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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范永岳

陳麗蓉共 同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被 告 羅文宗

陳盈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仍由檢察官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永岳、陳麗蓉(下稱告訴人)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於100年5月25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戳分別在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8號卷、本院卷可參,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前於98年10月28日具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羅文

宗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簡稱四川路房地)、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5房地(下稱何厝東二街5樓房地)、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1房地(下稱何厝東二街9樓房地),然被告羅文宗將四川路房地出售予案外人許家銘後,並未將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金額之餘額交給告訴人,且被告羅文宗又將系爭何厝東二街兩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盈如,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嫌侵占,提出告訴,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范永岳欠被告2人新台幣(下同)2 百餘萬元,范永岳因此將系爭三戶房地讓渡予被告羅文宗,羅文宗並非受范永岳委託出售系爭三戶房地云云,然該欠款系范永岳任負責人的豐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詳公司)所借,並非告訴人個人所借,告訴人怎可能用其和配偶陳麗蓉的私人不動產代償豐詳公司之債務?㈡豐詳公司事後已將公司資產及對外之權利義務均讓渡予盛鴻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鴻公司),而盛鴻公司已代豐詳公司清償欠被告羅文宗、陳盈如之2百餘萬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有收到盛鴻公司返還之2,207,000元,可以證明欠被告2百餘萬元,係豐詳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且事後亦已由接手之盛鴻公司代為清償完畢。

㈢本案因盛鴻公司業已將豐詳公司先前向被告等借貸之2百餘

萬元清償完畢,可證告訴人並無將系爭3戶房地讓渡給被告抵償債務之意,被告等亦不得以豐詳公司欠其等款項,即逕行將告訴人委託代售之3戶房地據為己有,否則應成立刑事侵占或背信罪嫌。

㈣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應就告訴人書狀及言詞所陳述之全部

事實一併偵查,不受告訴人主張之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案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雖僅記載被告等涉犯刑法侵占罪,然告訴人業已在補充理由狀中敘及被告等基於與豐詳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又再向盛鴻公司收取2,207,000元,則本案縱使認為告訴人係將系爭3戶房地讓渡予被告抵債,然被告事後又基於同筆債權債務關係,再向盛鴻公司收取金錢,顯另涉刑法詐欺罪嫌,檢察官應一併偵查,豈可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㈤至於被告等提出之97年6月9日抵償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其上范振岳(告訴人范永岳之舊名)簽名並非告訴人范永岳所簽,原偵查僅係以目視方式比對,並未送筆跡鑑定,即認係告訴人范永岳所簽署,亦有違失。

㈥況且,前述同意書並未記載要以系爭3戶房地抵償多少債務

,而系爭四川路房地,係於97年5月間出售予案外人許家銘(於同年6岳12日辦妥地政登記),於97年4月間過戶予被告陳盈如(同年5月30日辦妥地政登記),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謂告訴人等係將系爭3戶房地讓渡予被告等抵債,則於房地過戶後始書立之同意書上,自應記載作價多少金額抵償債務,卻未記載,不符常理。本案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詐欺等罪行明確。原偵查未能詳細究明而率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實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具狀告訴時,係稱:「於97年間,告

訴人陳麗蓉因車禍復健及公司週轉,有資金上之需求,即與先生范永岳決定將兩人所有之系爭3筆房地,委託被告羅文宗代為出售」等語,而被告羅文宗自始於偵查中辯稱:「從未接受委託出售系爭3筆房地,係因告訴人欠伊錢,把系爭3筆房地讓渡給伊抵債」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第43頁以下之98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與被告之間有債務關係,僅表示係由告訴人范永岳擔任負責人之「豐詳公司」向被告借錢,並非「范永岳、陳麗蓉」之私人借貸,是應僅由「豐詳公司」付清償之責,不可能用告訴人私人房地產來抵債云云。然告訴人在上開告訴狀中稱,因告訴人陳麗蓉「車禍復健」及公司週轉,有資金需求,其中「車禍復健」,顯屬私人目的,是告訴人所稱係「豐詳公司」借款,非告訴人私人向被告羅文宗借款,已難遽信,否則若係「豐詳公司」先向被告羅文宗借貸後,再由「豐詳公司」將公司款項轉借予負責人范永岳及其配偶陳麗蓉私人花用,應有豐詳公司帳冊可參,然卷內並無豐詳公司借款後轉借予告訴人夫妻2人之相關佐證。再者,告訴人范永岳既自承為豐詳公司「負責人」,公司為法人,本需由負責人出面為意思表示,本案卷內並無證明被告羅文宗當時係借款給「豐詳公司」,與告訴人私人無關之資料可憑,而按照國人一般通念,若由公司負責人出面借錢,表示係公司調度和公司負責人配偶車禍復健需要資金,出借方評估的乃係該負責人個人的財力狀況和雙方情誼,主觀上多出於借款給私人之意思,要私人負擔無限責任,罕見認為係借款給「公司」,且若公司破產,負責人個人將來亦不需要負清償借款之責的情形,是告訴人片面稱係「豐詳公司」借款,非其個人借款,其不可能提供私人房地產抵債云云,有違經驗法則。

