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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智慶代 理 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蘇建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本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間第二次發回續行偵查至

100 年6月間為不起訴處分止,一共歷經3位檢察官(第一位檢察官「謝謂誠」於98年11月5日、99年1月11日、99年4月9日開庭3次。第二位檢察官「顏偉哲」於99年7月8日、99年10月7日開庭2次。第三位檢察官「不知道姓名」於100年2月10日、100年4月15日開庭2次),共開庭7次。惟查不起訴處分書竟是署名第二位檢察官「顏偉哲」,而非第三位檢察官,實屬鮮見,與實務上多係由最後一位檢察官製作處分書之慣例不同,聲請人對於程序上之正義,有所質疑。

㈡實體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就現存之證據資料「得為必要的調查」。

⒉經查,從被告給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歷年報價單,可知被告之

專利事務所自93年至96年間,向聲請人報價時,確實已將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專利事務之費用包含在報價內:

⑴關於聲請人自91年間起陸續委任被告蘇建輝擔任負責人所經

營之「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申請美國「發明專利」或「新式樣專利」相關事宜,並約定上開專利之申請,均應透過美國代理人審閱後送件之事實,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鉅鼎專利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聲請人公司之轉帳傳票在卷可考。檢察官業認為聲請人所提出鉅鼎公司之報價單資料,可知鉅鼎公司自93年至96年間,向聲請人優鋼公司報價時,確實將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專利事務之費用包含在報價內,故上開民事判決及檢察官均認為被告抗辯雙方並未達成委請美國代理人辦理之合意云云,並不可採。準此,聲請人委託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辦理美國專利案件之申請時,被告已於報價單內明確載明已含美國代理人之費用,因此聲請人所有美國專利申請案均一體適用,無須個案再次言明是否需委託美國代理人,灼然甚明。

⑵又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在商言商」,既然聲請人支付之費用

,已包含美國代理人之費用,聲請人即令至愚亦不可能同時支付美國代理人之費用,卻又免除被告委任美國代理人代辦之義務,此乃經驗法則。

⒊被告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7、9至55、57至58、61至

79 等75案均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部分,應涉犯「詐欺罪」。退步而言,亦成立「背信罪」:

⑴概括而言,臺灣人申請美國專利約有3種途徑:其一是「直

接透過臺灣專利代理人(師)向美國相關機構」;其二則是「透過臺灣專利代理人(師)輾轉再由美國當地的專利律師或專利代理人代為審查後申請並管理案件」,扮演此種角色的美國代理人俗稱為複代理人;其三則是「直接委託美國當地的專利律師或專利代理人」。經查,直接由臺灣專利事務所申請美國專利的最大優點在於服務費用低廉,最大缺點則在於專業能力不足,主要是因為缺乏通曉美國專利法及實務的專業人士,英文能力亦是關鍵。確切而言,研讀美國專利成文法規(包括專利法、專利行政法規及專利審查手冊)以及判例等,均需要較強的英文閱讀能力,否則難能理解相關規定細節以及判例當中複雜的分析內容。此外,縱使有技術層次很高、被引用次數很多的專利,若其未經過專利專業能力及英文程度均佳的專業人士承辦,則低落的專利品質將使專利價值大打折扣。舉例而言,在專利答辯過程中,即使專利申請人有很好的答辯論點,若礙於英文寫作能力的不足而致使審查員不明瞭、甚或誤解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則有可能失去原本可以獲准專利的機會,或是取得的專利包含了不當的限制條件(起因於不當的描述)。鑑於最近Phllllps

v. AWH判例所揭櫫的專利權項範圍的解讀原則,專利說明書內容的用字遣詞更須嚴謹以對,因而更突顯出英文寫作表達能力的重要性。臺灣事務所在處理美國專利申請案時,通常都是先撰寫中文說明書,然後再將中文定稿翻譯成英文說明書。這對以中文為母語的撰稿人來說,幾乎是必然的處理方式。某些事務所的作業方式是由同一個人撰寫中文及英文說明書,但也有事務所是分別由不同人處理中文和英文專利說明書。一般而言,不論是採何種處理方式,英文說明書的撰稿品質普遍不佳,其根本原因乃在於英文不是撰稿人或翻譯者的母語,因此很難準確地運用適當的詞彙和句法來充分表達發明的內容以及專利權項。即令英文翻譯寫作能力強的人也未必能將高品質的中文專利說明書翻譯成高品質的英文專利說明書,因為譯者不是撰寫中文稿的人,對技術內容不夠嫌熟,不易使用最適當的字詞來表達與發明精神最接近的意義。此乃聲請人與被告約定需另外委任美國代理人之處理之原因。因此,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美國專利權申請事宜,並言明應透過美國代理人為之,事實上被告並未透過美國代理人逕為申請,導致部分專利申請英文說明書因「語法撰寫錯誤」或「申請專利之主題標的不夠清楚」而違反美國專立法第112條之規定而一再被核駁,以本案為例:聲請人委託被告透過美國代理人申請「發明」專利案件計有60件,申請「新式樣」專利案件計有21件,又60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中,被告自行申請之56件美國發明專利案件,其中就有22件因申請專利英文說明書發生「語法錯誤」或「申請專利之主題標的不夠清楚」而被以違反美國專利法第112條之規定駁回,此有美國專利法之中英對照條文及官方核駁文可稽,未透過美國代理人申請之下場就是聲請人必須對於美國官方之核駁文內容一再答辯,並支出委任專利代理人之費用,造成損失,即令最終取得專利權,惟該專利權之品質亦屬低落且專利權之價值大打折扣。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至於聲請人另指因被告未透過美國代理人申請專利,導致部分專利申請英文說明書因『語法撰寫錯誤』或『申請專利之主題標的不夠清楚』而違反美國專利法第112條之規定而一再被核駁一節,其實情是否誠如聲請人所述,原即存疑。」云云,顯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誤會。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又略以:「況專利權之取得與否,本屬權責機關之權限,而美國代理人之能力(含語文能力)是否確實優於被告之專業,亦屬有疑」云云,亦與上開所述一般認為透過臺灣專利代理人(師)輾轉再由美國當地的專利律師或專利代理人代為審查後申請並管理案件較為優質且保險之「經驗法則」有違。

