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江山代 理 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翁志成
王金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之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志成、王金真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翁江山之堂弟、堂弟媳,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之父翁鐵裕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以被告翁志成名義,向第三人翁澤泗所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竹圍仔土地(現今地號為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七、一四五之四五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至被告翁志成名下,告訴人之父翁鐵裕並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翁志成之父翁松柏、叔叔翁松燃、翁松根(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等四人為兄弟)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翁志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移轉至翁鐵裕名下,詎被告翁志成拒不辦理,告訴人之父翁鐵裕遂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讓與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與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書立同意書,催告被告翁志成履行上開移轉義務,然被告翁志成迄今仍置之不理,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妻即被告王金真名下。因認被告翁志成、王金真二人涉有共同侵占、背信等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翁志成、王金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翁志成辯稱:一四七地號土地是其於六十九年間向其堂叔翁澤泗所購買,當時就登記在其名下,而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是由一四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所以原始登記就登記在其名下,另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是其約在七十五年間向法院拍得的;一四七地號土地其所持分的部分,係其父親翁松柏要送其的,因此買的時候便以其的名義登記,而其父親所有的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的持分,因為有家族間的協議,故有將伊名下的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伊的兄弟。而翁松柏、翁鐵裕、翁松燃、翁松根彼此間的協議,並未包括其名下所有一四七地號土地之持分,該協議內容僅涵蓋翁松柏名下就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的持分,當初其父親那一輩的分產協議書並未包含其名下的土地,所以該協議書不能拘束其等語。被告王金真則辯稱:當初翁志成、翁江山家族間進行財產分配時,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伊不知情;翁志成之所以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是因為翁志成有繼承他父親翁松柏的遺產,後來債權公司要來追討翁江山的欠款,因為翁松柏先前有簽名擔任保證人,導致債權公司向翁志成兄弟追討債務,所以翁志成才會將土地贈與給伊;至於翁瓊華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沒有與伊接觸,因為伊與翁瓊華沒有任何資金借貸關係等詞。而告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父翁鐵裕及被告之父翁松柏、叔叔翁松燃、翁松根等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查:⒈揆諸告訴人之父、叔輩最早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訂
就本案土地相關之同意書,其上載:「茲就翁家現有財產,經當事人及親戚從中協調,議定條件如左:(一)翁松燃對於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願無條件讓與翁鐵裕。(二)翁松根對於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所有權持有五分之一。(三)翁松柏持有部分計:⑴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約二百二十二坪)持有五分之一。(四)翁鐵裕部分:竹圍仔土地持分五分之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五分之一)。(五)自即日起,各人所分配之不動產之債務及利息,各自負擔。過戶所需稅捐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議。」等語;繼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所立之同意書記載:「竹圍土地○○○鎮○○○段
一四七、一四五之四五)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五分之三、松柏五分之一、松根五分之一),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等語,均未載明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等四人協調分產之土地,究有無包含登記在被告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從而實難遽認被告即負有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相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而被告翁志成於前揭同意書簽立之時,業分別為
二十八、三十三歲,於民事上為一完全行為能力人,而上開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等四人所簽立之分產同意書上,並無被告翁志成之簽名或被告翁志成委任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等四人之委託文件,則上開二份同意書之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翁志成,實非無疑。至告訴人翁江山雖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翁志成名下,且被告翁志成其於繼承父親翁松柏之信託關係等語;然告訴人翁江山於本署偵訊時,亦自承當時並無簽訂借名契約等語,且亦無法提出相關之信託關係文件,此有告訴人翁江山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在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礙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志成之名下。
