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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恂華聲 請 人 許景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及許景琦告訴被告林振廷、陳碧真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4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2人嗣均於100年5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均於100年5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等所提刑事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00年5月22日,為星期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民法規定,應以其次日代之,即100年5月23日。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振廷、陳碧真於99年8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聲明聲請人御康公司、許景琦應給付其等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9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下稱系爭給付違約金之訴)。惟依被告及告訴人間於92年7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載:

「甲方(聲請人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被告林振廷、陳碧真2人)丙(聲請人許景琦)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可知,聲請人許景琦並不負有移轉股權之義務,被告2人竟仍將聲請人許景琦同列為被告,即屬詐術之施用;再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並無聲請人御康公司未依被告請求移轉股權時,即應給付等同於擔保本票面額3000萬元違約金予被告之意,被告仍依該約定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之訴,顯然無據,況該件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等請求;又被告與聲請人間,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移轉股權事件中(下爭系爭移轉股權之訴),由聲請人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恂華攜帶御康公司100萬股股票,當庭交付予被告2人,而達成和解。

是被告2人原先起訴請求聲請人等一併移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股權,而拒絕僅受領御康公司股票,實非聲請人等有何違約情事。被告2人竟對聲請人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後,復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之訴,即屬詐術之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殊未調查或斟酌上揭事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起訴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法律見解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廷、陳碧真與聲請人御康

公司、許景琦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民國99年6月17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聲請人並未違反雙方股權移轉之契約約定。詎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8日對聲請人御康公司、許景琦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嗣並於99年8月18日,以聲請人違反契約為由,對告訴人等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之訴,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御康公司及許景琦給付3,000萬元之違約金。因認被告林振廷、陳碧真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事實略為:「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當時聲請人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僅為100萬元,雙方約定以被告等提供土地及建照扣除抵押貸款之價值1,000萬元轉作股份,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被告等取得股份百分之25,在此100萬元至4,000萬元範圍內,被告等無需繳納增資款,然超過約定部分辦理增資時,被告等仍取得維持百分之25股份之權利,但應繳納增資款,並由聲請人等共同開立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之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聲請人等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依協議書上開約定移轉股份予被告等或其指定之人。御康公司於94年10月27日醫院興建完成,經核准開業時之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已符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等未依御康公司之通知指定其股份受移轉登記之人,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等並未違約,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被告等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等不得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情,僅係認定聲請人御康公司於94年間並未違反契約,而應負遲延之責任。

2.被告等曾於99年4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等應將雙方無爭議之御康公司部分股票及股利交予被告林振廷、陳碧真,然御康公司於99年5月17日回函予被告等,稱被告等應撤回本票之強制執行,御康公司始同時履行股票之交付等語。可知聲請人等前揭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構成違反雙方協議書之約定,狀態不明,有待雙方依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定。是被告等於99年6月28日對聲請人御康公司、許景琦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並於99年8月18日對聲請人等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之訴,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實為被告等訴訟權正當之行使。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雖再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100萬股股票爭議,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系爭移轉股權事件中,聲請人於100年3月16日主動攜帶系爭之100萬股股票到庭,被告起初仍不願接受,嗣經勸解後始勉強接受,成立和解,股票交付後,被告仍拒不交還係爭3,000萬元本票;況該事件在第一審時,證人許恂華偕同秘書攜帶系爭之100萬股股票到本院,亦因被告未到庭之因素而無法交付,上開情節,均攸關被告自始即不願意接受御康公司股票之事實認定,且有證人許恂華可資傳證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移轉股權事件卷證可供調閱參辨,乃原檢察官未經查證,即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尚不完備云云。

㈣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按民事假扣押係債權

人為日後得以順利實施強制執行而向法院聲請之保全程序,不具有確定私權之功能,而債權人是否對債務人有私權存在,則仍賴民事訴訟之進行與判決以斷之。查被告固於99年6月28日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經聲請人聲請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經該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8號裁定被告應於10日內起訴,被告始於99年8月18日,以聲請人等違反協議書為由,對聲請人等請求3,000萬元之違約金訴訟,是依上所述過程,被告係依法所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施用詐術可言,經核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理由既為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和解,尚難據為認定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即應負詐欺罪責之適法理由。原檢察官未予傳訊證人許恂華及另行調閱移轉股權事件卷證,逕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㈤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復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查: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民事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假扣押後,如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繫屬,應立刻起訴,以求確定其私權,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實現其請求。既保障債權人之請求,亦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因之,命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權人即應於該期間內或逾該期間後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法院即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判參照)。

2.本件被告等及聲請人等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固曾經判決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無違約情事,被告2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然被告等嗣以該確定判決事後所生之事實,認聲請人復有違約情事,並認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向法院聲請准許其等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等之財產假扣押,經法院認定其等已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責後,始依法裁定准予假扣押。可認被告等既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自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

3.又被告等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被告等固復對聲請人等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之訴。然此係因聲請人等之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命被告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8號裁定),被告等始據以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之訴。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一命債權人儘速起訴之程序,促使兩造間之私權得以早日確定,旨亦在保護債務人之權益所設。至聲請人等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聲請人許景琦並不負有相關股權移轉義務;縱御康公司未於被告等請求時,即行移轉股權,聲請人亦無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予被告等之義務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內容應如何解釋、被告及聲請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如何,雙方既有所爭執,自有賴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縱被告等片面主張,並將聲請人許景琦同列為被告,民事法院仍有待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就相關爭執事項、法律見解各自表述、互為攻防後,始得依法決斷。自非如聲請人等聲請意旨所主張,僅因被告等將聲請人許景琦同列為被告,或僅因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聲請人等給付違約金,即可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處。

4.綜上,本件被告等對聲請人等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民事訴訟,均係依法所為,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聲請人等據此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犯行,自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述之犯行。從而,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等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