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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石龍振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劉憲璋 律師被 告 許景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石龍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景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0年6月8日收受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劉憲璋律師於100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琦係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之董事長,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710萬元。聲請人石龍振則係維新法人之董事,出資額為1340萬元。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將出資額轉讓予其他社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間,盜刻聲請人之印章,並盜蓋在社員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上,以偽造該協議書,將聲請人出資額中700萬元部分,按其他社員之持股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並持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辦理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經衛生署之科員陳裕廷告知,始悉上情,並函知衛生署並未同意上開出資額轉讓事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衛生署申請變更告訴人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間,發現聲請人擔任副院長兼藥劑科主任期間,有業務侵占情形,維新法人於99年1月8日,召開董監聯席會議,聲請人也以董事身分出席,經聲請人同意後,決議將聲請人之出資額中700萬元部分,按其他社員之出資比例讓渡予其他社員,另外700萬元以將來聲請人應得之股利抵償,伊後來依該決議執行,乃指示工作人員拿聲請人留存在維新醫院之印章,蓋用在相關文書,於99年5月間,向衛生署申請變更聲請人之出資額,且過去維新法人之社員陳捷南將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時,也使用相同之印章,聲請人亦未反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月7日,以維新法人之社員即聲請人將出資額700萬元部分轉讓予其他社員為由,向衛生署申請辦理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事宜,嗣聲請人以遭盜刻印章為由,函知衛生署並未同意上開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事宜,經衛生署退回該申請案件,請維新法人重新確認後再行送署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裕廷結證屬實;復有維新法人申請表、變更登記表、99年度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99年4月9日社員出資額轉讓彙總表、登記事項變更對照表、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聲請人99年5月14日(99)石字第99003號致衛生署函、衛生署99年8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281號書函等可稽。

二、被告所辯上情,業經其提出維新法人99年度第1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憑。觀諸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記載維新法人於99年1月8日,在維新醫院3樓會議室,召開99年度第1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出席人員有聲請人、被告、蔡坤璋、陳光志,列席人員有張美玲,討論結果記載「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因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分中,扣提面額700萬元持分,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分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前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700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之股利(含持分股利及現金股利,持分股利以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分筆利轉讓之。…」等情。聲請人雖坦承參與該次會議,惟否認曾同意上開決議內容。然證人即維新法人之董事蔡坤璋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該次會議,當時有提到聲請人之股權要如何處理,因聲請人涉嫌業務侵占願賠償1,400萬元,據伊所知其中700萬元是以股份分配給各股東,另700萬元係以不領取股利之方式處理,聲請人當時表示同意,會議決議由被告處理等語;證人即維新法人之監察人陳光志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該次會議,最主要是討論告訴人職務之調整及業務侵占部分之處理方式,侵占部分原本是2,400餘萬元,因藥品有折讓,故實際金額為1,400萬餘元,後來決議700萬元以股利抵,另700萬元以聲請人之股份去抵,聲請人當時有出席,也同意此處理方式等語;證人即維新法人之會計張美玲具結證稱:伊擔任該次會議之通知及記錄等事宜,會議進行之流程與會議紀錄均相符,聲請人有出席,且同意將其700萬元出資額按各社員持分比例轉讓等語。另聲請人因涉犯上開侵占案件,經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96號案件偵辦,有原署被告提示簡表可佐。徵諸證人所證內容互核一致,且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及聲請人涉犯侵占案等情相符。則被告所辯係經開會決議及聲請人同意後,始為本件申請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事宜,應非子虛,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觀諸被告於99年5月7日,向衛生署提出之維新法人申請表所附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其上「石龍振」之印文,核與陳捷南於99年2月5日,將維新法人之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合約書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等情,有該等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及社員出資轉讓合約書可參。質之聲請人是否有留存印章在維新醫院,其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不確定有無留存印章在維新醫院云云;嗣改稱確定沒有留存印章在維新醫院云云。其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就陳捷南轉讓出資額予聲請人之部分,聲請人結證稱:陳捷南於97年7月間,向伊周轉200萬元,陳捷南原係維新醫院之股東,維新醫院變成法人後,陳捷南就成為維新法人之股東,陳捷南於98年6月間卸任監察人,隔2個月,陳捷南表示要退股,並表示積欠伊錢部分以股份轉讓予伊抵償,伊有告知張美玲,並交代張美玲辦理,嗣於98年12月底,被告陷害伊侵占醫院之藥品,要伊靜候調查偵辦等語;核與證人張美玲結證稱:陳捷南之部分,聲請人有向伊提過要伊辦理等語相符。足認聲請人同意陳捷南以轉讓維新法人出資額之方式抵償債務,並委由張美玲辦理。又該次轉讓出資額之「石龍振」印文,與被告向衛生署提出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則被告辯稱該印章係聲請人留存在維新醫院乙節,非無可能。尚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何盜刻印章之舉。