⑵被告明知伊向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均應包含美國代理人之

費用在內,已如前述。且被告身為專利事務所之經營者,當知未透過美國代理人申請專利之可能產生之不良後果,竟恣意不委任美國代理人,甚至於上開民事案件及本案歷次偵查程序中一再辯稱雙方從未有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明顯與被告親自提供給聲請人之報價單明載需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內容不符,被告一再向聲請人不實請款,隱匿沒有委任美國代理人之事實,欺騙聲請人,被告明顯有詐欺之事實。又參考上開民事案件認定有無委任美國代理人之案件,約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差價,因此本案被告有75件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聲請人該部分被詐取之金額共計112萬5000元(計算式:75件*15000元/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另指有無委任美國代理人案件約有1萬5000元之差價,然代辦外國專利權屬服務業之一種,本難有絕對之服務價額標準。」等語,固非無見,惟姑且不論有無委任美國代理人之間差價為何?但有無委任美國代理人,依專利業界而言,有委任比沒有委任之收費確實較高,此乃不爭之事實。再者,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優點已如前述,告訴人「在商言商」,實在沒有同時支付美國代理人費用,又免除被告委任美國代理人義務之理。

⑶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無詐欺行為,則被告明知應委任美國代

理人,卻未委任,造成專利品質低落,且一再對於美國官方之核駁內容一再答辯,造成聲請人無謂之支出,已如上述,顯有損害本人(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又被告並未透過美國代理人申請專利,竟以包含美國代理人之費用向聲請人請款,故意一再多收該費用,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令取得專利權,但該專利品質及價值低落,不具競爭力,等同未取得專利權),被告難謂無背信之行為。

⑷檢察官固稱:「美國專利原文證書上,編號(74)欄位上有代

理人(Agent)之記載,此部份將有委任及無委任之證書比較,當可得知其差異,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或變造美國專利原文證書上之文字」,惟查:

①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或變造美國專利原文證書上之文字,係因

美國專利證書,均是英文,且字體甚小,衡情若非刻意詳查比對,一般人應無法一眼分辨,原文證書上究竟有無委任美國代理人之記載。

②又關於專利權之申請、取得、維護及相關訴訟乃屬專業領域

,一般企業非仰賴專利事務所無法自行處理,即使上市櫃公司亦是如此。因此聲請人昔日均倚賴被告代為處理美國專利事務之申請,聲請人當時並無聘請任何熟稔專利事務的人員,只是由聲請人公司之研發主管充當與被告事務所接洽專利事務之人員,嗣因97年間招募有專利事務專長的人員,才發現被告上開案件大部分並未透過美國代理人,因此,在聲請人未招募專利專才之前,聲請人從不知且未被被告受知美國原文專利證書上有該事項之記載。

③因此聲請人雖因信賴被告而從不知道到專利原文證書有關代

理人之記載,但並不會影響被告有詐欺或背信之意圖,敬請明察。

⑸檢察官另稱:「被告舉GFP-3811號案件(不在本案告訴範圍

內)為例,該案被告於95年11月2日寄送『美國發明專利案號通知書』給聲請人,該通知書上僅記載『有關台端委託本所代為申請專利事宜,本所業已備具相關書件向該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並為其受理在案…』等字樣;則被告辯稱部分『美國專利通知證書』上有記載『本所業已接獲代理人(或美國代理人)寄來之專利證書』等文字,係舊有作業範本一節,並非毫無根據。」,惟查:

①被告於提出給聲請人GFP-3811號案件(不在本案告訴範圍內

)之「美國發明專利案號通知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美國專利證書通知書」,並不相同。所謂「美國發明專利案號通知書」係被告通知聲請人專利申請案已經送件之文書,屬申請前階段之通知文書;而「美國專利證書通知書」係被告通知聲請人已取得美國專利權之文件,屬申請後階段之通知文書,因此上開為不同階段之通知文書,並無新、舊版本比較之問題。檢察官上開所述,言下之意「美國發明專利案號通知書」是新的作業規範,而「美國專利證書通知書」是舊的作業規範云云,顯然未經詳查而有所誤會。

②再者,上開GFP-3811號案件,被告於95年11月2日給予聲請

人「美國發明專利案號通知書」後,該美國發明專利權申請案被美國官方駁回,被告隨於96年9月4日以「美國發明專利核駁通知書」通知並詢問聲請人是否針對美國官方之核駁文繼續答辯,被告於上開「美國發明專利核駁通知書」記載:「有關台端委託本所向美國專利局辦理之申請專利事宜,本所業已接獲該國代理人寄來之核駁通知書,函並謂本案不與專利,如台端有意續爭,請儘速在96年9月24日前與本所聯絡。從上開記載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GFP-3811號案件,被告亦於96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接獲美國代理人寄來之核駁通知書,顯見GFP-3811號案件被告亦告知有委任美國代理人,因此被告所提出95年11月2日寄給聲請人之「美國發明專利案號通知書」所固僅記載:「有關台端委託本所代為申請專利事宜,本所業已備具相關書件向該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並為其受理在案…」等字樣,但仍須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並不會因為通知函之內容稍有不同,而受影響。另GFP-2644號案件,其「美國發明專利核駁分析書」,亦記載:「…代理人所轉寄自美國專利局來函,…」,分析書內容可證實有委任美國代理人的合意存在。