⒉另訊之證人翁澤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0三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稱:「(法官問:請問你是否曾經將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賣予被告?)有,是約六十九年間,當時我是和翁鐵裕買賣的,而且價金也是翁鐵裕拿現金給我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翁鐵裕要代書寫翁志成的名字。」、「(法官問:翁鐵裕為何以翁志成的名義向你買土地?)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當時翁鐵裕比較有錢。」、「(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翁鐵裕交付之資金來源?)我不知道。」、「(法官問:你知道翁鐵裕與翁志成之間法律關係?)我不知道。」、「(法官問:本件一四七地號土地持分的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到底是寫何人名義?)是寫翁志成。」、「(法官問:你當時收到的買賣價金有無書立收據?)沒有,我就直接把土地過戶到翁志成名下。
」等語;繼之,復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問:一四七地號土地的過程為何?)當時是翁鐵裕跟我接洽,但是只有我持分的四分之一,其他部分我自己留著。當時翁鐵裕就請代書登記在翁志成的名下,但是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再參諸證人翁松根於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稱:「(法官問:你們兄弟簽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意書的目的為何?)我們四兄弟分家產,我們把這些土地分成五份,其中我和翁松柏各五分之一,翁松燃沒有分,翁鐵裕分五分之三。因為當時土地是登記在翁松柏名下,所以翁松柏要把五分之一過戶給我,五分之三過戶給翁鐵裕。」、(法官問:這份同意書上所說的竹圍土地當時是登記在翁松柏或翁志成名下?)我忘記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一筆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曾被拍賣,後來以翁志成名義買回?)我有聽我二哥翁松柏說過,但這筆土地原來登記在誰名下,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後來是以翁志成名義買回來的。」、「(法官問:是翁志成自己出資買回來的,還是其他人出資以翁志成名義買回來的?)這個我不知道。」等語。亦均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至被告翁志成名下,而為不利於被告翁志成之認定。至證人翁松根於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審理時,雖證述稱:「(法官問:依照你們兄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立同意書時之協議,被告是否還要將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過戶五分之一給你?)我是忘記地號是幾號,但翁志成還有五分之一的土地要給我。」等語,似指稱上開由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效力及於被告翁志成。然上開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因並無被告翁志成之簽名,從而該同意書之契約效力並未及於被告翁志成,業如上述。甚而依證人翁松根前開所述之情,其與被告翁志成係屬利害衝突之相對人,則是否可依證人翁松根前開證述,即認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效力及於被告翁志成,實非無疑。且證人翁松根於該次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翁松柏在簽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書時,有無表明他是代理翁志成簽約的?)沒有。」等語,甚而證人翁松根於本署偵訊時,又在庭供述:伊不知道翁鐵裕所購買之土地並登記他人名下之資金究竟由誰支付,同意書上寫伊可分得之竹圍仔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伊沒有出資,是翁鐵裕要分給伊,因為伊父親過世時,伊年紀很小,沒有分到父親遺留的任何財產,但父親有留財產給兄長,伊只知道翁家的土地是伊大哥翁鐵裕及二哥翁松柏在處理,伊不知道翁松柏、翁志成名下之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等語,亦無可為不利於被告翁志成之認定。
⒊承上以言,再經訊之證人翁松燃到庭結證證稱:當時是伊等
兄弟間對土地的分配有爭執,所以伊從國外被叫回來,在這個同意書之前已經有進行分配過一次,附件八同意書是事後再進行的協調,伊本身對於財產並沒有意見,所以當時只是出來幫忙解決這個問題,因為當時簽同意書需要伊簽名同意,同意書的第五點有特別提到伊所有的部分,要交給翁鐵裕,當時伊要將自身所有的持分放棄。伊當時會把所有的持分交給翁鐵裕原因是因為家裡生意不順利,負債很多,分財產的時候很多的債務,這些債務是翁鐵裕的兒子翁江山經營生意失敗所造成的,伊的目的是讓他們分財產時能順利分成。當時的情形是各自分到的部分,債務要各自處理,就伊所了解,翁江山並沒有清除他應處理的債務,一直到去年都還有債權人要來向家族催討,因為翁江山對外寫借據時有用其他家人的名義,其中還有用翁松柏的名義,翁松柏就是翁志成的父親,因為有這些情況,所以當時伊放棄持分是因為翁鐵裕跟翁江山負的債務比較多,所以伊將自己分到的財產部分給他們。翁志成當時確實有幫忙經營家族事業,主要是米廠的部分,翁志成結婚後,有一段期間也曾經經營成衣。另就伊的理解,當初因為家族沒有分家,所以購買的財產就是會分配登記到下一代年輕人的名下,只是具體的情形伊沒辦法說的清楚等語。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轉帳繳納證明書、儲蓄投資免扣證、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文及被告翁志成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八二四四0五號代收票據憑摺等附卷可佐。是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過程及家族財產繼承分配乃至債務解決之約定,均顯示雖相關財產管理係由翁鐵裕主導,惟係因斯時家族財產並未進行總體分配,且家族財產更係分散登記在各家族成員名下,而被告翁志成於年輕之際即參與家族事業之經營而有相當資力,至為明確。更遑論系爭土地之分配係牽涉到家族債務之妥善分配及解決,並非僅係單純所有權之承繼。故實遠非告訴人所指涉係僅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志成之名下。因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實非臨訟卸責之詞,而屬有據。
⒋況經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翁瓊華到庭亦結證稱:當時年輕
的時候,伊這一代翁家的財產都是登記在男生的名下,女生部分都沒有人辦理繼承,只有去辦理限定繼承。今天的案件就是因為本來應該是過戶給翁鐵裕,但是因為一直沒有過戶完成,因為伊的兄弟姐妹還沒有協議好,之後才收到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的債權催討通知,後來中聯公司將債權轉賣給債權催討公司,因為伊二叔翁松柏是保證人,進行催討時翁松柏已經過世,所以就查封了他繼承人翁慈玲、還有翁志成等兄弟之財產,所以伊這些繼承人都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當時就請教翁江山,因為他法律常識比較足,翁江山就建議說要脫產,翁志成就把本來應該過給翁鐵裕的部分,都過戶到他太太的名下。依照清償紀錄,顯示翁松柏、翁志成先前確實有清償中聯公司的債權沒錯,因為拍賣抵押物,當時大家都以為整個案子都結掉了,沒想到後來還有另一次的催討。因此翁松燃所言是沒有問題的。另當初伊父執輩進行財產分配時,並沒有進行相關的信託登記,進行財產的分配交換,因為全部都是抵押貸款,所以都被拍賣掉了,但是私人的部分誰借的就是誰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翁寶華亦證稱:伊家族其實是從小每個小孩的名下都會有登記,除了已經結婚的女生沒有之外,其餘的人都會有土地登記,因為當時整個家族有合建起造房子,所以就以所有家族的人的名義進行各別房子的登記,但是這些財產都是當時家族公司出錢的,因此後來父執輩才會有進行協議分配,因為當時的財產都是交叉用名字登記,且還沒有分家,資金亦都是公司統一出的,所以整個財產都還是共有,因此才會在事後要進行財產分配的時候,才要重新分配。