四、綜上,因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肆、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

一、本件維新法人於99年1月8日召開99年度第1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出席人員有聲請人、被告、蔡坤璋、陳光志(監察人),列席人員有張美玲,其中討論事項1.經查臺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初,發票金額計2481萬89 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請討論。討論結果: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因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分中,扣提面額700萬元持分,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分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前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700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之股利(含持分股利及現金股利,持分股利以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分筆利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98、96 年原維新醫院藥品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之稅負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等語。嗣維新法人於99年4月9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有被告、蔡坤璋、陳明崇出席,討論事項:議案一:依本法人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由石龍振社員親自出席並同意之董事會決議,確認轉讓石龍振社員名下持有之本法人持分計新臺幣700萬元整予其他社員,按其他社員原持分比例分配之,其他社員增加6.5%持分額,畸零持分由董事長找補。說明:依本法人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由石龍振新見出席並同意之董事會決議辦理,轉讓明細詳如附件。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語。

二、嗣於99年5月7日,被告以維新法人之社員即聲請人將出資額700萬元部分轉讓予其他社員為由,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事宜,嗣聲請人以遭盜刻印章為由,函知衛生署並未同意上開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事宜,經衛生署退回該申請案件,請維新法人重新確認後再行送署辦理。其中被告於99年5月7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之維新法人申請表所附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其上「石龍振」之印文,核與陳捷南於99年2月5日,將維新法人之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合約書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

三、另案外人陳捷南原係維新法人之股東,因曾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周轉,迄98年6月間卸任監察人之後,案外人陳捷南表示要退股,並表示其積欠借款部分以股份轉讓予聲請人抵償,聲請人即告知會計人員張美玲並交代辦理等情,業據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101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足見本件緣起維新法人之股東陳捷南表示以轉讓其出資額之方式抵償債務退股,以及被告將出資額700萬元部分轉讓予其他社員,確係經開會決議及聲請人之同意後,被告才委由會計師依照指示辦理,難謂被告有何盜刻印章、盜蓋在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之犯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入罪。

四、是原檢察官以被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報告事項」第2點清楚載明:「維新醫院於98年12月31日以維醫社法字第0981231002號公告,發布一級主管人事任命令,請核備」,而經投票「全體董事決議(二位許景琦、蔡坤章、陳明崇董事同意,一位石龍振董事反對」,既然石龍振已明白表示反對被告將石龍振解職,石龍振又怎麼會同意對藥品侵占之事作出賠償之協議?該會議討論事項記載:「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云云,顯然矛盾,有悖常情。其次,該會議討論事項所提到之「切結書」,並無石龍振之簽名,與會議記錄所載「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等語亦明顯不符。足證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內容根本是被告所杜撰及偽造,石龍振絕對沒有承認侵占藥品,也沒有同意要以石龍振的股份及股利來賠償社員。

二、99年3月19日維新法人社員大會根本沒有提到99年1月8日已與聲請人協議要將聲請人700萬股份過戶給其他社員補償之事。反而當天社員大會明確作成決議,要先委任專業人士擔任稽核,配合監察人及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興建以來的財務,查核期間聲請人出資額僅暫時凍結不得過戶而已,維新法人之董事會自應遵守上開社員大會決議內容,待專業會計師查帳結果做出來,再決定是否應向石龍振求償。被告許景琦與案外人陳明崇(被告之表哥)、蔡坤璋(被告妹婿)、陳光志(監察人)明知未經專業人士查帳前,石龍振是否應負民、刑事責任尚處於不明之狀況,其等即擅自決定將石龍振之持分強行過戶含其等在內之其他社員,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侵害聲請人權益之犯意,灼然甚明。

