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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文聰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吳金條

張文亮張棟榮詹陸銘何明坤吳永井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許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關於聲請人張文聰部分撤銷。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為之而設,以免訴訟延宕,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虛費,然若期間遲誤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亦概生失權之效果,顯與期間設立之立法意旨有悖,故於同法第67條以下定有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惟於非因聲請人過失而遲誤交付審判聲請期間之情形,因同法第70條僅有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91年2月增訂交付審判制度時未併予修正,使非因過失而遲誤交付審判聲請期間者,無從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復按遲誤期間而喪失訴訟上之權利,其考量在法的安定性上,惟因失權效而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時,若無救濟之途,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若保護目的發生衝突,就不得不考慮基本權的優越性。而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交付審判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理,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當事人之保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為立法闕漏。又按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金條、張文亮、張棟榮、詹陸銘、何明坤、吳永井、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許鍇等人涉犯背信、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並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99年12月17日送達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張文聰住址「臺北市○○區○○街13之1號7樓」,有聲請人所提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然前開偵查卷宗內附送達證書誤載送達日期為99年12月11日,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駁回關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顯有誤會,爰將本院前開裁定關於聲請人張文聰部分予以撤銷。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引用「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金條、張文亮、張棟榮、詹陸銘、何明坤、吳永井、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許鍇等人涉犯背信、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五、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指明。

六、經查:

(一)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就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敘明其批駁理由如下:

1.所謂「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其中「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農作改良物」則指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土地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等人主張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45等地號土地上瀝青及水泥路面、水泥柱、鐵絲網,非屬土地改良物,並舉出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361216號函,該函稱:「市地重劃區內已由民間自費施設之道路、溝渠、水銀燈等,非為具體土地改良物,僅得核減重劃負擔」等語。且內政部就瀝清、水泥是否係土地改良物一事解釋,於99年8月1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9174號函謂:「須就個案實際狀況,依照上開規定(該函舉相關之土地法第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認定之。」並未明確解釋。而上開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因年代已久,至今是否仍可適用,並非無疑。可見上開瀝青及水泥路面、水泥柱、鐵絲網等,是否可以認定為土地改良物,非無爭議。

2.按所謂「附著」,係指與土地密切結合,非破壞難以分離者,是符合建築改良物者,當以具有上開「附著」條件之建築物或工事為限。次按「三、系爭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均屬豬舍範圍,上訴人已對豬舍以建築改良物發給補償費,其對上述以腳架支撐之鐵欄,於社會通念上應屬可搬運之設施發給搬運費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7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此觀之,聲請人所有之鐵絲網,依社會通念上應屬可搬運、與土地分離者,該物品亦非屬於供農作之用,不符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之定義,非屬上開之土地改良物甚明。有疑問者,係瀝青及水泥路面及供鐵絲網纏繞之水泥柱而已,即連主管單位之內政部亦無明確之判斷。可知此是具有建築、土地、評估補償等相關法規程度之專業判斷,見解不同實乃事理之常。

3.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第31條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安和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分別於98年9月30日、99年1月13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10日、99年5月12日,多次發函予聲請人,欲與其協調,聲請人親自或委託其子張育銘分別出席98年9月30日、99年1月13日、99年2月24日之協調會,皆無法達成協定;另於99年1月27日、99年3月10日、99年5月12日皆未出席,而安和重劃會多次報請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臺中市地政處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26日發函調處,其中於98年12月15日聲請人未出席,另2次無法達成調解。臺中市政府並於99年6月28日、同年7月20日,發函通知應於同年7月5日、7月2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地政課就本件之爭議進行調處等事實,亦有被告等人提出之歷次協調時間地點、上開日期之安和重劃區張文聰、張孔澤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紀錄及函、張文聰、張孔澤土地分管位置圖、上開日期之安○○○區○○○段345等地號土地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調處會議紀錄,及張育銘提供之99年7月5日之錄音記錄譯文、安和重劃會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安和重劃會99年3月24日函及相關清冊(更正相關補償清冊,正本受文者係張惠堯、張惠鈞、張文聰)、聲請人99年8月11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所附之上開臺中市政府函等附卷可參,核與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函取上開資料比對,並無不符,亦有臺中市政府99年8月16日函送相關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等人所辯有依上開規定辦理乙節,並非無據。

4.上開水泥及瀝青路面、水泥柱、鐵絲網等,是否屬於土地改良物,及被告等人之作為,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31條之規定方面,只是雙方對於是否有合法通知、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此方面之爭議,亦查無被告等人故意不按照同條規定辦理之其他證據,難認其等有何上開犯行之故意。再就同條第2項「雖定有縣(市)政府得以代為拆除『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之規定。惟據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36121號函『市地重劃區內已由民間自費施設之道路溝渠、水銀燈等,【非為具體土地改良物】,…』之解釋及本府興辦之公共工程有關建築改良物(房舍)之拆遷,不論由本府執行拆除或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亦僅拆除地表房屋部分,其屋內外之AC、PC地面均無拆除,即交由工程施工單位逕行施工。因此,本案位於妨礙公共設施施工之地上物AC及PC等鋪面,其應予補償之價款經提存法院後,重劃會即可進行重劃工程施工」,亦有臺中市政府99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90230308號函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等人於上開協調、調處、提存等程式完成後,非不可即行進行整地、施工,由被告許鍇依其與安和重劃會之工程合約,分別於99年6月1日、11日,命工人進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以鐵絲網圍繞之土地整地,即非無理由,尚難以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故意論被告等人之罪。

5.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有水泥、瀝青及籬笆等補償費數額,於安和重劃會與聲請人進行多次協調、西屯區公所多次調解及臺中市政府多次調處後,已踐行重劃辦法所規範之法定程序,安和重劃會於本案之情形,可僱工進行重劃工程施工,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日99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經踐行重劃辦法所規範之法定程序後,始由施工單位依工程合約在聲請人之土地上施工,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或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故意。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並無毀損、侵入住宅、背信罪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具體詳載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等人未踐行法定程序,擅自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上水泥、瀝青及圍牆,涉犯毀損、侵入住宅、背信等罪嫌云云,自非有據。本院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應無違誤。

(三)聲請人另主張上開土地上水泥、瀝青等係其於94年3月24日出租與案外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統聯公司於承租後即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及瀝青,並於同年12月22日獲臺中市政府核發停車場證,足見上開土地於公告重劃前即已鋪設水泥、瀝青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22日府交停字第0940243369號函、停車場登記證等影本各1份。然依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是否真正,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侵入住宅、背信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另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是否屬實,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從逕予調查而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或主張以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