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吳嘉興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連來發
張正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起訴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法律見解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嘉興以被告連來發、張正玄涉犯詐欺、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 5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9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委任陳盈壽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查明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足佐,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來發為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544、548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8年 6月12日,與告訴人吳嘉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向被告連來發購買上開土地,並於98年 6月15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告訴人於同日即依約給付簽約金 500萬元。不料被告連來發與被告張正玄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 6月28日,就上開土地另成立買賣協議書,又於同年 6月29日再成立買賣契約書。嗣被告連來發藉故不願過戶系爭土地與告訴人,告訴人乃於98年8月4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後,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獲得勝訴。惟被告連來發於民事訴訟判決敗訴後,即再與被告張正玄通謀,由被告張正玄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匯款證明,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被告連來發聲請支付命令,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而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張正玄嗣將對被告連來發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轉讓與張正平後,由張正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致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後,無法辦理過戶。因認被告連來發、張正玄等人涉有刑法之詐欺、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2568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於98年 6月12日與被告連來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連來發之買賣契約應屬真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連來發上訴而告確定,是告訴人與被告連來發間之買賣契約固無疑問。惟被告連來發與被告張正玄間亦於98年 6月28日、29日簽立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情,亦有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為據,復經前開民事判決認定該買賣契約係被告連來發透過其子自行接洽而成,並自行協同被告張正玄前往家園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家園公司)簽立買賣協議書,則被告連來發與被告張正玄間之買賣契約既係渠二人自行接洽而成,倘有如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情形,又何須前往家園公司簽立買賣協議書,並於翌日再重新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之理。況被告張正玄於契約成立後陸續匯款300萬元、260萬元、300萬元、240萬元至被告連來發所申設於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連來發與被告張正玄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真正。否則,被告張正玄豈會輕易給付、匯款共1,360萬元之理。
(二)證人連招治到庭證稱:「賣地是因我哥的關係,他朋友帶他去賭博,輸了 1,200多萬元,是前年的事。我們沒有現金,只能賣土地。同一年的 3月中,我哥有一陣子不見了,就有人來我們家說我哥欠錢,而且有拿我哥簽的本票給我們看。是他的筆跡。他一直來,我們也沒辦法,我們就跟他說如果土地賣掉,才有錢可以還。對方有陸續來我們家,一直來問我們賣掉沒,4月1日時我們有託中信房屋賣,後來 6月份有賣掉。本來是要賣給吳嘉興,後來是賣給張正玄。錢還債了。我們有跟張正玄簽合約,是 8月份要給第二期款,我跟他說可否早點給我們錢,我們有急用,我有跟討債的對方說這時候才有錢。前幾天晚上討債的人有來找我們,知道 8月14日張正玄會匯款,所以當日早上就來我家,我說在竹南比較方便,他說他們不方便,就開車載我們從神岡交流道下去,就去開戶,對方說要現金,討債的人一個跟我爸爸進去開戶,一個跟我在車上,開戶好後,他們叫我打電話給張正玄,張正玄就馬上匯。當日領了二次。因為張正玄沒有一次匯足。等第二次匯完後再領第二次。後來我跟張正玄說你不是說要匯 1,100萬元嗎?怎麼匯不夠?他說他隔3天會再匯。8月14日我們錢領完後,討債公司的人就跟我爸說簿子他們帶走,印章我爸保管,後來 8月17日再去領一次,領完後對方就把本票還給我,當場就把他撕掉了」等語,核與被告連來發所辯賣地還款等情相符,並與被告連來發所有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資料相符,亦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張正玄所稱:「我問他要匯去竹南哪裡,他說他再另外跟我說,他有問我何時匯,我說 8月14日要匯,後來14日的接近中午時,他打電話跟我說匯到合作金庫的神岡支庫,那天是連小姐跟我說的,我看那個帳戶是連來發的帳號,就匯了一個300萬元跟260萬元,他有打電話問我怎麼只匯 300萬元,我說第二筆等一下再匯,其他的要再隔一、二天,到17日。後來有確定是同一個帳戶,我就再匯那個帳戶」等語相符。足徵證人連招治所證顯非子虛,堪信為真實,益見被告連來發、張正玄間之買賣契約確屬真正無疑。
