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被 告 李彥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2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慧自民國93年8月20日始任職於聲請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並於95年8月1日始擔任聲請人公司臺中市逢甲店之店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在電腦紀錄及客戶身體護理資料卡上,盡責的將客戶購買之產品核實謹記,以便護理師得據以對於不同客戶提供合於其所購買產品之服務,且利於計算員工業績抽成比例之正確性。且被告並不得自行更換客戶購買該公司既定之課程內容,亦不得擅自將客戶間之課程互為對調,以保障客戶權益及公司之控管。詎被告竟於其擔任店長期間內,屢次違背其職務,而有如附件所示損害客戶及聲請人利益之行為,以致聲請人公司財產遭受新台幣(以下同)112,900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背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逢甲分店之店長職務,雖被告應綜理店務,惟聲請人公司對於其分店之管理係以電腦系統與總店連線,再配合稽核制度稽查各分店之紙本客卡之記載是否與電腦系統相符,並隨時提出糾正以確保其商譽及客戶之權益等節,為聲請人公司所不否認。查該店之課程銷售、電腦系統之輸入及客卡記載,除由店長操作外,該店之副店長及美容師亦均可操作,且為應付客戶之要求,有客戶之課程轉讓他人使用等之情事;亦有客戶要求變更課程內容,惟應由公司稽核核章同意始可;公司稽核是確認是否正確銷售以符合公司規定;店長要管理美容師,客戶服務則由美容師依照客卡做服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店之現任店長張嫻芝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客戶紀錦梅、宋柔俐等及該店員工王冠琳、洪韻如、程宇虹等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衡情聲請人公司對於各分店之監督均係由各分店以電腦系統與總店連線管理,總店再配合稽核制度稽查各分店之紙本客卡之記載是否與電腦系統相符,以確保其商譽及客戶之權益。且該店之課程銷售、電腦系統之輸入及客卡之記載,店長、副店長及美容師均可操作。即為應付客戶之要求,客戶之課程亦得轉讓他人使用或客戶可要求變更課程內容。此外,本件告訴意旨指訴之事實均已經多年,諸多人證及事實已經無從查證,且聲請人公司設立之稽核制度應早可確認被告之行為是否正確銷售以符合公司規定,而核依告訴意旨指訴之事實,均經稽核審核無誤,即再以該店之客戶或美容師若有權益之損失,亦應早已反應求償,並可據以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惟均無此部分之證明可供佐證聲請人公司有何財產或利益之損失。被告所為縱有違反聲請人公司之規定,亦應屬行政規定之違失,被告或應負擔民事上之責任,亦難論其有背信之犯意。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⑴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將五堂「胜肽美顏SPA護理B版」課程贈送與客戶宋柔俐之違法行為,係經證人宋柔俐向聲請人公司反應才獲悉上情,聲請人公司並無法從稽核查知。再聲請人公司因證人宋柔俐業已到庭證稱確實證明被告有多贈送5堂未收費之課程與證人,而該5堂「胜肽美顏SPA護理B版」課程係由聲請人公司以專案方式補給客戶,則該5堂課程費用之短收即屬聲請人之財產損失無疑,則何來原署所述「無比部分之證明可供佐證聲請人公司有何財產或利益之損失」之情,認事用法顯有錯誤。⑵再證人紀錦梅亦已證實於購買後,被告有以其他單價較高之課程進行抽換。亦已違反聲請人公司所賦予之任務,並造成聲請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此均有聲請人公司規定、證人到庭證詞及被告當庭表示願扣抵課程以彌補聲請人公司損失之證詞,惟原署卻僅認定被告僅違反一般行政規定,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⑴聲請人為美容公司,行銷上揭不同品項美容複數課程係為其創造源源不絕商機手段之一,因其間客戶有可能因不同事故(譬如搬家、調職、生病或死亡)而未能繼續施作全部美容課程。故客戶所留下之美容課程,其利益則歸享於聲請人公司。再聲請人公司亦可藉美容師替客戶施作美容之際行銷美容產品創造利潤,此乃常見美容業企業經營之方式。⑵按被告身為店長,負責綜理店內所有事務,雖聲請人公司執意上揭已傳訊證人宋柔俐、紀錦梅部分確有違反公司內部規定。然查被告任職已達5、6之久,接觸客戶不下數百位,僅就該宋柔俐、紀錦梅查有違反公司規定,均在商業倫理可容許之疏失範圍內。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違反上揭規定,然查被告以贈送或轉換價值較高之課程雖與原規定之課程不同,然被告原意在爭取宋柔俐、紀錦梅2名客戶,如果無此優惠方式,可能失去該2名客戶,反而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失,而無利可圖。再被告對店內客戶熟稔,可從前舊客戶留下未施作美容課程,權巧運用回饋給新客戶宋柔俐、紀錦梅,就整體而言,對聲請人公司營業所得實無任何損失可言,被告所為,顯無背信之犯意,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㈠被告本於其擔任店長職務本即應負起審查之責任,以確實查