㈡既然告訴人、被告雙方,就告訴人曾向被告羅文宗借款之事

實陳述一致,而告訴人主張係「豐詳公司」所借,並不可信,是本案唯一爭點乃:系爭3筆房地係告訴人委託被告羅文宗代售?或讓渡予被告羅文宗抵償上開債務?⒈依照告訴人范永岳於98年11月20日偵查中自承:「我委託被

告羅文宗賣這三間房子,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是把文件交給他,我是在97年4月,在台中市○○路某家咖啡店,交我的身分證、印章、這三間不動產的權狀、地籍謄本、還有我太太的身分證跟印章,羅文宗的老婆陳盈如曾經在我公司服務過,所以認識羅文宗,羅文宗對這方面很熟,他曾是一個人力仲介,目前在作電信,我只是請他幫我賣,沒有告訴他買賣的底價,我是讓他賣,至於買賣的價金授權由他決定,當時沒有約定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給我」等語,足認被告羅文宗並非房屋仲介,若告訴人范永岳單純要委託他人出售不動產變現調度,則以台灣不動產仲介業發展之成熟度和店面密度,大可輕易委託坊間任何一家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均可提供告訴人規格化的流程和書面契約等保障,其卻任意委託一個非以不動產仲介為專業之被告羅文宗出售,亦未指定底價,也未約定佣金報酬,則對被告羅文宗而言,尚難想像有何動機要免費提供仲介、代售服務(負責幫告訴人范永岳賣不動產,將價金扣除貸款後,還得將餘額全數轉交告訴人,此乃僅有負擔風險而無利益之事)?尚違常情。

⒉而卷內由被告羅文宗提出之抵償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名下

房屋,同意抵償部分債務,餘欠款簽發如附件本票,於公司出售時清償,立清償同意書人范振岳、陳麗蓉,(陳麗蓉)代理人范榮顯,日期:97.06.09」,而證人范雅信(原名范榮顯)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97年6月9日抵償同意書我有印象,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否我蓋的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有跟羅文宗談到合作的問題,他有要投資我們豐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也有匯款進來,後來他可能投資意願變低,變成是借款,我們就常常見面談論是否要繼續合作的問題,這份文件是我看到我父親簽名我就簽名,這份文件用意我不知道,照字跡范振岳是我父親簽的,陳麗蓉是我簽的,我是事後補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與羅文宗在場,我記得是在大業路上的摩斯漢堡簽的,簽這份文件是要給羅文宗,要給羅文宗保障」等語明確,證人乃告訴人之子,衡情應無刻意偏袒被告羅文宗之理,其所述范振岳字跡乃告訴人范永岳親簽,應堪採信。是告訴人執詞該范振岳簽名非其所為,顯難採信。依照抵償同意書之內容,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讓渡抵債」之情節為實在,而告訴人所稱「委託代售」云云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侵占罪嫌。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認應將抵償同意書上之范振岳簽名送筆跡鑑定云云,因並無自然之范振岳真實簽名可資比對,且依照證人范雅信之證詞,事證已明,並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另稱,縱使系爭3筆不動產是讓渡抵債,但被告等事後又再以同筆債權債務關係,項盛鴻公司收取2,207,000元,顯另涉刑法詐欺罪嫌部分,本不在原告訴範圍及偵查範圍之內,且盛鴻公司是否被詐欺,亦與告訴人范永岳、陳麗蓉無關,縱有超額取償的行為,亦係盛鴻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不能反推必定係因被告積極對盛鴻公司施用詐術所致,聲請人欲利用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擴大告訴、偵查和本院審核範圍,於法無據,僅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