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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俊堯代 理 人 方文献 律師被 告 賴澄銓

蕭建榮廖金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及被告賴澄銓、蕭建榮、廖金國等3 人均為徐浩城師父之弟子,自民國(下同)87年起四人共同追隨徐浩城師父虔誠靈修,一路弘展道務、興建道場,嗣因弟子眾多皆感於應有一處可供作為共同靈修鍛鍊活動之場地,故眾弟子乃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4,130 萬元,將該款項捐贈予華興靈修中心創立人徐浩城師父,並由徐浩城允受贈與後,於87年12月間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及30-4、30-13、30-15、30-17等4筆地號建地,惟因上開系爭土地屬於農地,徐浩城師父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乃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由眾弟子十一人(即包括聲請人及被告三人)及徐浩城簽立申明書表示:「推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俊堯一人為該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就右記之農地,依各合夥人如後載出資之金額,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徐浩城作為出資之擔保」,並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嗣眾弟子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道場,由徐浩城師父命名為道仙觀,並成立道仙觀管理委員會來運作。被告賴澄銓原曾任臺中總聯絡人、道仙觀蔬菜8 區之負責人,被告蕭建榮曾任農耕隊長,被告廖金國曾任道仙觀守衛及餐廳負責人,十多年來均誠悅其中。而前述申明書特別約定聲請人為名義登記人,然當時又擔心聲請人會有私自出賣之虞,故全體才於申明書內載明必須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名下,資為擔保。詎98年間被告賴澄銓、蕭建榮、廖金國等3 人因理念不合出走,並以當時並非捐款而係投資為由,分別對聲請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98年度訴字第13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而聲請人於此際亦基於前述申明書之明確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被告賴澄銓、蕭建榮、廖金國等3 人明知依申明書內所載之文字「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徐浩城作為出資之擔保」等已極明確,並無誤會、誤認之可能,渠等明知聲請人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之義務,並無不實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對聲請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告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賴澄銓、蕭建榮、廖金國等3 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㈠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㈡聲請人係於98年5月13日以擔保債務人林俊堯對抵押權人徐浩城於87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合夥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4,130 萬元為由,將系爭土地為徐浩城設定抵押權。然質諸聲請人則陳稱:渠等實際上並無積欠徐浩城4,130 萬元,渠等與徐浩城是師徒關係,怎麼會有欠錢的事情等語。可見徐浩城確實並未對聲請人有4,130 萬元之債權。徐浩城對聲請人既無債權,聲請人猶據此為徐浩城設定抵押權,則被告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根據此客觀事實,認為聲請人此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而提出告訴,渠等之指訴顯然並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除與原告訴意旨相同者外,補稱:㈠被告等3人於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前,早已明知聲請人未向徐浩城借款,亦明知聲請人係依申明書之約定而設定抵押權。況聲請人雖無積欠徐浩城4130萬元,不表示徐浩城對聲請人即無債權關係存在。原處分書認被告等3 人非憑空想像,係有所誤認。㈡被告等3 人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向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均經該院判決敗訴。原檢察官認被告等3 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涉嫌偽證,對被告等3 人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等早已知渠等之出資係捐贈,並非投資。原檢察官割裂兩案為不同之處理,顯有矛盾。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581 號判例要旨)。系爭申明書於87年12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並經該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有申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該申明書雖記載:「…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徐浩城先生做為出資之擔保。」,惟聲請人未於當時為之,而係於被告3人於98年3月27日後陸續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後,始於98年5月13日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4,130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浩城。上開事實為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1號案件(即被告3人告訴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是認,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等3 人雖明知系爭申明書有上開約定,惟渠等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於87年12月29日聲明書作成時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而遲至98年5 月13日始為設定登記,其事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無必要,懷疑係屬虛偽,故而對聲請人提出偽告文書之告訴一情(參見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22 號99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非全然無因,亦非無中生有惡意捏造。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尚難認渠等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㈡被告等3 人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98年度上字第40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涉嫌偽證,經99年度偵字第13122 號案件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該偽證案件主要係指被告等人虛偽以「未捐贈予徐浩城」之不實證詞而為陳述,與本件被告等3 人懷疑聲請人事後設定抵押權並無必要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情節,係屬二事。前開偽證案件之起訴與本件誣告之不起訴處分間,並無邏輯上之矛盾。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割裂處理,有所不當云云,顯有誤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應無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㈠申明書係被告等親自簽立,其內載:「立申明書人徐浩城等