進行財產分配交換時,如果有抵押貸款,分到的人就要承擔這些債務。又父執輩前後兩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時,原本伊這一輩的要參加,但是三叔說為了避免複雜化,所以就請伊這一輩的離開,由他們長輩開會,只留下大哥翁江山,因為他是長孫,可以分配到一份財產,當時大姐翁瓊華有被叫下去當記錄。另伊並不知道翁瓊華所言,當初是因為翁江山建議避免相關債務人催討,所以就在翁江山的建議下,將登記在翁志成的竹圍仔土地過戶給王金真這件事,但伊知道當初分財產時,並不知道有中聯公司的債務,因為在分財產之前,中聯公司就已經將抵押土地的部分進行拍賣,所以大家都以為中聯公司的債務已經拍賣結案了等語。綜合證人翁瓊華及翁寶華之證言以觀,顯示告訴人所指訴之信託登記一事顯非事實,且系爭土地之分配確與證人翁松燃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而被告翁志成除於上開二次協議過程均未參與,而無從知悉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具體內容外,對協議分配過程亦並未有何委託授權之舉,反係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出面解決相關債務問題,並且在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之建議下,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遇強制執行,方將之過戶登記予被告王金真。況坐○○○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拍賣,被告翁志成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六十萬八千元向該法院拍定取得,亦有強制執行繳款收據、拍賣公告各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翁志成取得該土地之要件,要無疑義。綜上以觀,益證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或背信之舉至為明顯。
⒌末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本件經調閱被告翁志成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細,以資調查被告翁志成所辯,其係自行出資拍得上開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七、一四五之四五地號等土地等語,是否屬實。然因所調得之資料,僅可溯及至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從而就被告翁志成於七十七年間之資料,已無法得證,然據前揭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翁志成、王金真是否確有侵占、背信罪嫌,仍應以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惟告訴人翁江山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如上述,自難僅憑告訴人翁江山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有所不足。從而,告訴人縱認伊受讓伊父翁鐵裕之權利,主張被告翁志成、王金真應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民事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核與刑法背信、侵占罪嫌有間,附此敘明。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四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第一份分產同意書,當時系爭斗抵小段
一四七、一四八地號面積約七三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即二二二點八六坪)之持有情形,係登記於案外人翁松柏及被告翁志成之名下,案外人翁松柏名下之土地共計五九0點六平方公尺(約一七八點六五六五坪),包括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四二平方公尺、一四七地號三四九點六平方公尺、一四八地號一二九平方公尺、一四八之一八二地號一六平方公尺及一四八之三一地號五四平方公尺;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土地則有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一四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約四四點二坪)。惟七十八年竹圍仔土地因道路拓寬徵收後,土地面積變更為五八二點五七平方公尺(約一七六點二三坪),案外人翁松柏名下之土地變更為三九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包括系爭斗抵小段一四八之二地號一二平方公尺、一四八之三一地號五四平方公尺及一四七地號(包含一四七之七地號)三三0點四四平方公尺;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土地則變更為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包括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包含一四七之七地號)一四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地號一四五之四五號四0平方公尺(按:於七十七年中聯信託拍三賣時,案外人翁松柏以告訴人之名義買回)。是依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分產同意書之約定,案外人翁鐵裕分得竹圍仔土地之五分之三,即三四九點五四平方公尺(約一0五點七三六五坪),案外人翁松柏分得竹圍仔土地之五分之一,即一一六點五一平方公尺(約三五點二四五五坪),案外人翁松根分得竹圍仔土地之五分之一,即一一六點五一平方公尺(約三五點二四五五坪),案外人翁松燃則放棄權利,是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案外人翁松柏過戶其竹圍仔土地之持分五分之三(計算式:三九六點四四平方公尺X五分之三=二三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即七一點九五二七坪)予告訴人之妻吳明珠,過戶其竹圍仔土地之持分五分之一予案外人翁松根之妻許宗美(即七九點二八八平方公尺約二三點九八坪),惟被告翁志成仍拒不過戶其名下持有之竹圍仔土地。是翁家四兄弟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第二份分產同意書,約定竹圍仔土地(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及一四五之四五地號)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辦理過戶完畢,此部分即專指被告翁志成尚未辦理過戶部分,包括其應過戶其名下竹圍仔土地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三即一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約三三點七八坪)給告訴人,暨過戶其名下竹圍仔土地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即三七點二二六平方公尺(約一一點二六坪)給案外人翁松根。另案外人翁松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去世後,繼承人即被告翁志成及案外人翁志輝、翁志耀、翁志峰繼承翁松柏之財產,依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之記載,被告翁志成繼承二0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按被告翁志成原持有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繼承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二0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案外人翁志輝、翁志耀、翁志峰各分別繼承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是被告翁志成四兄弟共計繼承翁松柏之土地二六五點四一平方公尺(約八0點二八六五坪)。