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邱崇欽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被 告 曾建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崇欽以被告曾建福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6月1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0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15
8-37、163、164-2、164-7、165地號土地(下稱上開5筆土地)為林曉玲、林芳靜、林佑蒼、林蔚昌、林蔚榮共同所有,並於80年間起至85年10月10日止,無償借予胡水木使用,嗣後,胡水木並將上開5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用建築物數棟,分別出租或無償提供予李美月、賴典男、林國珍等人使用。其中,李美月之前男友即聲請人邱崇欽將李美月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上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2、A2-1、A2-2、A2-3所示之三合院建築物,及同段164-2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L之建築物,重新整修後,與李美月開設卡拉OK店。嗣於98年間,因林曉玲、林芳靜、林佑蒼、林蔚昌、林蔚榮得知上開5筆土地現為無權占有人胡永詮(胡水木過世後,由胡永詮繼續使用管理上開5筆土地)、李美月、賴典男、林國珍等人占用,欲出售上開5筆土地,遂於98年9月29日委任高志明律師向本院對胡永詮、李美月、賴典男、林國珍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案件,並委託林漢津尋找買主。其後,被告曾建福有意購買,即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之99年4月8日,向林曉玲、林芳靜、林佑蒼、林蔚昌、林蔚榮等人之委託人林漢津簽約購買上開5筆土地。被告為求儘速取得其所購買土地之占有,遂與胡永詮、李美月、賴典男、林國珍等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補貼每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而胡永詮、李美月、賴典男、林國珍則自行搬離自己無權占用之上開5筆土地上之建築物,由被告取得所購買之上開5筆土地之占有。被告遂於99年9月22日、99年9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8月20日分別先行給付胡永詮、李美月、賴典男、林國珍12萬元,取得胡永詮等人拋棄地上物之切結書。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拋棄地上物之切結書4紙後,即僱工拆除上開5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而取得上開5筆土地之實際管領與占有。然其中頭家厝段164-7、164-2地號土地上之卡拉OK建築物,係由聲請人出資整建,因而擁有該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行僱工拆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僅處罰故意,而不處罰過失行為。
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損犯行。被
告辯稱:伊於99年4月8日合法向地主林曉玲、林芳靜、林佑蒼、林蔚昌、林蔚榮等5人之委託人林漢津購買上開5筆土地,事後已辦妥移轉登記,目前該土地之所有權屬於伊所有;建築物部分屬於原所有人林曉玲等5人所有,伊買下土地後,原地主應將地上物拆除交給伊;系爭建築物在80年9月4日無償出借胡水木耕作1年,1年後胡水木要無條件放棄,胡水木於1年後私下繼續佔用,並無權將該土地出租予林國珍、李美月、賴典男、胡永詮等人,99年3月底,林曉玲等5人聘請律師對林國珍、李美月、賴典男、胡永詮提出告訴,林國珍等4人都承認無權使用建築物,尚未宣判,伊為省去麻煩,給林國珍等4人以1人22萬元代價,讓林國珍等4人直接搬移,伊將伊買到的土地作整地亦是合法行為,並無毀棄損壞之意思等語。經查,證人林漢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聲請人所爭執之建築物係坐落頭家厝段164之7地號土地上,而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L鐵皮屋係坐落在164-2、164-7地號。本件頭家厝段158-37、163、164-2、164-7、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胡木水及聲請人所有,且該土地上之建物也是林肇基的,房屋稅籍資料是登記林肇基,其中房屋部分僅在82年10月10日起至83年10月9日間有無償借給胡木水使用1年;又依伊實地調查,聲請人不是使用人,只有胡永詮、李美月、賴典男及林國珍有使用之情形,因胡永詮等4人於伊請律師發催告函後,仍不搬走,伊才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等語,並提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23日中縣稅密房字第0982082454號函及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又證人李美月亦證稱略以:聲請人所爭執之卡拉OK店,係伊自91年開始經營的,契約是91年6月簽的,是伊自己獨資,伊拿錢給聲請人蓋卡拉OK的設施,地是跟胡木水租的,後來該地賣給曾建福,曾建福要伊在去年9月30日搬,並給伊22萬元補償金,是分2次給伊,伊拿到最後10萬元後,就搬走了等語,並有胡永詮等4人所立之拋棄切結書及被告所給付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依此以言,聲請人既非坐落在上開地號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出資建築其上之卡拉OK店,則其主張該卡拉OK建築物為其所有,即有疑義。是被告依其取得之所有權拆除系爭卡拉OK店,實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又縱認聲請人曾幫李美月出資整建系爭卡拉OK店,惟因李美月取得被告所給付之搬遷補償費,已同意返還卡拉OK店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告,並遷離上開卡拉OK店等情,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倘認其因出資該建築物而受有損害,此係其與李美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被告無涉,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逕尋求救濟。依此情事,被告辯稱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情,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拆除聲請人所述上開建築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拆除聲請人所有建築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毀壞聲請人所有房屋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⒈竹園卡拉OK店確為聲請人所獨自設