③又被告每次在該公司之「美國專利證書通知書」上均告知「

恭喜台端,有關所委任本所向美國智財局辦理之專利申請事宜,本所業已接獲『代理人』或『美國代理人』寄來之專利證書…」,被告一再通知聲請人美國專利申請均是透過美國代理人申辦,但事實上聲請人提出告訴之81件委託被告辦理之專利申請案,其中有75件均未透過美國代理人申請。被告雖辯稱上開專利通知書乃該公司制式之範本,惟查上開專利通知書乃被告公司之正式文件,文件上所有文字之記載均足以闡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明知」案件多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竟仍「長期」以「恭喜台端,有關所委任本所向美國智財局辦理之專利申請事宜,本所業已接獲『代理人』或『美國代理人』寄來之專利證書…」等文字欺瞞聲請人美國專利申請案件均有透過美國代理人辦理,聲請人信以為真,並支付被告有關美國代理人之費用,被告明顯已違背應透過美國代理人申辦專利事務之任務(背信罪),甚至具備詐欺之惡意及手段(詐欺罪)。

④又刑法之處罰原則上以「自然人」、「行為人」為對象,經

查聲請人委託辦理專利相關案件,均是與被告蘇建輝本人接洽,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專利案件時,被告蘇建輝均會在告訴人委託之「送貨單」上簽名,且被告會在歷次之「請款單」上具名,且觀上開請款單之首,均載明為「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及「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經查「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並非法人,被告身為「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負責人,與聲請人做交易,事務所之責任,等同於負責人蘇建輝個人之責任。因此檢察官指稱聲請人委任之對象為鉅鼎公司,請款名義人亦為鉅鼎公司,委任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鉅鼎公司間,聲請人與被告間,不存在直接之委任法律關係,不成立背信罪云云,顯屬誤會。又於93年亦曾簽立切結書給聲請人,內容載明:「茲切結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負責人蘇建輝)切結以下事項: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為委託本所申請國外案件除另有指示外,全部由謝智慶或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等語。準此,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與聲請人雙方業已合意,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之案件應以謝智慶或聲請人名義申請,故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9-55、57-58、61-79等75案所示之發明者係謝智慶,依前揭切結書之內容,自與聲請人公司有關,屬聲請人之財產,檢察官並未查明雙方有上開切結書之約定,遽認為以謝智慶名義申請外國專利權與聲請人優鋼公司之財產權無涉,顯有誤認。

⑹檢察官另依據證人張繼文及翟向雲於偵訊時之證詞,推論聲

請人委請被告辦理專利案件申請、舉發事宜時,就每個案件是否均需委任美國代理人處理一節,未以白紙黑字明確約定,造成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無委任美國代理人可自行決定,然查:

①被告提供給聲請人91年到97年度之報價單,其中明確載明包

含美國代理人之費用,因此告訴人所有美國專利申請案均一體適用,無須個案再次言明是否需委託美國代理人,已如上述。上開報價單既然是被告所提供,被告對於「報價應含美國代理人費用」一節,應知之甚稔。檢察官依據證人張繼文及翟向雲於偵訊時之證詞,推論聲請人委請被告辦理專利案件申請、舉發事宜時,就每個案件是否均需委任美國代理人處理一節,未以白紙黑字明確約定,造成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無委任美國代理人可自行決定,顯與事實有所違背。

②又證人張繼文為聲請人之前員工,該證人97年間始到職,其

對於被告與聲請人間91年至96年間之報價單內容並不瞭解,又「歷年報價單」,關於美國專利案件,費用均包含美國代理人之費用在內,已如前述。因此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專利案件時,無須再次特別提及美國代理人之事,核與證人張繼文證稱:「直接告訴鉅鼎公司要申請專利,並沒有限制鉅鼎公司要有美國專業代理人代理」等語相符。

③證人翟向雲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92至94年任職鉅鼎,因為

對專利權不熟,所以後來我跟我們經理(即被告)一起去談等語。可知證人對於專利權不熟,因此關於委託辦理專利申請之相關事宜(包含費用)都是被告與聲請人洽談,因此證人翟向雲之證詞,無足採憑。

⒋請款單上之所有專利案件,以不登打該國代理人費用為原則

,如有登打該國代理人費用明細,則屬多餘:查被告給告訴人之「歷年報價單」,關於美國專利案件,費用均包含美國代理人之費用在內,已如前述。又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之案件數量龐大,此有被告給聲請人之請款單可稽,因此請款單上之所有專利案件,以不登打該國代理人費用為原則,如有登打該國代理人費用明細,則屬多餘。準此,上開GFP-4637、4638二案件,及前揭所述不起訴書附表編號1-81案件,被告於請款單上均未登打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乃屬正常,而上開GFP-4535、4536二案件請款單上登打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乃屬多餘。檢察官未查明「請款單上之所有專利案件,以不登打該國代理人費用為原則」,進而推論「鉅鼎事務所在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1案件,以及GFP-4637、4638案件之請款單上,均未登打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但在GFP-4535、4536二案件確有登載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倘若被告有刻意隱瞞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之事實,為避免聲請人發現有異,應不會製作不同格式之請款單。」原檢察官顯然未通盤瞭解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美國代理人費用已明載於歷年之報價單中,故無須個別於請款單上再次載明,檢察官僅狹隘的觀察「附表編號1-81案件、GFP-4637、4638案件」與「GFP-4535、4536案件」關於美國代理人費用登打之差異,遽為上開推論,導致產生與事實不同之謬誤。