反觀翁松柏與被告翁志成名下之財產,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第一次分產同意書時,竹圍仔土地之面積為七三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經七十八年土地徵收後,竹圍仔土地面積變更為五八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依案外人翁鐵裕四兄弟之分產約定,案外人翁松柏分得竹圍仔土地之五分之一,是案外人翁松柏應分得一一六點五一四平方公尺,該一一六點五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案外人翁松柏去世後,由被告翁志成四兄弟繼承之。惟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被告翁志成四兄弟合計繼承二六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多出一四八點九平方公尺(計算式:二六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一一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一四八點九平方公尺),此即為被告翁志成侵占案外人翁鐵裕(告訴人)部分一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三三點七八坪)、翁松根部分三七點二二平方公尺(一一點二六坪),足證告訴人指訴所言並無虛假,是二份分產同意書即包含登記在被告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然原處分卻未予詳查。
(二)另依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翁鐵裕兄弟四人所簽立之第一份分產同意書,第(三)條有關案外人翁松柏持有部分計:⑴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約二二二坪),然當時案外人翁松柏名下有○○○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一四七、
一四八、一四八之一八二、一四八之三一地號土地合計為五九0點六平方公尺,約一七八點六五六坪;被告翁志成名下系爭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約四四點0五坪。二人合計為二二二坪,則翁鐵裕等四人於簽立同意書時即包括登記在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土地,該四人即有案外人翁松柏代理被告翁志成簽約之認知,是案外人翁松柏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代理被告翁志成一併處理,被告翁志成即負有上開分產同意書上所載之相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甚明。況縱案外人翁鐵裕等兄弟四人所簽立之二份分產同意書上均無被告翁志成之簽名,或被告翁志成委任案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四人之委託文件。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翁志成繼承其父翁松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依繼承人即被告翁志成與被繼承人翁松柏間之繼承關係,上開二份分產同意書之契約效力自及於被告翁志成,原處分未慮至此,遽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三)被告翁志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寄發臺中港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予告訴人,陳稱:「為權利移轉暨返還稅費事:一、權利移轉○○○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本人所有土地就其中的歸翁江山‧‧‧。⑵同右段小段一
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本人所有持分占八十分之五,就其中八十分之三歸翁江山‧‧‧。‧‧‧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逾期視同臺端放棄權益‧‧‧。」。又嗣後被告翁志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發予告訴人沙鹿鹿寮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表示:據第一次同意書,應分予翁鐵裕五分之三,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臺中港五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與翁松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過戶,待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就遺產分割糾紛協調後,其將無條件提供過戶資料與告訴人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翁松根亦於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翁志成以前曾要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過戶予其,且還有五分之一之土地尚未過戶予其等語,顯見被告翁志成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已承認翁松柏代理之行為,被告翁志成亦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上開分產同意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翁志成,然原處分未遑詳查審認,逕以被告翁志成於上開二次分產協議過程均未參與,對協議分配過程亦並未有何委託授權之舉,認被告翁志成無從知悉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分產同意書之具體內容,亦嫌速斷。
(四)另據竹圍仔土地斗抵小段地號一四七號之出賣人翁澤泗於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約六十九年間當時我是和翁鐵裕買賣的,而且價金也是翁鐵裕拿現金給我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翁鐵裕要代書寫翁志成的名字‧‧‧。當時翁鐵裕比較有錢。‧‧‧本件買賣翁志成完全沒有出面。‧‧‧我是賣一四七地號之持分,大約有四四點二坪。‧‧‧約定價金約一百一十萬元,一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我收到全部的價金。‧‧‧(本件一四七地號持分之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到底是寫何人名義)是寫翁志成。‧‧‧我就直接把土地過戶到翁志成名下。‧‧‧翁松燃亦於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的環境如果家族有錢,可能會用任何子弟的名義去置產,我記得當時我們家族的產業都是大哥翁鐵裕在主導等語。可證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乃在案外人翁鐵裕主導之下,以被告翁志成之名義置產,被告翁志成完全沒有出面,該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是由案外人翁鐵裕以現金給付予案外人翁澤泗,是案外人翁鐵裕出資以每坪二萬五千元向案外人翁澤泗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即為屬實。