧到乎你沒才調住...我癌症我尾期,我這條命給他豁出去,...我到死都不會放你ㄙㄨㄚ,我隨時我會去,...昨天那是輕輕的而已啦,再來是一遍一遍重啦,我也會給你抬棺材去的啦,吼很多事情我一步一步做啦(均為台語)... 」等語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6號起訴至本院審判,已如前述;至於其餘通話錄音內容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書中認定均係聲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或係責問被告為何砸其房子,或係責問被告財產如何處理等語。被告亦僅係依循聲請人之責問而為回答。由被告表示房子被砸與其無關,並其不知情,其房子日後若有被砸亦與其無關等語,經本院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聲請人空言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有誤,尚非有據。抑且,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財產歸屬與刑事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兩者之認定有間,難逕以被告已知其所要求公平分配之房產法律上係聲請人名義,即認為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卷內電話譯文所示,被告主觀上確係要求聲請人將父母所留之房產公平分配,其認知乃為縱使上開房地業已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該等財產仍為父母所留之房地,應平均分予5兄弟,因而要求分配房產,以求公平,是否得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問。聲請人僅以被告已知房地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即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嫌速斷。
(四)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意圖誘導被告說出恐嚇之話語,挑釁意味濃厚」之記載,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53項之規定,擅以違反事實之憑空推測、臆想之事做為處分之依據。然查,檢察官係以勘驗所得之電話錄音內容,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聲請人亦不否認屢次主動打電話與被告協調之事,則檢察官上開認定並非憑空推測、臆想之事,聲請人之指摘,容有誤會。而就聲請人認其有畏怖之情,其於偵訊時固有要求與被告分開分期傳訊,然檢察官綜合卷證,考量告訴人回應之語氣以及屢次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等情,認為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心生畏怖之事實,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恐嚇取財犯意及行為,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謂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之情。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未構成刑法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