知客戶之購買資料情形。聲請人公司客戶對於所購買之課程,於每堂使用時均需有一定時間之間隔,則欲將全部課程使用完畢確實需耗費較長時間,對於被告任意調換或贈送課程之行為,聲請人並無法於被告違犯時即可查知;且聲請人雖有稽核制度,惟因各分店資料眾多,稽核僅得以抽查方式確認各分店之書面資料卡是否與電腦記錄相符,對於未經抽查稽核之書面資料如有填載不實情形,則須由客戶使用課程施作發現有異而向店家反應時,聲請人使可知悉上情,故而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公司之稽核制度應早可確認被告之行為是否正確銷售以符合公司規定等與,顯係未明瞭一般美容事業之經營及銷售課程所使用方式之運作模式,且原處分以聲請人發現被告違法情狀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違法行為已經聲請人查悉之依據,顯然無據。
㈡被告違犯規定並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之告證事實共計14件,
僅因傳證之證人有限乃僅先聲請傳喚紀錦梅及宋柔俐到案說明,而證人到庭亦確認被告確實為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規定銷售課程,其中證人宋柔俐部分更因課程爭議與被告原所屬分店之新任店長發生衝突,經新任店長以內部呈報方式向聲請人報告,雖呈報單上表示應由被告就補給之課程付費,惟迄今被告均未將該費用補給聲請人,故而聲請人既已補給客戶宋柔俐由被告所承諾之課程,而該課程之補給以單堂1500元計算,聲請人共計損失達7500元,此確經證人到庭確認無誤。且原偵查程序未傳調新任店長到庭說明確認詳查被告所述是否確實即率以認定被告所述以其自身課程扣抵為真,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採證顯有疏失不當;且經聲請人確認,被告並未曾購買與證人宋柔俐相同之課程,則被告何來抵扣之標的?又聲請人公司對於課程既已做成電腦系統進行管理,客戶課程之轉換或調動並非僅得由被告一人即可決之,則原處分以認為被告違犯規定將客戶間之課程任意調動係屬店長職權,其採認顯然已逾越所調查證據之範圍,該認定顯然不當。
㈢被告既為聲請人公司店長,其所負責職務眾多,對於販售課
程及填載客卡以利美容師據以施作美容課程之行為本即應確實遵守,此種規定並非僅為原處分所述一般行政疏失,蓋被告對於被告規定之違反除已違反聲請人內部規定外,其違犯聲請人公司規定之行為已造成客戶權益受損,並使得聲請人必須另以補給課程方式將被告所承諾贈與客戶之課程數補足,而該補給之課程數聲請人無法向客戶收取該課程數之費用,當然造成聲請人損害無疑,故而原處分認定此為商業倫理可容許之範圍實令人難以想像?聲請人提起告訴之事實主張被告違反聲請人公司規定之違法事實共計14筆,何來原處分認定被告僅有兩件違規情事?㈣聲請人公司既已就美容美體規劃一定課程內容及相關堂數,
對於聲請人公司內部之員工即有遵守公司規定之必要,縱有以追求更高利益或爭取客戶之目的,亦應於聲請人同意情形下始得為之。對於聲請人公司因嚴格要求販售課程之規定致無法爭取到特定之客戶,該利得損失之風險本即應由聲請人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本即無得自行決定,且此亦不應成為被告因違反聲請人公司規定為拖免罪責之藉口。原處分以爭取更高利益之目的合理化被告違反聲請人公司規定之行為,顯然違反法治社會遵守法律要求人民遵守之目的。
㈤本案證人宋柔俐及紀錦梅到庭訊問調查被告違反聲請人公司
規定而任意贈送之課程時,被告僅陳稱係以自己所購買而未施作之課程贈與客戶,惟被告所言已經聲請人確認被告並無購買該相類課程可資贈送予其他客戶,而被告亦從未辯稱係以舊客戶未施作之課程轉贈與證人使用,則原處分何可自行認定被告可將其他客戶可成挪做他用?且客戶以一定對價向聲請人公司購買課程,無論其施作與否,均不允許由任何人任意挪用予其他客戶使用,原處分所循論點除顯係為被告違法行為之開脫之詞外,顯然與法治國刑法理論相違,而此竟係由我國刑事偵察機關所自行創設之創新理論,顯令人難以想像亦令人感到不解!認原處分並未依所調查證據認事用法、所採行之理論已創設刑法未有之觀點,顯有違法安定性,且所引之依據與被告及證人證詞顯然矛盾,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稱被告李彥慧擔任聲請人公司
逢甲店店長,依規定應確實查核客戶之購買資料情形,且不得自行更換客戶購買之課程內容,亦不得擅自將客戶間之課程互為對調。被告任職期間,有如附件所示之違反規定情形,致損害聲請人公司權益,已構成刑法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⑴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