⒌關於檔案編號GFP-4098(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GFP-

4099(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等二案件,被告涉嫌「詐欺未遂罪」:

⑴於德國對於他人專利權進行撤銷,不需寄警告信函給新式樣

之專利權人,而是直接向德國專利法院提出專利權撤銷之訴。此有德國相關法條可供參考。因此,被告於偵查時提出署名「masterpat」於西元2008年3月31日寄送至[email protected]的英文電子郵件影本,內容提及:「……僅於此再次附上我們的答覆:1.首先,寄一封警告信函給新式樣專利之申請人,要求他撤銷專利權,這是必要的程序。我們需要以這封信函提供的資料及文件,作為提起撤銷訴訟的基礎。

撰寫及送達這封通知函的費用大約為EUR1000-- EUR1500。

」云云,內容並非實情,原審檢察官對於在德國進行撤銷專利權訴訟之程序,並未詳加調查(傳喚其他專利事務所人員訊問即可釐清),遽為採信被告之說詞,顯有未洽。

⑵檢察官上網查詢「台一國際專利事務所」網頁,網頁內容雖

然記載;「德國專利權遭受侵害時,權利人大致上可採取下列步驟進行處理:首先是進行侵權分析…,其次是發函給侵權者,之後則視侵權者之反應來決定是否採取進一步之行動,例如:向法院聲請對侵權者發禁制令、起訴」等語,但是台一國際專利事務所網頁上開所述係指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受他人侵害時,以「侵權者」為對象所採取之救濟程序,與上開撤銷專利權訴訟係以「專利權人」為對象所採取之救濟程序完全不同。因此,檢察官推論:「被告就GFP-4098、GFP-4099等2案所稱之『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應指寄送警告信函給侵權者之階段」,顯然混淆了「侵害專利權」與「撤銷專利權」乃不同之概念。

⑶綜上,在德國進行撤銷專利權訴訟之前,根本無需寄警告信

函給新式樣之專利權人,而是直接向德國專利法院提出專利權撤銷之訴即可。再者,被告上開電子郵件稱「撰寫及送達這封通知函(即警告函)的費用大約為EUR1000--EUR1500。

」以當時之幣值換算台幣約5萬元至7萬5000元,亦與被告之請款單所載GFP-4098(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及GFP-4099(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均為13萬2500元明顯有巨大之差距,足證被告係佯稱「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不實程序之名義,向聲請人請款,核其行為顯屬詐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委任被告辦理之GFP-4098、GFP4099號之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2案,被告既將其收到之英文電子郵件轉達給聲請人知悉,其上已載明德國之收費標準,則聲請人對於嗣後被告寄交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金額有所質疑,亦可依據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對被告請求降低價格,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請款之事實」,實際上並未針對聲請人質疑之爭點即「德國並沒有『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之程序」爭點進行調查。

⑷又查依據證人「羅巧芬、張繼文、張漢堯(即聲請人員工或

前員工)、陳幸女(鉅鼎公司員工)」4人於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詞(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上開四位證人對於聲請人之付款程序從未提及「被告須對照外國智慧財產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官方文件才付款」等內容,因此檢察官稱:「雙方自91年起就有委任關係,對於彼此作業模式均非常明瞭,若被告不實請款,聲請人只要對照外國智慧財產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官方文件,即可發現異狀,因此被告應無詐欺之動機。」云云,洵屬誤會。

⒍另檢附近來社會報導詐欺案資料1份供參。上開報導提到臺

中萬佛寺住持法師,涉嫌以921地震重建為由,向信徒收錢,為繼續騙錢,每年水陸法會,會找工人過來工地一趟,作作樣子,用這些搭好的鋼筋,讓信徒以違捐錢沒有白費,9年騙28億,真的「騙很大」。

⒎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被告確實該當詐欺等犯行,爰依法聲請將本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除上揭聲請交付審判內容,其原告訴意旨中就委任被告辦理案件編號GFP-4535(美國新式樣舉發案,被舉發案案號:USD549,059S)、GFP-4536(美國發明舉發案,被舉發案案號:USD6,851,336)、GFP-4637(美國新式樣舉發案,被舉發案案號:USD549,438S)、GFP-4638(美國新式樣舉發案,被舉發案案號:USD552,440S)、GFP-4281(德國著作權申請案)等案件,認為被告亦涉犯詐欺罪嫌;就案件編號GFP-4915、GFP-4916等案件,認被告向其請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進行審查,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優鋼公司以被告蘇建輝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本案於98年10月間第二次發回續行偵查至100年6