三、被告許景琦於偵查時辯稱:「這個印章我們統一保管各個社員辦理法人事務的印章」(見偵查卷第36頁)、「該印章是石龍振留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作相關法人事務相關使用」( 見偵查卷第219頁背面),惟證人張美鈴於偵查時證稱:「問:

(提示99偵14304號卷第59頁)該『石龍振』的印章從何而來,是否知悉?答:不清楚,通常是院長許景琦才指示我們工作人員蓋,但不是我蓋的」。倘若本件使用之印章確實是聲請人石龍振留在維新法人辦理法人事務之印章,何以證人張美鈴會表示:「不清楚」印章從何而來,足證被告許景琦所言不實。其次證人張美鈴指出:「石龍振於99年1月離職。

之後他並不是我的主管,也不會指示我辦理任何事項」、「陳捷南的事項石龍振有向我提過要我辦理,只是提過而已,實際真正辦理的人不是我。」(見偵查卷第220頁背面),可知:㈠石龍振於99年1月離職以後就未交待及指示張美玲作任何事情。㈡石龍振提到陳捷南出資額轉讓的事情,應是在98年的事,且石龍振只是口頭提過而已,並未交付任何印章給張美玲。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捷南部分)告訴人委由張美鈴辦理」、「該(陳捷南)轉讓出資額之『石龍振』印文」與本件向衛生署提出之「石龍振」印文相同,認為:「被告辯稱該印章是告訴人留存在維新醫院乙節,非無可能」等語,實有曲解證人張美鈴證詞之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陳捷南轉讓出資額文件上所蓋用之「石龍振」印文調查是否與聲請人過去在維新法人使用之印文相符,自嫌疏略,有欠允當。

四、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聯席會議會議,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確定當時有無錄音」(見偵查卷第37頁),而證人張美玲於偵查時卻證稱:「會議有錄音」,是被告堅稱聲請人同意以出資額賠償全體社員,事關重大,且證人張美玲也說有錄音,則該錄音自屬重要證據,何以被告卻無法提出會議錄音證明,足資懷疑。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訂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15分開庭,惟該次開庭竟未通知聲請人到庭,反而通知與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無關之第三人「林振廷」到庭,致使聲請人根本不知檢察官有傳訊證人張美鈴、蔡坤璋、陳光志等人,無從表示意見,並聲請調查證據加以釐清、反駁。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在諸多疑點尚待調查釐清之情形下,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所不當。

六、又聲請人再議聲請狀第六點指出: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將被告在醫院全部職務予以免職,甚至爾後幾個月間,兩造間爭執甚烈,雙方互寄存證信函,甚至彼此興訟,時空環境已大不相同,告訴人自不可能將印章放在醫院,全由被告或醫院使用,更不可能同意將社員權利轉讓予被告或其他社員。關於兩造訟爭情形,自可作為聲請人是否可能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及其他社員宅判斷依據。然原處分一再引用99年1月8日之會議記錄,完全不去調查兩造訴訟情形,也不去討論聲請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已有反對99年1月8日之會議記錄內容,以及99年3月19日社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有另訂處理方式,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罪嫌,依法請求交付審判。

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是本院審酌調查之證據,僅止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認為被告於99年5月間,確有盜刻聲請人之印章,並盜蓋在社員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上,以偽造該協議書,將聲請人出資額中700萬元部分,按其他社員之持股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並持向衛生署申請辦理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而行使之偽造文書行為。惟查,㈠證人張美玲於100年4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

99偵14304號卷第41到42頁)有無參加該次會議?答:有,我在該次會議擔任會議通知、錄音、記錄等工作,該次會議進行流程與會議記錄都相符。」、「問:該次的會議紀錄有記載將石龍振持分700萬元的部分,按各社員持分比例轉出,當時石龍振有無同意?答:會議當時有口頭說原則同意,石龍振有出席,會議有錄音。」(見偵查卷第220頁)、證人蔡坤璋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偵14304號卷第

41、42頁)有無參加該次會議?答:有,我是維新醫院的董事,該次有提到石龍振的股權要如何處理的事,是石龍振願意賠償1400萬元,是石龍振涉嫌業務侵占,據我所知其中700萬元是以股份分配各個股東,另外700萬元以不領股利的方式來處理,當時石龍振有出席,有同意這樣的處理方式。」、「問:(提示99偵14304號卷第51-60頁)維新醫院在99年2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變更社員持分,你是否知悉?答:是許景琦處理的,開會時有決議請許景琦處理。」、「問:石龍振表示在開會時,並沒有同意股權持讓事宜,意見?答:在開會時,我有聽到石龍振表示同意。」(見偵查卷第220頁背面)、證人陳光志於同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問:

(提示99偵14304號卷第41、42頁)有無參加該次會議?答:

有,我是維新醫院的監察人,會議最主要是決議石龍振業務侵占的部分之處理方式及石龍振職務的調整,在侵占部分本來是2400多萬元,因為藥品有53%的折讓,所以實際金額是1400多萬元,我提議700萬元是以現金作賠償,另外700萬元是以石龍振的股份作賠償,後來有作成決議700萬元以股利抵,700萬元以石龍振的股份去抵,石龍振當時有列席,也同意這個處理方式。」、「問:(提示99偵14304號卷第51-60頁)維新醫院在99年2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變更社員持分,你是否知悉?答:知道,許景琦會跟我報告,因為我是監察人,許景琦有跟我表示要去作這個動作,因為99 年1月8日的會議那天有達成這樣的協議。」、「問:石龍振表示在開會時,並沒有同意股權持讓事宜,意見?答:石龍振說謊。」(見偵查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是3頁)。證人張美玲、蔡坤璋、陳光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均一致指證聲請人同意將其700萬元出資額按各社員持分比例轉讓。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定錯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於99年8月18日偵查時陳稱:「(提示被告庭呈維新醫

院社團法人申請表)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上面『石龍振』的印章是否你留存在維新醫院的?答:我不確定我有無留章在維新醫院,(改稱)我確定沒有留章在維新醫院。」,是聲請人陳稱沒有留章在維新醫院,已有疑義?而證人張美鈴於100年4月29日具結證稱:「問:(提示99偵14304號卷第59頁)該『石龍振』的印章從何而,是否知悉?答;不清楚,通常是院長許景琦指示我們工作人員蓋,但不是我蓋的。」、「問:(提示99偵14304號卷第62頁)該股權轉讓是否你經手處理?答:不是我處理的,誰用印得我不清楚。股權轉讓.都是院長許景琦指示會計師辦理,不會指示我辦理的,文書都是會計師打好的,是會計師打好來找許景琦用印。」,益見聲請人確有留存印章在維新醫院。而聲請人於100年4月13日偵查時自承:「問:(提示本署99偵14304號卷第62頁)陳捷南將維新醫院的出資額轉讓給你的經過為何?答:陳捷南是在97年7月在臺灣銀行的臺北總行營業部經理的辦公室向我周轉200萬元,陳捷南是加入維新醫院的股東,後來維新醫院變法人後,陳捷南就變成法人的股東,在98年6因為陳捷南卸任監察人,隔了二個月,陳捷南表示要退股,對於陳捷南欠我的錢,陳捷南說由股份轉讓給我,我說可以,陳捷南要把股份轉給我時,當時張美鈴是維新醫院的會計,類似公司或醫院的秘書,是依照許景琦的交待的指令去辦事,我有跟張美鈴說陳捷南欠我的錢要以他的出資額等值的股份轉讓給我,我跟張美鈴講是要張美鈴去辦轉讓的手續,因為我們的股務都是張美鈴在辦的。」、「問:提示本署99偵14304號卷第62頁)其上『石龍振』的章從何而來?答:這個東西,是我交待張美鈴這樣辦的,其上我的「石龍振」的章不是我蓋的,當時我跟張美鈴講時是在98年12月份,.... 」(見偵查卷第212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受讓陳捷南維新醫院出資額,亦未爭執出資轉讓合約書為真正。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比對被告於99年5月7日向衛生署提出之維新法人申請表所附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與陳捷南於99年2月5日,將維新法人之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合約書,其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認定被告並無盜刻印章、盜蓋在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衛生署申請辦理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之犯行,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定錯誤,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處分書以本案緣起維新法人之股東陳捷南表示以轉讓其出資額之方式抵償債務退股,以及被告將出資額700萬元部分轉讓予其他社員,確係經開會決議及聲請人之同意後,被告才委由會計師依照指示辦理,難謂被告有何盜刻印章、盜蓋在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