提,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即受任人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違背委任關係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如此始符合背信罪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背信罪,就刑法發展歷史觀之,係屬較新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而使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應為之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易言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一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當然構成背信罪,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逢甲分店之店長職務,應綜理全
店事務,惟聲請人公司對於其分店之管理係以電腦系統與總店連線,再配合稽核制度稽查各分店之紙本客卡之記載是否與電腦系統相符,並隨時提出糾正以確保其商譽及客戶之權益等節,為聲請人公司所不否認。次查,該店之課程銷售、電腦系統之輸入及客卡之記載,除由店長操作外,該店之副店長及美容師亦均可操作,且為應付客戶之要求,有客戶之課程轉讓他人使用等之情事;亦有客戶要求變更課程內容,惟應由公司稽核核章同意始可;公司稽核是確認是否正確銷售以符合公司規定;店長要管理美容師,客戶服務則由美容師依照客卡做服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店之現任店長張嫻芝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客戶紀錦梅、宋柔俐等及該店員工王冠琳、洪韻如、程宇虹等到庭結證情節相符。由是以觀,該店之課程銷售、電腦系統之輸入及客卡之記載,店長、副店長及美容師均可操作,即為應付客戶之要求,客戶之課程亦得轉讓他人使用或客戶可要求變更課程內容,則告訴人提出卷附之電腦資料與客卡不符乙節,究係店長、副店長及美容師何人所為?所造成之原因為何,係原始販售節數有誤,或係資料登載錯誤,或係客戶變更課程電腦未及更正,以上原因皆有可能,被告身為店長,對客卡資料及電腦資料是否一致固有督核之權,然若其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充其量僅為違反監督義務內部行政處分或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該逢甲分店內實際執行業務之員工,就客卡及電腦之記載流程方式、可權宜變更客戶課程內容等節已行之有年,應非被告1人所獨自且惡意為之,自尚難以被告身為店長,該店作業與聲請人內部規定不符,未盡督導之責乙節,即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罪責。
⑶又依聲請人公司所整理如附件所示之告證事實共計14件,其
態樣並不一致,除聲請人公司所指客戶宋柔俐部分有私自允諾多贈5堂課程,致聲請人公司嗣後補送,受有損失外,另客戶陳薏倩、王立涵、吳宜婷、王慈靜、黃垣垣等部分則係有課程少記載堂數之情形,則姑毋論前開所述,該記載不符之原因究為何並無從知悉,則縱認係被告為之,惟依聲請人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目前客戶疑義部分,僅紀錦梅及宋麗芳(即宋柔俐)反應(見偵卷第167頁)。顯然該部分短載課程客戶並未有不良反應,而衡情上開資料不符之記載,對被告並未有何現實之利益可言,亦難想像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意圖損害本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再再足徵該分店固有資料記載不符之情,然並非即當然成立背信罪責。再者,聲請人公司自承對於其分店之管理係以電腦系統與總店連線,再配合稽核制度稽查各分店之紙本客卡之記載是否與電腦系統相符,並隨時提出糾正以確保其商譽及客戶之權益,則苟若被告主觀具有不法意圖,於行為時對其所為係違反公司規定應知之甚明,理當極力掩飾以更改電腦或紙卡資料方式避免犯行為告訴人公司查覺,顯無任令紙卡記載與電腦記載不符,置其犯行隨時得為告訴人查核發覺而暴露之可能。
⑷又按聲請人為美容公司,行銷上揭不同品項美容複數課程係
為其創造源源不絕商機手段之一,因其間客戶有可能因不同事故(譬如搬家、調職、生病或死亡)而未能繼續施作全部美容課程。故客戶所留下之美容課程,其利益則歸享於聲請人公司。再聲請人公司亦可藉美容師替客戶施作美容之際行銷美容產品創造利潤,此乃常見美容業企業經營之方式。而因被告對店內客戶熟稔,可從前舊客戶留下未施作美容課程,權巧運用回饋給新客戶,就整體而言,對聲請人公司營業所得實無任何損失可言;至客戶宋柔俐部分,雖被告自行允諾額外贈與5堂堂數,惟此被告陳稱係以伊自行購買之課程扣抵,雖告訴人公司指摘被告並未購買與客戶宋柔俐相同之課程云云,然按被告本身確有購買其餘身體、臉部之課程,有其身體護理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4-185頁),而該店有容許客戶轉換課程之情形,業如上述,則被告依其歷來作法,非不得將其自身課程按價值折抵予客戶宋柔俐;至告訴人公司不同意被告所為,亦係係得否向被告求償之問題,尚不得因此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⑸從而,本案被告或有同意客戶轉換課程,或權巧挪用客戶間