月間為不起訴處分止,共歷經3位檢察官,然不起訴處分書係第二位檢察官「顏偉哲」署名,而非第三位檢察官,不符合實務慣例,認程序上違背正義云云,然查: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82號命令第二次發回續行偵查,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謝謂誠承辦,嗣於99年5月21日改分由檢察官顏偉哲繼續承辦及續行偵查,顏偉哲檢察官並於100年6月17日偵查終結,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謂期間有第三位檢察官開庭,認應由第三位檢察官為處分始為合理,惟於顏偉哲檢察官本案偵查期間,固曾於100年2月10日、100年4月15日由陳立偉檢察官開庭訊問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等人,然本案仍係由檢察官顏偉哲承辦,並未再改分由第三位檢察官承辦,且實際進行偵查者仍為顏偉哲檢察官,此觀諸該案卷宗均仍由顏偉哲檢察官批示、進行甚明,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全卷卷宗查證無誤,聲請人顯係將於100年2月10日、100年4月15日開庭之檢察官誤認為係後續承辦之檢察官,然本案後續仍係顏偉哲檢察官承辦與偵查,開庭訊問之檢察官或有不同,惟僅係檢察官偵查作為方式之選擇,並無任何不符實務慣例或有程序違誤之處,聲請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

㈡聲請人就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7、9至55、57至58、61至79等75案均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部分:

⒈聲請人固以:被告給聲請人之歷年報價單,可知被告之專利

事務所自93年至96年間,向聲請人報價時,確實已將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專利事務之費用包含在報價內,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鉅鼎專利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聲請人公司之轉帳傳票為證。因認聲請人委託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辦理美國專利案件之申請時,被告已於報價單內明確載明已含美國代理人之費用,因此聲請人所有美國專利申請案均一體適用,無須個案再次言明是否需委託美國代理人,且被告身為專利事務所之經營者,當知未透過美國代理人申請專利之可能產生之不良後果,竟恣意不委任美國代理人,被告一再向聲請人不實請款,隱匿沒有委任美國代理人之事實,欺騙聲請人,被告明顯有詐欺之事實;聲請人「在商言商」,實在沒有同時支付美國代理人費用,又免除被告委任美國代理人義務之理。被告明知應委任美國代理人,卻未委任,造成專利品質低落,且一再對於美國官方之核駁內容一再答辯,造成聲請人無謂之支出,已如上述,顯有損害本人(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又被告並未透過美國代理人申請專利,竟以包含美國代理人之費用向聲請人請款,故意一再多收該費用,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令取得專利權,但該專利品質及價值低落,不具競爭力,等同未取得專利權),被告難謂無背信之行為云云。⒉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足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果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2年台上字第551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⒊查被告係鉅鼎公司及鉅鼎事務所之負責人,聲請人早自91年

間,即委任鉅鼎公司為其處理有關國內外專利申請、答辯、領證、訴訟等相關事宜,並由被告負責與聲請人接洽。鉅鼎公司自93年至96年間,就受託處理之專利案件,除附表編號

8、56、59、60、80、81所示案件有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外,就附表編號1至7、9至55、57至58、61至79等75案件,並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聲請人並已支付報酬。惟鉅鼎公司認為聲請人自95年9月份起,有少付或未付約定報酬之情形,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委任報酬,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駁回鉅鼎公司之訴,鉅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字第19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前述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及鉅鼎公司及鉅鼎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優鋼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考(見偵卷A4卷第267至306、A5卷第168至192頁、A6卷第1至263頁),是此部分真實已堪認定。

⒋又參酌⑴鉅鼎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7、9至55、57至58、61至

79等75案,寄送給聲請人優鋼公司之美國專利通知證書上,有記載「恭喜台端,有關所委託本所向美國智財局辦理之專利申請事宜,本所業已接獲代理人(或美國代理人)寄來之專利證書」等字樣(該等通知證書影本附於偵卷A1卷);⑵鉅鼎公司所出具之96年8月份請款單,就GFP-4535、GFP-4536等2案,分別記載「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USD3500*34)」、「發明專利舉發代理人服務費(USD5000*

34 )」等字樣(見偵卷A1卷第198至199頁);⑶97年7月2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優鋼公司之職員張繼文在該公司向被告詢問:「之前,因為你不是跟謝智慶董事長說有送代理人」。被告答稱:「有,那個沒有錯,之前大部分都有送,後面的不一樣...」。而謝智慶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向被告詢問:「有沒有亂搞,你跟我收了錢都是有鑑定都是有透過代理人的,250到300美元,現在我都沒有看到那一個代理人,有這我的文件上面有這個代理人的資格在上面,沒有,我從來都沒有看過,那你現在還告訴我是秘密,我錢付了這麼多還叫秘密」。被告答稱:「那你要,我就全部都再委任好了,那我覺得這樣子做,那也好啦」(見偵卷A3卷第36至44頁);⑷鉅鼎公司所出具之91年8月21日報價單(見偵卷A4卷第46至47頁)、92年2月19日報價單(見偵卷A4卷第48至51頁)、91年4月8日報價單(見偵卷A4卷第64頁)、未載日期之報價單(見偵卷A4卷第65至66頁),均載有「①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②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本所出美國專利律師)」等字樣。93年12月9日報價單(見偵卷A4卷第52至55頁)、94年至95年專利報價單(見偵卷A4卷第56至58頁),皆載有「含規費及代理人費用」等字樣。97年度報價單(見偵卷A4卷第59至63頁),載有「代理人服務費用」等字樣。

則依前開證據,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遂認鉅鼎公司自93年至

96 年間,向聲請人優鋼公司報價時,確實將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專利權事務之費用,包含在報價內等情,固堪認定。⒌惟查,依證人即聲請人前職員張繼文於99年4月9日偵訊時證