(三)告訴人於98年 8月25日聲請執行假處分,有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張正玄嗣將債權轉讓與其弟張正平,並由張正平於99年 7月23日,具狀循法律途徑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而使告訴人無法順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然此係另一法律程序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且被告連來發與被告張正玄間之買賣契約亦屬真正,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要難認張正平循法律程序之行為與損害債權何干,尚難遽以損害債權之罪責相繩。
(四)本件告訴人固未能順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此係被告連來發就系爭土地為一物二賣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買賣糾紛,應堪認定。顯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連來發、張正玄有何詐欺、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1197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連來發於98年間與案外人家園公司簽訂銷售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期限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因被告連來發係以價額 2,000多萬元委託出賣,致家園公司無法完成仲介,嗣被告張正玄於98年 6月底經由家園公司店長姚軍平之介紹,自行前往與被告連來發洽談,最終以1,760萬元成交,被告張正玄與被告連來發旋於同年6月28日相偕前往家園公司,由店長姚軍平代筆書立買賣協議書,由被告張正玄以 1,760萬元向被告連來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張正玄即簽發票號Z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三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被告連來發,充為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並由姚軍平擔任買賣協議書之見證人,被告張正玄則給付2萬元予姚軍平為酬金。翌日(即6月29日)被告張正玄與被告連來發再相偕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雙方由代書書立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訂金為 260萬元,價金交付方式:第一期:98年 6月29日乙方(即被告連來發)向甲方(即被告張正玄)收取訂金 260萬元現款抵充價金之一部分;第二期:應於98年8月19日以前給付1,000萬元,餘款 500萬元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將買賣標的物點交甲方同日一次付清。被告張正玄並於同日給付訂金現金260萬元予被告連來發收執,被告連來發亦將上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還被告張正玄。被告張正玄即分別於同年8月14日、8月17日自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先後各匯現金300萬元、260萬元、300萬元、240萬元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被告連來發之帳戶內,被告連來發偕同其女兒連招治,分別於同年8月14日、8月17日自上揭被告連來發之帳戶內,各提款現金 280萬元、270萬元、250萬元,被告張正玄連同訂金260萬元已支付1,360萬元予被告連來發,僅剩
400 萬元餘款未給付等情,業經被告張正玄、連來發分別於原檢察官100年4月12日、同年5月3日,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2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經證人連招治於原檢察官100年5月3日偵訊時;證人姚軍平於98年1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期日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上揭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100年3月7日以合金神存字第1000000871號函送上揭被告連來發之帳戶自98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3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查卷第23至25、58至63頁)。足見被告張正玄確有以總價 1,760萬元,向被告連來發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確有簽訂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所簽訂之該 2份文書,核屬真實並非虛偽,則告訴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指稱:「被告連來發與被告張正玄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於同年
6 月28日,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一紙虛偽買賣協議書,又於同年 6月29日再訂立一虛偽買賣契約書」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其指訴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張正玄、連來發之論據。