況於六十九年間買賣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之土地時,被告翁志成年僅二十一歲且尚在軍中服役,當時並無薪資收入,亦未出面與出賣人翁澤泗接洽,被告翁志成如何有此一百一十萬之鉅款購買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顯見被告翁志成所言不實。另案外人翁松根於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你是否知道有一筆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曾被拍賣,後來以翁志成名義買回?)我有聽我二哥翁松柏說過,但這筆土地原來登記在誰名下,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後來是以翁志成名義買回來的等語。顯見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係由翁松柏出資標買,並以被告翁志成之名義買回,僅登記於被告翁志成之名下而己,並非由被告翁志成自行出資買回。是被告翁志成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以自己之資金購買,而係家族所有之家產至明。況依儲蓄投資免扣證,僅得證明被告二人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有儲蓄利息之收入,顯與七十七年標買斗抵小段地號一四五之四五號土地無關,且依勞工保險局之資料顯示,被告翁志成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之投保薪資,僅有六千多元至八千多元不等,顯無資力於七十七年標買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而被告翁志成自七十九年間始從事成衣販賣,其所有之商號「志成女裝行」亦是自七十九年間才設立,故於七十七年間臺中地院公告拍賣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時,被告翁志成並末開始從事成衣販賣,其亦無資力標買斗抵小段地號一四五之四五號土地。惟原處分未審究被告翁志成從事成衣販賣之期間為何,亦就國稅局及勞保局等資料隻字未提,逕以被告翁志成於年輕之際即參與家族事業之經營而認其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之處。
(五)又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發予翁松柏之存證信函(臺灣臺中五十五支郵局第五0四號),陳稱:‧‧‧請於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履行:(一)提出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七、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志成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應過戶面積一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交由本人辦理過戶手續。‧‧‧」,惟仍未果,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第二份分產同意書,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七號、一四五之四五號)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五分之三、松柏五分之一、松根五分之一)」。被告翁志成事後仍拒不辦理過戶手續,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翁志成始寄發臺中港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給告訴人,陳稱:為權利移轉暨返還稅費事:一、權利移轉○○○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本人所有土地就其中的歸翁江山‧‧‧。⑵同右段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本人所有持分占八十分之五,就其中八十分之三歸翁江山‧‧‧。‧‧‧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逾期視同臺端放棄權益‧‧‧。」,事後被告翁志成卻避不見面,是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寄發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0二五號給被告翁志成,並催告其辦理移轉過戶。惟被告翁志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寄發沙鹿鹿寮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四號給告訴人,陳稱:覆臺端存證信函文事:據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父執輩之分產協議書中,僅言明令尊持有五分之三,並未提及分配給長孫之部分,本人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臺中港五支郵局二八號存證信函要求汝與五叔松根於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過戶手續,然卻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收到令兄弟姊妹翁瓊華等八人具名簽章之通知函,要求本人不得擅自將本人名下竹圍仔土地○○○鎮○○○段一四五之四五、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過戶給任何人,因上項土地應過戶給大伯翁鐵裕,現大伯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過世,你兄弟姊妹因分產之事,有所紛爭,本人為免涉及更多不必要之困擾,經與三叔松燃、五叔松根等長輩請益之結果,提議由我將上項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全數取回保管,待令兄弟姊妹達成協議,‧‧‧或另兄弟姊妹均歡喜無異議,本人自當無條件提出上項資料提供過戶之用‧‧‧。」,嗣經告訴人一再催討(有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五一八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三二七號為憑),被告翁志成均置之不理。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告訴人之兄弟姊妹等八人函被告翁志成:「‧‧‧只要我江山大哥能夠‧‧‧以上兩個小要求均做到,全體同意你過戶給他。」,被告翁志成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寄發沙鹿鹿寮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二號給告訴人,陳稱:「一、我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臺中港五支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回覆你,其中我的聲明依然有效,但你兄弟姊妹並未達成協議,也未曾通知我可以過戶給你。‧‧‧」。是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告訴人之兄弟姊妹等人函被告翁志成:「‧‧‧我們兄弟姊妹已有新協議,‧‧‧將三三點七八一七坪中之其餘坪數(即二三點七八一七坪)請你直接過戶給翁江山或其指定之人,‧‧‧,以上過戶案,煩請於今年八月十二日之前向地政單位送件‧‧‧。」。綜上,據告訴人、被告翁志成及本件相關人間之存證信函等文書所示,被告翁志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寄發予告訴人之臺中港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中,即自承負有將其所○○○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之五分之三歸告訴人,其所有之系爭同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持分占八十分之五,就其中八十分之三歸告訴人;雖因案外人翁鐵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過世,告訴人之兄弟姊妹因分產之事有所紛爭,要求被告翁志成暫勿將其名下竹圍仔土地○○○鎮○○○段一四五之四五、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過戶給任何人。惟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已達成新協議,並發函予被告翁志成,同意被告翁志成將其名下竹圍仔土地直接過戶給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是被告翁志成負有將其名下竹圍仔土地○○○鎮○○○段一四五之四五、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過戶予告訴人甚明。