稱略以:「我自97年3月至98年5月在聲請人優鋼公司擔任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工作」、「(問:當時優鋼公司委託鉅鼎公司就有關向美國申請專利案,是一般文件的代送還是提升到類似代理人的角色?)直接告知鉅鼎公司要申請專利,並沒有限制鉅鼎公司要有美國專業代理人代理」、「(問:那後來為何優鋼公司不再委託鉅鼎公司?)因為我到職之後,公司整頓專利(部門),發現有些資料缺漏,跟鉅鼎公司索取資料,雙方產生不愉快,加上優鋼公司有積欠鉅鼎公司款項,所以才沒有繼續委任」;又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97年7月25日在優鋼公司之電話錄音譯文,此是否為你與蘇建輝、張漢堯、陳志宏等人之對話?)是」、「(問:優鋼公司委託鉅鼎公司申請美國專利,優鋼公司有無約定請鉅鼎公司一定要找美國專業代理人代理?)沒有。在我任內時,找不到有請鉅鼎公司找美國代理人的資料,而剛剛所看的對話內容(指檢察官所提示之電話譯文),就是要問出蘇建輝是否有這樣的承諾,這是我錄的對話...」、「(問:你在對話過程中,為何會對蘇建輝說『你不是跟謝智慶董事長說有送代理人』?)因為謝智慶說之前他有跟蘇建輝講過要透過美國代理人」等語;且據證人即鉅鼎公司前職員翟向雲於99年4月9日偵訊時證述略以:「(問:你是否在鉅鼎公司任職?)是,92年到94年」、「(問:你任職這段期間,鉅鼎公司跟優鋼公司的智慧財產權業務是否由你負責?)我到職之後,有打電話給優鋼公司,約2、3次才約到,我就去拜訪,因為我對專利權不熟,所以後來我跟我們經理一起去談,之後優鋼公司才同意委任我們做」、「(問:優鋼公司當時就美國申請專利案委託鉅鼎公司處理時,優鋼公司有跟鉅鼎公司具體表明說就美國申請案必須委託美國代理人?)沒有,在我離開公司之前,像優鋼公司客戶不會去問是否要有專利代理的問題,如果優鋼公司公司有說美國申請案需要專業代理人,我當時是新手會打電話問公司,契約上也會載明委任美國代理人」;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問:一般情形,客戶是否會知道申請案件是否有美國代理人?)印象中客戶很少會問,一般客戶只認為他們委託事務所辦理,所以他們不會知道」等語。是依證人張繼文、翟向雲前述證詞可知,聲請人委請鉅鼎公司辦理專利權申請、舉發事宜時,就每個案件是否均需委任美國代理人處理一節,未以白紙黑字明確約定,造成被告認為系爭案件是否需委任美國代理人,非契約重要之點,其可自行決定是否委請美國代理人辦理。

⒍鉅鼎公司雖就附表編號1至7、9至55、57至58、61至79等75

案,寄送給聲請人優鋼公司之美國專利通知證書上,有記載「恭喜台端,有關所委託本所向美國智財局辦理之專利申請事宜,本所業已接獲代理人(或美國代理人)寄來之專利證書」等字樣,然參以鉅鼎公司就附表編號8、56、59、60、8

0、81所示案件,仍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且在美國專利原文證書上,編號(74)欄位上有代理人(Agent)之記載(見偵卷A1卷第24、1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82頁、第184頁),此與其他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之美國專利原文證書相較,明顯可發現有無「代理人」之差異,是被告並無刻意隱匿或變造美國專利原文證書上之文字之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告如有意詐得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報酬差額,理應就全部之專利案件,均不委任美國代理人。又鉅鼎公司在附表編號1至81案件請款單上(見偵卷A1卷第9至183頁),均未登打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但在GFP-4535、GFP-4536(非在本案交付審判範圍內)案件之請款單上(見偵卷A1卷第198、199頁)卻有登載申請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倘若被告有意隱瞞系爭專利案件未委請美國代理人之事實,避免聲請人優鋼公司發現有異,應不會製作不同格式之請款單。而證人張繼文、翟向雲分別為聲請人、被告之前職員,與聲請人、被告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且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處罰後,經具結而為證述,其等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利聲請人證詞之理,是檢察官採信前開證人張繼文、翟向雲之證詞,並佐以前述客觀稽證,認定被告並未巧令名目(代理人)而向聲請人詐財,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本院衡以證人張繼文於99年7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以:伊有比較過鉅鼎公司與其他公司的收費費用,一般而言,鉅鼎公司收費較外面公司低,若就鉅鼎公司規模會少幾千元。伊於97年5月發現鉅鼎公司沒有委任美國代理人,發現後有告知優鋼公司,當時謝智慶(即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跟伊說他知道這件事情,謝智慶並說因為這樣的事情,在請款上有爭執過,發現後仍有繼續委任鉅鼎公司等語(見偵卷A5卷第6、8頁),則被告向聲請人優鋼公司報價時,固將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專利權事務之費用,包含在報價內,然因聲請人與鉅鼎公司間,就每個案件是否均需委任美國代理人處理一節,未以白紙黑字明確約定,而鉅鼎公司之收費與同規模之公司相較,收費較為低廉,而被告主觀認為系爭案件是否需委任美國代理人,非契約重要之點,其可自行決定是否委請美國代理人辦理,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甚明,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衡以代辦外國專利權屬服務業之一種,本難有絕對之服務價格標準,上述聲請人委任被告辦理之81件案件既均經被告辦理完竣並取得美國專利,並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維持長達6年之業務往來關係,顯見被告確實具有相當之服務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圖取不法所有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可言,亦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就被告對於編號GFP-4098(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