之課程以補堂數,而與聲請人公司內規不符之情形,然被告所為,容係為招攬客戶購買課程或拉攏客戶來店之手法,此觀證人宋麗芳(即宋柔俐)於偵查中證稱係其購買課程時要求被告再多送5堂,被告同意等語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66頁反面、167頁),顯難認被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之,是其所為縱有違反聲請人公司之規定,應屬行政規定之違失,或被告應負擔民事責任之問題,難論其有背信犯意。而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不成立本件背信罪責,惟仍不能卸免應負之行政及民事責任,如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則聲請再議意旨以如認被告不為罪,將造成社會經濟無法想像之損害,有違法安性云云,恐係混淆民刑事責任界限,尚無可採。是聲請人執前詞,認被告確有背信行為,尚有未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自難認有何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附件
┌─┬───┬──────┬───────────┐│ │客戶 │時間 │犯罪事實 │├─┼───┼──────┼───────────┤│ │陳薏倩│95年8月13日 │購買足部窈窕包25堂,在││一│ │ │客卡上僅登20堂。將漏登││ │ │ │之5堂轉予吳怡真、陳曉 ││ │ │ │雯及許素芬使用。 │├─┼───┼──────┼───────────┤│二│陳薏倩│95年8月13日 │購買淋巴循環舒壓SPA課 ││ │ │ │程25堂,僅登15堂。 │├─┼───┼──────┼───────────┤│三│陳薏倩│98年1月31日 │購買課程贈送明眸精華液││ │ │ │1瓶,迄今客戶未收到。 │├─┼───┼──────┼───────────┤│四│王立涵│96年5月3日 │購買「甦活養生婦衡課程││ │ │ │-肩頸20+5堂」,僅記 ││ │ │ │20堂。 │├─┼───┼──────┼───────────┤│五│吳宜婷│96年7月15日 │購買「甦活養生婦衡課程││ │ │ │-肩頸30+10堂」,僅記33││ │ │ │堂。 │├─┼───┼──────┼───────────┤│六│王慈靜│95年10月25日│購買「全身芳療經絡舒穴││ │ │ │35+3課程」共38堂課,僅││ │ │ │記載30堂。 │├─┼───┼──────┼───────────┤│七│黃垣垣│96年6月17日 │購買「背部三焦舒穴B版 ││ │ │97年9月9日 │」38堂課程,少給8堂課 ││ │ │ │擅自改為太空艙:另購買││ │ │ │買「幸福手感舒壓10000-││ │ │ │C」20*2期共40堂,僅註 ││ │ │ │記38堂。 │├─┼───┼──────┼───────────┤│八│吳妮臻│97年9月18日 │購買「幸福手感儼然而坐││ │ │ │10000」18堂,無權多贈 ││ │ │ │送2堂。 │├─┼───┼──────┼───────────┤│九│潘世雅│98年5月12日 │購買「背部三焦舒穴B版 ││ │ │ │」25堂課程,以客戶黃垣││ │ │ │垣購買之5堂轉贈。 │├─┼───┼──────┼───────────┤│十│宋柔俐│98年9月17日 │購買「胜肽美顏SPA護理 ││ │ │ │」25堂課,課卡上私自多││ │ │ │贈送5堂。 ││ │ │ │ │├─┼───┼──────┼───────────┤│十│張晏嘉│98年4月24日 │購買「足部窈窕舒緩」22││一│ │ │堂,客卡上私自將客戶陳││ │ │ │薏蒨之4堂課轉贈送,而 ││ │ │ │記載為26堂。 │├─┼───┼──────┼───────────┤│十│紀錦梅│98年5月8日 │購買「淨化美顏護理 ││二│ │ │10000」20堂,任意同意 ││ │ │ │將激活更新臉刮」更換為││ │ │ │「背部三焦舒穴」課程。│├─┼───┼──────┼───────────┤│十│賴雅瑛│97年11月7日 │購買「幸福手感舒壓 ││三│ │ │10000-C」20*2期共40堂 ││ │ │ │,無權換成「魔力曲線豐││ │ │ │胸」40堂。 │├─┼───┼──────┼───────────┤│十│田美慧│96年11月1日 │購買「背部三焦舒穴B版 ││四│ │ │」25+1堂課程,實際上無││ │ │ │此產品。 │├─┼───┼──────┼───────────┤│十│莉盈 │98年3月17日 │購買課程贈送美胸精油1 ││五│ │ │瓶,未如實交付予客戶。││ │ │ │ │├─┼───┼──────┼───────────┤│十│廖佳齡│ │在護理資料卡中有4次「 ││六│ │ │胜肽美顏」施作之紀錄,││ │ │ │惟並無此課程,且有註記││ │ │ │已入3000元,惟並無任何││ │ │ │電腦紀錄可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