十二人,茲因合夥共同出資4,130 元整,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田,面積:3公頃67公畝

2 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乙筆,權利範圍全部。立書人共同推派有自耕農身分之林俊堯一人為該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就右記之農地,依各合夥人如後載出資之金額,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徐浩城作為出資之擔保。右記農牧用地,雖以推派之林俊堯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該農牧用地確為申明人等依各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實屬無訛。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右記申明書確係立書人等之共同意思合意特以文字書立為憑據申明之」,由上開申明書之文字已極明聲請人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之之義務,此記載因被告等3 人均有參與申明書之製作及認證,是該情為被告等3 人所明知,並無誤會或懷疑之可能,且因被告等3 人參與簽署申明書之情形,自對簽立申明書之情形及其用途知之甚詳,簽署申明書亦係渠等所親身經歷之事項,被告等3人自無諉無不知或誤認之理。

㈡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 號、98年度重訴字

第308 號、98年度訴字第1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8 號、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99年度上易字第

19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意旨中均認定道仙觀眾弟子捐贈款項購買系爭土地並蓋道場供眾弟子共同使用,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須以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但為求保障以防聲請人不當使用始以須由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之約定,並將申明書予以認證,申明書所載並非共同投資買地蓋渡假村,亦非要用渡假村的經營方式領紅利,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所辯稱購買系爭農地係為規劃渡假村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其認定即與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顯有違失之處。㈢再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有關抵押權部分所載擔保之金額固

為4,130 萬元,惟擔保範圍卻僅限於「合夥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債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費用、稅費等」而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並非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是依其謄本文義所載自無誤認或懷疑係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可能,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與徐浩城間並無金錢借貸債務,而被告等依謄本記載「借款債務」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憑空想像云云,有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另依申明書中載明聲請人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係為在保障

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以前防止聲請人之不當使用,即不以在簽立申明書後需立刻為之,只要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回復記之前均有設定抵押權借擔保之必要,豈會因有時間經過或偶有爭訟而有所區別?故被告等以聲請人為何遲至98年5 月13日始為設定登記且其事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無必要等為辯即無理由,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 號駁回處分書卻以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因,亦非無中生有惡意捏造,尚難認被告等3 人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且前既認定被告等3 人亦認為聲請人應依申明書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屬實,於後卻認定被告等3人因聲請人遲至98年5月13日始為設定登記抵押權之行為並無必要而懷疑係屬虛偽,顯其認定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被告等3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涉嫌偽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22、17999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100 年訴字第1427號偽證案件審理中,該偽證案件雖主要係指被告等3 人虛偽以「未捐贈予徐浩城」之不實證詞而為陳述,但考其偽證之緣由則為維護被告等3 人在該民事請求所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出資共同買受日後可分甚明,渠等既有甘冒偽證七年以下刑責而為不實證言之情形,渠等為遂行以刑逼和達其不當取回系爭土地之手段,自亦有濫行誣造之可能,其態樣雖有別,惟兩者就被告等欲達不法取回系爭土地之情形要屬一致,則何能謂其無必然之關連性?基此以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等3 人之誣告、偽證等罪嫌,一為偽證起訴,一為誣告不起訴處分,顯有割裂被告等3 人犯罪意圖之情形,即有誤失之處,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經查: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㈡聲請人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1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

⑴聲請人固坦承於98年5 月13日(即在其已知悉被告等人以

系爭土地對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後),將系爭土地設定4,130 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浩城,惟辯稱伊係於接到被告等人對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訴書後,去看當初出資人共同協議之申明書時,才發現依該申明書之約定,伊應該要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伊擔心若沒有這樣做,會被其他共同出資人提出背信之告訴,故依該申明書之約定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等語。