)、GFP-4099(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等2案件向聲請人請款)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於德國對於他人專利權進行撤銷,不需寄警告

信函給新式樣之專利權人,而是直接向德國專利法院提出專利權撤銷之訴。此有德國相關法條可供參考。因此,被告於偵查時提出署名「masterpat」於西元2008年3月31日寄送至[email protected]的英文電子郵件影本,內容提及:「……僅於此再次附上我們的答覆:1.首先,寄一封警告信函給新式樣專利之申請人,要求他撤銷專利權,這是必要的程序。我們需要以這封信函提供的資料及文件,作為提起撤銷訴訟的基礎。撰寫及送達這封通知函的費用大約為EUR1000-- EUR1500。」內容並非實情。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而請人委任被告辦理之GFP-4098、GFP4099號之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2 案,被告既將其收到之英文電子郵件轉達給聲請人知悉,其上已載明德國之收費標準,則聲請人對於嗣後被告寄交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金額有所質疑,亦可依據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對被告請求降低價格,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請款之事實」,並未針對聲請人質疑之爭點即「德國並沒有『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之程序」爭點進行調查云云。

⒉則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意旨

,關於被告此部分涉及詐欺取財未遂之內容均係記載「編號GFP-4098(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GFP-4099(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此2案件」(見偵卷A1卷第18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24頁),惟聲請人係以鉅鼎公司97年4月份請款單(見偵卷A1卷第193頁)作為證據,查聲請人上開鉅鼎公司97年4月份請款單,其上係記載「編號GFP-4908(德國新式樣舉發申請第一階段)、GFP-4909(德國新式樣舉發申請第一階段)」此2案,並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及本案交付審判之意旨之「編號GFP-40 98(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GFP-4099(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之被告涉及詐欺未遂罪嫌之請款單,則依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及本案交付審判意旨之被告所涉「編號GFP-4098(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GFP-4099(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客觀上均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被告自不構成此部分犯罪。

⒊縱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及本案交付審判之意旨之

內容係「編號GFP-4908(德國新式樣舉發申請第一階段)、GFP-4909(德國新式樣舉發申請第一階段)」此2案之誤載,惟依以下證人即聲請人優鋼公司之前員工羅巧芬、證人即被告鉅鼎公司員工陳幸女、證人張繼文及張漢堯分別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

⑴證人羅巧芬就聲請人及被告間請款及付款之流程證述略以:

「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以下證人陳幸女、張繼文及張漢堯證述內容均同)之研發主管陳鴻儒先收到請款單,他會針對該案、金額與鉅鼎公司議價,議價完後,才會到我們會計部門,我收到後會開傳票,再給我們會計主管審核,如果主管不滿意會再進行議價,議價完後,我就會開支票,支票蓋好章後,我會請他們的經理過來收。」、「(問:該份請款單上用手寫註記的部分,是何人註記?)研發主管。」、「(問:如果有帳的問題,是與原告<即本案被告,以下證人陳幸女、張繼文、張漢堯證述內容均同>的何人接洽?)我會傳真Excel檔給林小姐(即林紈凌),如果原告有問題,林小姐就會打電話問我,我也曾經與陳幸女對帳過,不過,後來都是與林小姐接洽。」、「我傳真的資料上面會有修改後每件申請案的案號、原本請款的金額及修改後的金額。」、「被告會先依修改後的金額付款,如果原告認為有問題,他們會反應,我再傳真差異表給原告。」、「請款單上會有金額的修改,我是依據請款單上的金額去給錢,我就依照主管批示的金額去給付」等語。

⑵證人陳幸女證稱:「請款單開出後,如果他們一直沒有支付

款項,過幾個月後,會打電話給羅小姐向他們請求,最後總經理會到優鋼公司將支票收回來。」、「我是公司的財務經理,林小姐是會計部門的會計,如果帳有問題的話,林小姐會向我反應,我會作處理後,再請林小姐回覆對方。」、「優鋼公司有寄過檔案給我,但是只會有修改過的案件而已。」、「(問:原告收到被告傳真修改後的檔案如何處理?)會在請款單上找哪些是被告刪減的金額,再做我們雙方的差異金額給總經理蘇建輝看,總經理看完後,會向優鋼公司反應為什麼會扣那麼多錢。」、「(問:原告有無針對被告扣減的金額再向被告請款?)如果被告的扣款部分已經影響到我們公司的成本,我們就會針對該部分再向被告請款。我們曾經向被告公司請款過,但是只是針對某幾件。」、「該部分是蘇建輝總經理處理的。蘇建輝總經理常常會抱怨說已經影響到我們公司的成本,但是後來又怕會影響我們之間的關係,所以也就沒有去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