(二)被告張正玄於99年 4月間持上揭真實之買賣契約書、相關匯款證明,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被告連來發應支付1,360萬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500元之支付命令,該法院於同年 4月21日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279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 6月14日確定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9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查卷第48、49頁)。經核被告張正玄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行使其基於買賣契約之合法、正當權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張正玄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告訴人於98年年8月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其所提出請求被告連來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民事訴訟,則延至99年 9月30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連來發上訴(一審被告連來發敗訴,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受上訴駁回之判決)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卷、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查卷第26至47頁)。告訴人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均在被告張正玄與被告連來發簽訂之上揭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之後,是被告張正玄與被告連來發所為,核不能成立損害債權罪。復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連來發、張正玄確有詐欺、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連來發、張正玄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來發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我在廟邊的田裡鋤草,張正玄看到我,他說中信公司店長報他來這裡看地」等語,然一般而言,不動產仲介為避免買賣雙方直接締約而賺不到仲介費,通常都是在簽約的時候才會讓買賣雙方見面接觸,然被告連來發卻稱店長姚軍平直接請被告張正玄來找被告連來發洽談購地事宜,且店長亦未一起陪同被告張正玄來看地,此部分與常理不符。又系爭土地嗣後以 1,760萬元成交,店長姚軍平亦代筆書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卻僅獲得張正玄給付 2萬元紅包,與不動產仲介費行情即成交價之一成至兩成相差甚遠,容有再行調查姚軍平與被告張正玄究竟有何關係。
(二)姚軍平店長於民事訴訟事件證述:「在委託結束前2、3日,被告(指連來發,下同)與張正玄來加盟店,表明被告他自己已經找到買方(指張正玄)」「被告告訴我是他兒子找到買主張正玄的」等語,與被告連來發稱係店長姚軍平介紹之說詞不一,堪認被告張正玄根本係被告連來發找來的人頭,目的在詐騙告訴人之訂金,被告連來發應有詐欺之故意。
(三)被告連來發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他(指被告張正玄)叫我先過戶給他,再把剩下的 400萬給我,我要去代書那邊拿地契回來,他(指代書)不給我」等語,然承辦檢察官卻未在偵查中傳喚該代書訊問,以確認被告連來發供述之真實性,及確認代書不肯將地契交付給被告連來發之原因,此因涉及被告連來發在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原處分未經調查,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容有再傳喚詢問調查,以釐清此部分事實之必要。
(四)被告連來發與聲請人在98年 6月12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並於同年 6月15日至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聲請人於公證當日交付面額為 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當時已快屆至被告連來發委託仲介銷售日即98年7月1日,衡理被告賣地之原因若為清償其子連志南所積欠之賭債而需錢孔急,更不可能輕易放棄與聲請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機會,然被告連來發卻自願將 500萬元之支票交還給聲請人,並隨即有被告張正玄出現向被告連來發表示願意買地,在在顯示被告連來發與被告張正玄有通謀之可能性甚大,然此部分於原處分書卻未詳加交代,即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失允當。
(五)被告張正玄分別於98年 8月14日、17日將現金300萬元、260萬元、300萬元、240萬元匯入被告連來發於合作金庫神岡分行之帳戶內,被告連來發旋於同年 8月14日、17日自該帳戶內,分別提款現金 280萬元、270萬元、250萬元,而被告連來發係住在苗栗縣竹南鎮,為何要到台中市神岡區開戶,恐係被告連來發、張正玄共謀以小筆資金在短期間內反覆匯入提領,以衝高帳面金額,造成被告張正玄付訖價金之假象。又被告連來發稱錢領出來即清償其子連志男所積欠之賭債等語,惟連志男自始即未出面說明此情,原處分書就此疑點未交代清楚,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有失允當,應有向合作金庫神岡分行調取監視器畫面,以釐清被告連來發究竟有無將錢交給討債公司。
(六)聲請人已因被告連來發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是被告連來發在法律上已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自仍無法解免詐欺得利罪,且聲請人已於99年 5月20日將買賣價金 500萬元依法提存於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應可認為聲請人已將 500萬元之價金交付予被告連來發,故仍應以詐欺未遂罪相繩。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復以各該處分尚有事實認定欠允當及證據尚待查證等事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連來發、張正玄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業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其所認定被告連來發、張正玄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之罪嫌,被告連來發、張正玄所為亦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二)被告連來發與聲請人於98年 6月15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後,原約定聲請人應支付500萬元簽約款(包含定金),因被告連來發與家園公司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期限未屆,遂同時以特約事項約定,如於98年7月1日前,系爭不動產由家園公司覓得承買人且達成以委託價承買,則被告連來發與聲請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簽約款 