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林添丁告訴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聲請人暨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 林明宗被 告 江淑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添丁(下稱聲請人林添丁)以被告江淑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5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4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林添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林添丁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林添丁於100年7月6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為100年7月18日(原為100年7月16日,然因100年7月16、17日為例假日,故為100年7月18日),聲請人林添丁於同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程序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閱卷狀、呈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呈報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林添丁因本案被告江淑娟之肇事行為,致腦部受傷並動腦部手術,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即已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聲請人林添丁不了解其文書內容之文義下,逕要求聲請人林添丁簽名云云。惟聲請人林添丁於100年5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99年11月10日早上8點多,是否騎機車行經豐原大道及文昌東街口?)當天伊是騎機車,伊是要去看工作,當時伊在文昌東街要右邊,伊也不知道伊當時是紅燈還是綠燈,伊的速度沒有很快,伊也忘記速度,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問:有無紅燈右轉?)伊沒有注意看那裡有無紅綠燈。(問:是否和解?和解金額?)伊也沒有覺得怎麼樣。伊是覺得可以過了就好了,沒有要要求多少。賠償金額都是伊兒子在處理,伊沒辦法出意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03號偵查卷第53、54頁);又聲請人林添丁於100年6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和解書是伊簽的,撤回告訴狀的簽名看起來是伊的筆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68頁),則觀諸聲請人林添丁於偵查中對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得為正常之應答、對和解事宜自己得以表示意見,且得就上揭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辨識是否為其親筆簽名之情形,實難謂聲請人林添丁有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有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狀況,而得以認定聲請人林添丁上揭於偵查中之和解及撤回告訴係違反聲請人林添丁真意或有何無效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林添丁雖執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林添丁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林添丁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聲請人林添丁前開告訴之撤回無效,自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另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添丁之子林明宗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聲請人林添丁之代行告訴人,惟本件聲請人林添丁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已詳如前述,且指定代行告訴人應向檢察官聲請之,並非向法院為之,則聲請人林明宗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林添丁之代行告訴人顯於法無據,又聲請人林明宗並非本件之告訴人,亦無從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