⑵聲請人及被告3人及其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7人總共

12人,確實於87年12月29日共同簽訂1 份申明書,其中第一段約定:「...。立書人等共同推派有自耕農身份之林俊堯一人為該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就右記農地,依各合夥人如後所載之出資金額,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徐浩城先生做為出資之擔保」等字樣,及第二段約定:「右記農牧用地,雖以推派之林俊堯先生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該農牧用地確為申明人等依各出資比例共同持有。....『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等字樣,詳觀上開申明書之記載,簽訂該申明書之共同出資人雖然約定於系爭土地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然該段但書之約定係記載在第二段規範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所有出資人,且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任意請求買賣土地或其他權利異動等相關事宜之後面,而非記載在第1 段約定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徐浩城等事宜之後面,亦即約定設定抵押權事宜與是否於農地買賣開放後應無條件回復產權給共同出資人係屬二事。

⑶又所有共同出資人除被告3 人對聲請人提出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外,其他7 位共同出資人並未提出任何民事訴訟,再參以證人即共同出資人林常安、白常武於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時屢證述:該土地係由大家出資購買並要捐贈給師父徐浩城,做為大家修行之用等語,顯然共同出資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姑不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聲請人於被告等3 位出資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恐其他7 位出資人因其未依申明書之約定設定抵押權給徐浩城而認其涉犯背信罪嫌,故依申明書之記載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徐浩城,其主觀上顯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⑷再申明書確實約定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徐浩城,而

設定抵押權與否與農地買賣是否開放及是否要回復產權給出資人,乃屬二事,聲請人依申明書內容之約定而設定抵押權給徐浩城,自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至被告等人若認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損害其等之權益,亦僅係民事糾紛問題,而與刑責無涉。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1 號偽造文書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及經本院查閱本院98年度訴 字 第816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98年度訴字第1389號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所論,可知被告等3 人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緣起於被告等3 人與聲請人及訴外人徐浩城、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林常安、翁色志、翁林秋絨、黃士淳等共計12人於87年12月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額為4130萬元,因系爭土地係農地,故上揭出資人合意推派具自耕農身分之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等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又出資人等就上開情事嗣於87年12月29日共同訂立「申明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7年認字第34025 號予以認證在案,在申明書中出資人等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其後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被告等3 人認為上揭約定條款之要件既已成就,多次請求聲請人協同辦理登記,然聲請人拒絕其請求,被告等3 人爰依上揭申明書條款之約定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各500/4130 (被告賴澄銓)、1000/4130(被告蕭建榮)、100/4130(被告廖金國)辦理移轉登記,惟於被告等3 人提起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後,聲請人於98年5月13日始依申明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4,130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浩城,被告等3 人因認聲請人明知系爭土地係上開出資人等12人共同出資購買,且被告等3 人亦已提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聲請人係以阻礙被告等3 人日後權利行使之目的,於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進行審理後,始將系爭土地設定4,130 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浩城,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98年度偵字第15441 號

案件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其立論主要係採信聲請人之辯辭,因擔心除被告3 人以外之共同出資人以其未依申明書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而有涉犯背信罪之虞,是其主觀上並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縱然聲請人所辯係其心中真意,惟聲請人明知早於87年12月29日即共同約定且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申明書」,已明載其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之義務,遲至將近11年後且於被告等3 人已提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時,始於98年5 月1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聲請人於此時間點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動機不免讓被告等3 人質疑其目的,究為依申明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抑為讓被告等3 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知難而退?況且地政機關亦依本院98年4月23日中院彥民縱98訴816字第41499 號函於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下註記所有權登記案件訴訟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被告等3 人主張所有權存在的訴訟在進行,仍於98年5月13日聲請抵押權登記,被告等3人就聲請人於此時間點所為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提出動機之懷疑,而請求檢察官調查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嫌,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事實,嗣後雖因檢察官採信聲請人之辯辭而未將聲請人認定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被告等3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等3人因懷疑聲請人於98年5月13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義務之動機,而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查無被告等

3 人是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告訴之證據,且被告等3人亦未捏造聲請人於98年5月13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被告等3 人係懷疑聲請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進行後有故意偽造文書之嫌疑而提出上開告訴,自不得指為虛偽,而以誣告罪相繩。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等

3 人誣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又被告等3 人涉犯偽證罪部分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行為態樣不同,聲請人雖以同一告訴狀指訴被告等3 人同時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檢察官仍應依各罪之構成要件認定被告等3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檢察官割裂被告等3 人犯罪意圖等語,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等3 人涉有誣告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誣告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等3 人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官 許金樹法官 廖穗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