500萬元雙方同意暫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惟因無法辦理提存,聲請人與被告連來發乃於98年6月15日書立同意書,由聲請人取回該5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情,有公證書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同意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查卷第11至22頁),是被告連來發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明坦白揭露其另與家園公司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期限迄98年7月 1日始屆滿;且於500萬元簽約金無法提存時,同意由聲請人取回該支票,顯見被告連來發與聲請人於98年 6月12日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尚難以被告連來發事後因有被告張正玄願以更高之價格買受,不願履行與聲請人之買賣契約,或聲請人於99年5月20日將買賣價金500萬元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逆推被告連來發於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即存有詐欺聲請人 500萬元定金之不法意圖,自難認定被告連來發有何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三)被告連來發於98年 6月12日與聲請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既如前述,則其後被告連來發不願履約,擬向代書取回不動產權狀時,代書不肯交還之原因,核與被告自始有無詐欺之犯意無涉,原處分就此未加以調查,尚難指係不當。
(四)被告連來發、張正玄於98年 6月28日相偕前往家園公司,由店長姚軍平代筆書立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張正玄以1,
760 萬元向被告連來發購買系爭不動產,姚軍平並擔任該買賣協議書之見證人,被告張正玄除給付 2萬元予姚軍平為酬金外,已先後交付價金 1,360萬元予被告連來發等情,業經證人連招治於100年5月 3日偵訊時;證人姚軍平於98年1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期日結證屬實,並有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100年 3月7日以合金神存字第100 0000871號函送上揭被告連來發之帳戶自98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3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 2568號偵查卷第23至25、58至63、78至80頁),堪認該買賣確屬真實。聲請人認被告連來發、張正玄共謀以小筆資金在短期間內反覆匯入提領,以衝高帳面金額,造成被告張正玄付訖價金之假象;被告連來發需錢孔急,不可能輕易放棄與聲請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機會,然被告連來發卻自願將 500萬元之支票交還給聲請人,隨即有被告張正玄出現向被告連來發表示願意買地,在在顯示被告連來發與被告張正玄有通謀之可能性甚大云云,均純屬臆測,並無實據,自難執為不利被告連來發、張正玄之認定。又金融機構之監視器錄影乃係定期循環使用,可調閱之時間僅在數月以內,本件自98年8月迄聲請人於100年
1 月25日提出告訴時,已逾經年,當無從再向合作金庫神岡分行調取監視器畫面,以查明被告連來發究竟有無將錢交給討債公司,自難遽指原處分機關有何調查未齊備之瑕疵。
(五)被告連來發事後不願履約,乃係個人誠信之問題,聲請人自可依法對被告連來發行使民事違約之相關權利,被告連來發所為,尚不符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連來發與聲請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被告張正玄出價更高,遂將該筆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正玄,其買賣事實既屬真正,則被告張正玄縱非店長姚軍平或家園公司之員工所介紹,而被告連來發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虛指係由家園公司所介紹,其目的乃在訴訟上以其與被告張正玄之買賣係由家園公司仲介成立,主張與聲請人於98年 6月1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進而規避應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違約責任,惟此項抗辯,業經審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院調查,認不可採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 2568號偵查卷第29至44頁),自難以被告連來發該項陳述不可採信,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或認被告張正玄僅係人頭,被告連來發、張正玄間之不動產買賣係屬虛偽。再者,被告張正玄既非經由家園公司仲介而與被告連來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連來發、張正玄即無給付仲介報酬予家園公司之義務,則被告張正玄僅給付店長姚軍平 2萬元,作為打字及見證之酬金,亦難執此即認被告連來發、張正玄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得跳躍式地推論其後被告張正玄聲請支付命令、張正平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係被告連來發、張正玄共同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之實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已詳予調查,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連來發、張正玄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各項犯嫌,因而以被告連來發、張正玄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處分之理由在認事用法上均為適法,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處分結果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細究全案現存卷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連來發、張正玄有何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