計,製圖並出資僱工完成,有證人即承包水電工程楊煜亭、證人即承包裝璜工程張譽騰可資證明。施工款項均由聲請人交付該2位證人。該卡拉OK店於89年即對外營業,後應李美月之要求同意於91年6月以李美月之名辦理租賃事宜。然事後李美月主張為其所有,實屬侵占行為。⒉再聲請人居住在上開複丈成果圖中A2-1已有20年之久,而164-2地號土地上編號L建築物也是聲請人所建造,該2筆建物與卡拉OK建築物並無關連。再聲請人於99年9月初即貼出公告主張聲請人之權利,然被告仍僱工拆除,被告實有違反法律。認原處分書有所違誤,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⒈雖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使用上開建築物,係經林肇基之小
老婆授權予胡水木使用,胡水木為伊乾爹,胡水木再授權予伊使用,伊才把戶籍遷至該址,認伊有使用權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爭執之卡拉OK店係坐落164-7號地號土地上,而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L鐵皮屋係坐落在164-2地號及164-7地號,然無論為何筆土地,均屬林肇基所有,縱使該鐵皮屋係聲請人自行搭建,然查胡水木嗣後無權占有該土地使用。而林肇基生前即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其配偶余美枝,余美枝過世後,由其子女林曉玲、林芳靜、林佑蒼、林蔚昌、林蔚榮共同繼承,並委由林漢津出賣上開土地,並主張李美月等人無權占有該土地等情,業據林漢津在偵查中供述甚詳;足認聲請人主張由林肇基之小老婆處取得上開卡拉OK建築物及鐵皮屋之使用,並無合法權源。
⒉再李美月亦已具結證稱:係伊拿錢給聲請人蓋卡拉OK設施等
語。且證人林肇基亦具結證稱據伊實地調查,聲請人不是使用人,只有胡永詮、李美月、賴典男及林國珍實際使用其上建物,是被告才給付搬遷費用給李美月等人。又縱認聲請人曾幫李美月出資整建系爭卡拉OK店,惟因李美月取得被告所給付之搬遷補償費,並同意返還卡拉OK店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告,並遷離上開卡拉OK店,聲請人倘認其因出資該建築物而受有損害,自應另循民事訴訟向李美月求償,實難以與李美月內部關係指摘被告有何犯罪。故聲請人聲請傳喚上揭2名證人,因與本案無涉,自無傳喚訊問之必要,亦併此敘明。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再查:
㈠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二㈠、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壹二㈠⒈雖載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2、A2-1、A2-2、L等建物,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應有理由矛盾、調查未備之失等語。然證人林漢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除上述5個地號土地,非胡木水、邱崇欽所有之外,該土地上的建物也是林肇基的,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中縣稅密房字第0982082454號函、房屋稅籍資料是登記林肇基。」「(為何沒有告邱崇欽?)因為據我實地調查,邱崇欽不是使用人,只有胡永銓、李美月、賴典男、林國珍有使用之情形,因為胡永銓等4人於我請律師發催告函後,不搬走,我才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等語(偵字卷第57、58頁),經核與卷附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23日中縣稅密房字第098208245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1份(偵字卷第61、61-1頁)所記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為林肇基,互核相符。又證人林漢津於97年間,即受上開5筆土地原所有人林曉玲、林芳靜、林佑蒼、林蔚昌、林蔚榮之委託,向無權占用上開5筆土地之人,請求拆屋還地,其後,並委由高志明律師,對胡永詮、李美月、賴典男、林國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此經證人林漢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51至5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松虎律師96年10月26日96年度松字第09610263號函3紙(偵字卷第62至64頁)、民事起訴狀1份(偵字卷第65至70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偵字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林漢津既受委任向無權占用上開5筆土地之人請求拆屋還地,對於上開5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及現占有人此一重要事項,自應經詳細調查,始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否則,將來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不能據以對該判決被告以外之建物所有權人或現占有人為強制執行,是以林漢津對於上開5筆土地上之建物究係何人所有及現由何人所使用之證述,自可採信。再者,證人李美月於警詢時證稱:「於民國92年時,我拿錢請邱崇欽興建竹園卡拉OK,結果那時我發現他在外面又結識其他女孩子,我就與邱崇欽協議分手,並簽立讓渡和解書,內容為把他之前欠我的錢結清,並同意將竹園卡拉OK讓渡與我經營。」等語(警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原本這間卡拉OK是我在91年開始經營,契約是91年6月簽立,是我自己獨資,地是跟胡木水租的。」「從頭到尾是我在經營,我與邱崇欽曾經是男女朋友,是我拿錢給他蓋卡拉OK的設施。」等語(偵字卷第9、10頁)。另依卷附聲請人與李美月於92年11月5日所簽立讓渡和解書(警卷第20頁)之記載:「立讓渡書人即讓渡人邱崇欽(以下簡稱甲方)及李美月即受讓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家庭式俱樂部讓渡事宜訂定左列條款:讓渡地點: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三合院左房包括左方空地大約叁拾伍坪及三合院前方空地約伍拾坪。