(六)據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份分產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份分產同意書,均有規定每房應取得之財產及應負責之債務。依第一份分產同意書中所載:翁松柏應負擔華僑銀行臺中分行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的貸款,翁鐵裕要負擔華僑銀行利息三百五十萬元以及銀行貸款二個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八百五十萬元,翁松根要負擔清水中小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另依第二份分產同意書中記載:系爭土地租金每月七千元,自七十六年財產分配起至八十年十一月止共五十個月,租金收入三十五萬元,鐵裕分配的即二十一萬元,七十八年土地徵收補償費八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鐵裕分配四十萬元;系爭斗抵小段一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中聯公司拍賣,翁松柏違約以被告翁志成名義標購(連同系爭斗抵小段一五三之四三、一四五之四五,共三筆,金額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元),由松柏賠償三十六萬元,扣除風水費用五萬元,共由翁松柏支付翁鐵裕九十二萬元。由此可知:⒈中聯公司之債務,與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之內容無關,系爭二份同意書並未載明以翁鐵裕及告訴人清償中聯公司之債務為停止條件,即無需俟中聯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告訴人始得向被告翁志成請求移轉系爭土地。⒉依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一二號之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七號之債權憑證及簽發予中聯公司本票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足見⑴德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即已發生,若應由告訴人及翁鐵裕負擔者,理應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定分產同意書中載明,惟當時未載明,自應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⑵臺中地院七十七年執行字第五五三四號執行案件中,翁松柏出資以被告翁志成名義標買臺中縣○○鎮○○○段一四五之四五號、一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若告訴人及翁鐵裕必須負擔該債務者,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定分產同意書之協議內容,斷然不會僅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一
四七、一四五之四五)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而對翁鐵裕與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隻字片語未提,足見自應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債務。⑶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定第二份分產同意書之協議中,翁松柏尚須給付翁鐵裕九十二萬元(包括竹圍土地租金二十一萬元、徵收補償費四十萬元、斗抵小段一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精神賠償三十六萬元【按依翁鐵裕與翁松柏約定,該筆土地應由翁鐵裕標買歸其所有,但翁松柏另行出價標買拍定,致翁鐵裕無法取得該筆土地,故有精神賠償金扣除風水地修造費五萬元)。該協議書第六條風水地修造費用十五萬元,翁松柏應付五萬元部分由應付翁鐵裕部分扣除,翁松根部分由竹圍仔土地租金扣除乙情觀之,五萬元應扣除部分尚詳細約定,如翁鐵裕與告訴人應負擔被告翁志成所主張之債務,豈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書中未予以抵銷扣除之理,而令翁松柏須另行給付翁鐵裕九十二萬元。⑷綜觀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定分產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可見其鉅細靡遺,卻未見中聯公司債務之分配約定,足證中聯公司之債務並無約定由告訴人與翁鐵裕負擔。且第一份分產同意書中均載明分得財產者願意承受其權利義務,翁鐵裕部分僅載明磚廠水利地出售款應負責清償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利息部分(最高三百五十萬元),第二份分產同意書中更載明:翁家財產處理到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全部清楚,往後不得有任何爭議,並拋棄法律訴訟權等語。是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即不附有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之停止條件,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仍未詳加審究,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七)綜上,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均為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亦為被告翁志成所知悉。然被告二人以共犯之意思,將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金真所有,令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二人顯然有將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侵吞入己之故意,侵占犯行至為灼然。惟原檢察官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所在多有,懇請撤銷原處分,迅將被告二人起訴,或命令續行偵查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本件乃緣自案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最早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訂就系爭土地相關之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就翁家現有財產,經當事人及親戚從中協調,議定條件如左:
(一)翁松燃對於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願無條件讓與翁鐵裕。(二)翁松根對於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所有權持有五分之一。(三)翁松柏持有部分計:⑴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約二百二十二坪)持有五分之一。(四)翁鐵裕部分:竹圍仔土地持分五分之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五分之一)。(五)自即日起,各人所分配之不動產之債務及利息,各自負擔。過戶所需稅捐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議。」等語;繼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案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所簽訂就系爭土地相關之同意書,其上記載:「竹圍土地○○○鎮○○○段一四七、一四五之四五)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五分之三、松柏五分之一、松根五分之一),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等語,均未載明案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四人協調分產之土地,究有無包含登記在被告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難遽認被告等即負有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相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而被告翁志成於上開同意書簽立之時,業已二十八、三十三歲,而於民事上為一完全行為能力人,而案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四人所簽訂之分產同意書上,並無被告翁志成之簽名,或被告翁志成委任案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四人之委託文件,則上開二份同意書之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翁志成。倘上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翁志成名下,且繼承其父翁松柏之信託關係。況告訴人自承當時並無簽訂書面之信託或借名契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系爭土地係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翁志成之名下。而上揭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原係於七十七年間,經臺中地院公告拍賣,嗣被告翁志成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六十萬八千元向該法院拍定取得該土地之要件無誤。又案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四人簽立系爭二份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分家產,而案外人翁松燃、翁松根於簽立同意書時,並未有案外人翁松柏係代理被告翁志成簽約之認知,案外人翁松柏亦未表明係代理被告翁志成簽約之意,故告訴人主張案外人翁松柏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翁志成簽訂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被告翁志成負代理之本人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即被告翁志成具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翁鐵裕或其權利繼受人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來往之存證信函,均涉及家族債務如何清償及分配財產並履行移轉登記之爭執,告訴人僅截取其中部分對伊有利之存證信函而為主張,在未履行伊約定之義務前,參酌上揭證人翁松燃證詞,即難認被告等已為債務之承認。又告訴人前已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等就坐落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之十二萬分之八三四八、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之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之十二萬分之八三四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王金真應將上揭土地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翁志成所有;被告翁志成應將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三、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十二萬分之四五00、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之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萬分之四五00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判決:原告(即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因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足見本件被告翁志成確未曾參與上揭二次協議同意過程,亦未曾受委任授權協議相關行為,自無從知悉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具體內容,且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仍出面解決相關債務事宜,經告訴人及親屬等之建議下,為防止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王金真所有,依此難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以及侵占據為己有,或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綜上,被告二人上揭辯稱否認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入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二人被訴侵占及背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至上揭系爭二次分產同意書之內容,因攸關其效力及範圍等事宜,應純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問題(包括財產分配、繼承等),宜另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併此敘明。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附件二「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七、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翁志成、王金真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嗣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再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俟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一00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翁志成、王金真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告訴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侵占部分:
⑴系爭土地(即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七、一四五