⑶證人張繼文證稱:被告之老闆娘陳惠玲在扣款前並沒有先告

知原告,原告是等被告之會計匯款給原告後,才知道價格被砍了多少等語。

⑷證人張漢堯證稱:「(問:原告的請款單寄到被告後,請款

單上面的砍價都是由何人砍價的,或是受何人指示砍價的?)陳副理、我、會計、我們老闆娘都會與原告議價。」、「(問:所謂的議價是否是指砍價?)是的,就是直接砍價,這是屬於大筆交易,我們對所有的廠商都是直接砍價,廠商不滿的時候,廠商會於次月或次次月提出補請的程序。」、「(問:被告砍價完後,是否就直接付款給原告?)是的。」、「(問:付款給原告之後,原告對於你們砍價部分是否有表示過意見?)吳總監、陳副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曾經對一筆100多萬元的砍價吵架過,後來蘇先生跑到廠務辦公室與總監吵架,吵架完後蘇先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直到98年6月份(嗣更正為97年6月份)蘇先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總監與陳副理與張繼文要挖陷阱給他,……我說……,這一百多萬元的錢你最好要吸收掉,因為後面的主事者是我,所以你就好好配合,他說副廠既然你都出來主持了,這一百多萬元我就吸收掉,……」、「(問:被告從接到原告的請款單後到付款的流程為何?)陳副理、張繼文會先審核是否有這些案件,然後看單價是否合理,陳副理、張繼文會做刪減的動作,再往上陳報給謝呈釀,之前陳副理在職時,謝呈釀完全不會看,張繼文時,謝呈釀會要求我再複核一次,再到會計,再到老闆娘蓋章,到老闆娘蓋章時,不管是陳副理或張繼文還是謝呈釀,他們複核的,老闆娘都會要求我再看一次,然後進行匯款或開票,如果蘇先生有異議,會請我們會計傳真對帳單給他,這樣就完成了。」、「(於刪改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與原告的任何人進行溝通?)沒有,我們都是事後再溝通,就是付款完後,有問題再補請款,我於補請款上面註明,我們公司的會計、老闆娘就會通過了」等語。

⑸則依上開證人羅巧芬、陳幸女、張繼文及張漢堯在本院97年

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聲請人與鉅鼎公司間請款、付款之模式,係由鉅鼎公司自行製作請款單送給聲請人,聲請人則在請款單上修改、刪減其金額,並依修改、刪減後之金額付款。被告對於此一請款之流程,於98年3月13日偵訊時供稱:「...之前要請款有三關,第一關是研發部,一定要核對有無副本,第二關到管理部,第三關到老闆娘(指謝智慶之配偶),第一關如果沒有副本,一定會要求補副本才會給款。(專利)舉發案和申請案不一樣,我們當時答應申請案因為有時效問題,會先送件再請款,其他的像舉發和警告信,我們是先收款再處理」等語。則鉅鼎公司就辦理專利權相關事項請款後,聲請人會在請款單上修改、刪減其金額,並依修改、刪減後之金額付款,是以,被告請款後既需經上開請款程序,再參酌雙方早自91年間起就有委任關係存在,並確實存在修改、刪減後之金額付款之情形,實難僅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鉅鼎公司97年4月份請款單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況聲請人委任被告辦理之GFP-4908、GFP-4909號之德國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2案,被告曾將署名「masterpat」於西元2008年3月31日寄送至gtptf@ms43. hinet.net之英文電子郵件影本(見偵卷A2卷第11頁),內容提及(以下翻譯為中文):「謝謝您西元2008年3月31日的來函。我們已於西元2008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您的問題,並於西元2008年再次以傳真回覆)。僅於此再次附上我們的回覆:1.首先,寄一封警告信函給新式樣專利的申請人,要求他撤銷其專利權,這是必要的程序。我們需要以這封信函提供的資料及文件,作為提起撤銷訴訟的基礎。撰寫及送達這封通知函的費用大約為EUR1000-EUR1500。

2.若申請人不願意撤銷其專利權,則我們必須向德國地方法院提出撤銷訴訟。第一審費用大約為EUR15000-EUR20000 」之英文電子郵件轉達給聲請人知悉,其上已明載德國之收費標準,則聲請人對於嗣後被告寄交之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金額有所質疑,亦可依據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對被告請求降低價格,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請款之事實。是以,檢察官依據上開證人羅巧芬、陳幸女、張繼文及張漢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英文電子郵件影本認定被告無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並無不當。再按檢察官認定被告之犯行,係檢察官隨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況檢察官除須調查證據、起訴犯罪事實外,尚須取捨證據,以防止告訴人濫訴,此均為檢察官之職責所在;本件聲請人雖仍執應就「德國並沒有『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之程序」之爭點進行調查云云,然此爭點之調查結果,均不影響前開檢察官就鉅鼎公司就辦理專利權相關事項請款後,需經上開聲請人修改、刪除之付款程序,及聲請人對於被告寄交之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金額有所質疑,可依據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對被告請求降低價格之認定,況縱使德國並無「新式樣舉發第一階段」之程序,此亦不足證明被告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檢察官以被告詐欺罪嫌不足,已於原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當。至聲請人提出社會報導詐欺案資料

1 份,經核與本案無直接或間接關聯,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固將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專利權事務之費用,包含在報價內,然因聲請人與鉅鼎公司間,就每個案件是否均需委任美國代理人處理一節,未以白紙黑字明確約定,而鉅鼎公司之收費與同規模之公司相較,收費較為低廉,而被告主觀認為系爭案件是否需委任美國代理人,非契約重要之點,其可自行決定是否委請美國代理人辦理,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況代辦外國專利權屬服務業之一種,本難有絕對之服務價格標準,聲請人委任被告辦理之81件案件既均經被告辦理完竣並取得美國專利,尚難僅以被告未完全委任美國代理人,遽認被告就未委任美國代理人部分,即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或背信之不法意圖,聲請人就被告未委任美國代理人部分認費用具有差價,自應依循民事法律關係進行結算。再聲請人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依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款流程,尚難認被告提出請款單即具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涉犯詐欺、背信、詐欺未遂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