甲方無條件讓渡俱樂部內所有設備包含唱機3臺、廣場所有設備、冷氣5臺、及所有裝潢、硬軟體等內大小物品。甲方自訂立本讓渡書起不可再涉足讓渡之俱樂部。雙方自訂定本書日起,互欠之所有債務一筆勾消,乙方所持有甲方所簽立之本票、借據、惜款憑條皆自本訂定日起作廢。乙方不可將本票、借據、借款憑條等再交付第三人向甲方索討。甲乙雙方自訂定本書日起互不干涉。」倘若上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2、A2-1、A2-2、L等建物,確係由聲請人出資興建,則聲請人與李美月於簽立讓渡和解書時,理應將此項卡拉OK店之重要資產記載在讓渡和解書內,方符常情,惟該讓渡和解書僅記載「所有設備包含唱機3臺、廣場所有設備、冷氣5臺,及所有裝潢、硬軟體等內大小物品」,對該等建物竟隻字未提,則該等建物是否確為聲請人出資興建,顯非無疑。因此,檢察官依據證人林漢津、李月美之上開證述,認定聲請人並非上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2、A2-1、A2-2、L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難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㈡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二㈡、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壹二㈠⒉雖載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有理由矛盾、調查未備之失等語。然被告於99年7月30日與李美月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22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後,李美月無條件拋棄卡拉OK店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予被告,且被告業於99年7月30日、同年9月17日,分別交付票面金額各12萬、1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李美月,李美月亦於99年9月17日搬遷完畢,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21、22、59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李美月於警詢(警卷第1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李美月所簽立之拋棄切結書影本1紙(警卷第27頁)、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李美月之支票影本2紙(警卷第28、2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取得李美月之同意後,始僱工拆除上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2、A2-1、A2-2、L等建物及卡拉OK店。聲請人另稱:聲請人於被告拆除建築物前,即在建築物之明顯處張貼4張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告示,被告於拆除建築物時,也確實看到該告示等語。然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於僱工拆除上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2、A2 -1、A2-2、L等建物及卡拉OK店之前,曾經看過聲請人所張貼告示之證據資料,則縱使聲請人確曾在該等建物上張貼告示,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曾經看過該等告示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個人憶測之詞,自難採取。因此,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無毀損之故意,亦不能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二㈢(聲請狀第10頁誤載為㈡)
雖載稱: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有調查未備之失等語。而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固載有聲請傳喚證人楊煜亭、張譽騰,惟其理由係以:「告訴人實為竹園卡拉OK起造獨自設計製圖出資僱工建設完成。證人楊煜亭先生承包水電工程。證人張譽騰先生承包裝潢(聲請書誤載為橫)工程。以上均由本人即告訴人交付施工工程款項,足可證明該竹園卡拉OK店確為告訴人獨自資金建造完成。」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2樓,而建築之程度,2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亦即,需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之結構,且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始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聲請人所稱:上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2、A2 -1、A2-2、L等建物內之水電、裝潢工程,係由楊煜亭、張譽騰所施作,並由聲請人支付楊煜亭、張譽騰工程款一節,縱經證人楊煜亭、張譽騰到庭證述屬實,惟水電、裝潢工程既非屬興建房屋之結構工程,聲請人自無由因出資僱工施作水電、裝潢工程,而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因此,檢察官認證人楊煜亭、張譽騰無傳喚訊問之必要,即不能認為有何事證未經詳為調查之違誤。
㈣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壹一載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
回處分完全未回應、調查聲請人所告訴被告毀損建築物內之物品,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然考諸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本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拆除頭家厝段164-
7、164-2地號土地上之卡拉OK建築物,所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部分。聲請人所指被告毀損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犯罪事實內,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顯有未合。
㈤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