之四五地號土地、合計約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分別於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翁志成,此為被告翁志成、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
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查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觀諸卷附系爭土地(即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七、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被告翁志成既已於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因「買賣」、「書狀換給」、「拍賣」等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翁志成,是以,被告翁志成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金真,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辦理登記,其等所為夫妻贈與登記之法律行為,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猶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所為客觀上符合「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顯非可採。
⑶至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之父翁鐵裕借名登記於被
告翁志成名下云云,並舉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四人先後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署之同意書、告訴人與被告翁志成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翁松燃、翁澤泗、翁松根於前揭民事事件之證述為證。惟查,被告翁志成於上開二份同意書簽立之時業已成年,而該等同意書上並無被告翁志成之簽名或被告翁志成委任案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四人之委託文件,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借名契約之信託關係文件等情,已屢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敘述甚詳。再者,徵之告訴人所提之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亦僅涉及家族債務如何清償、財產如何分配及履行移轉登記等爭執事項,並未能據此證明當初有借名契約存在。復參酌案外人翁松燃、翁澤泗、翁松根於偵查、本院民事審理時之歷次證述,也均無法明確指證系爭土地確實係案外人翁鐵裕借用被告翁志成之名義登記。再審認案外人翁澤泗於六十九年間與被告翁志成就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證明文件及被告翁志成於七十七年間就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所為拍定之證明文件,皆未見任何有關案外人翁鐵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之記載,此分別有臺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甚詳,是以,系爭土地是否確由告訴人之父翁鐵裕以被告翁志成名義借名登記,尚有可疑。況且,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翁志成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當時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縱令告訴人所主張翁鐵裕與被告翁志成間真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屬實,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被告翁志成所有,依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翁志成為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翁志成在法律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之贈與被告王金真之行為,客觀上即與侵占罪「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若被告翁志成有違反其與翁鐵裕間之借名登記內部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告訴人不過得請求被告翁志成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要難令被告翁志成擔負刑法上之侵占罪責,更遑論被告王金真與被告翁志成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共同侵占罪相繩可言。
⒉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告訴人固又稱被告翁志成與王金真為夫妻關係,被告王金真
於受贈系爭土地前,理應知悉有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此二份同意書,竟仍任由被告翁志成於九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至其名下,因認被告翁志成、王金真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翁志成係基於與案外人翁鐵裕之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迭如前述,再者,被告翁志成並未受案外人翁鐵裕或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務,是以,被告翁志成既未曾受委任,則其拒絕辦理過戶登記,即與刑法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王金真僅係系爭土地之受贈人,亦未曾受案外人翁鐵裕或告訴人委任,當不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因之,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上述主張,率爾認定被告翁志成、王金真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
⒊至告訴人所提關於被告翁志成有否承認翁松柏之代理行為、
上開二份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翁志成、被告翁志成有無承認債務之意思、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附有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之停止條件、該請求權是否與其餘家族成員請求告訴人清償全部家族債務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系爭土地係被告翁志成以自己資金購買或屬家族所有之家產等各項主張,要屬告訴人得否主張撤銷贈與,請求回復原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紛爭範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定,實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
因之,告訴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翁志成、王金真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告訴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