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張詠証上 聲請 人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郭桓瑄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卷附民國99年1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觀之,被告郭桓瑄之簽名龍飛鳳舞,乃係典型之草書,而股東張家嘉之簽名,則係一筆一劃為楷書,顯係張家嘉自己書寫,此由肉眼即可清楚明白分辨,並非郭桓瑄所代簽。而被告郭桓瑄在 100年8 月15日偵訊中稱係其代張家嘉所簽,證人王治平在 100年9 月1 日偵訊中亦附和之,其二人供述顯與卷附系爭同意書上「郭桓瑄」、「張家嘉」之筆跡不符,原檢察官對此置而不論,其論斷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㈡被告在 100年8 月15日偵訊中稱系爭同意書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詹秋美」拿來,且當時只有拿一份來;而詹秋美於100 年9 月1日偵訊中供稱公司遷址原係被告找其辦理的,且同意書有見過等語,兩相參照,可知系爭同意書係詹秋美持交被告無疑。詎同日王治平於偵訊時卻稱系爭同意書係其交予被告及聲請人即原告訴人張詠証(下稱聲請人)簽名,是王治平就此之證述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原檢察官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即逕採王治平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於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㈢次查,王治平上開有關繕打之系爭同意書之供述,顯有違電腦軟體之設計原理及吾人之生活經驗。系爭同意書應係王治平或詹秋美以WORD系統繕打出第一、二點內容,並在第一、二點內容之間預留增補空間後,列印出交被告轉交聲請人簽名,並由張家嘉簽名,並被告自行簽名後,再交回王女等人,使用同上ENTER 檔再次進行編輯,並加進二、四點內容後,以原稿再套印完成偽造文書。以上參諸原第二點已經告訴人簽名,無法再變更乃以手寫改為三、及原第二點與「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之行距已確定,被告當初繕打時因郭女未要求變更印鑑,致未預留行距,事後需增加四、乃硬擠進去,造成其行距特別小等情,均可證之。
王治平所述因使用不同文書處理系統,才出現行距不同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信。㈣、被告稱聲請人想常去玩希望被告不干涉才將出資轉讓之說法顯違經驗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誤載為被告,依其所指應係原告訴人,應更正為「聲請人」,以下同)要出去玩與「聲請人」是否持有宜特公司股份根本無關,且宜特公司是家族式之小型公司,以經營文具買賣為主,則「聲請人」有時不在家並不影響公司之經營。且此與被告另稱:「聲請人」自99年
7 月起將收入占為已有等語,即屬互相矛盾。更何況宜特公司之進貨簽單及做帳一向由聲請人為之,並聲請傳訊證人廖順得、陳志龍、潘鐘長等人,欲證明聲請人經常經營宜特公司生意而非被告等情。詎原檢察官對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完全未予傳訊調查,即逕採被告供述逕作有利被告之論斷。㈤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拿給聲請人簽名,當時被告及張家嘉均未簽名,且亦未交付變更後公司章程供「聲請人」閱覽,而依卷附宜特公司章程(偵5093號卷97頁),其第8 條明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 該條違反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則被告焉有可能轉讓其股份僅餘新臺幣800 元而無表決權,可見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聲請人之股權。㈥聲請人與被告間既尚存婚姻關係,則子女張家嘉之監護權應由二人共同行使,兩造均為法定代理人,但被告竟在系爭同意書上獨列其本人為張家嘉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亦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詠証以被告郭桓瑄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31日委任陳明發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詠証與被告係夫妻。
聲請人與被告於93年間,共同設立宜特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宜特公司),聲請人表示要擔任負責人,但被告卻自行登記自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93年所登記之資本額為50
8 萬8,800 元,被告有208 萬8,800 元的股份,告訴人有20
0 萬元的股份,女兒張家嘉有100 萬元的股份。然宜特公司的資金來源均係聲請人之存款所支付,雙方在婚前,被告曾將其存款一部以聲請人的名義作成約500 萬元之定存單,而宜特公司大部分時間亦由聲請人在經營,發票幾乎都由聲請人開立,扣除被告同意給聲請人零用金後,交由被告確定後由被告保管。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變更宜特公司地址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機會,於99年1 月29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轉讓出資額給被告之內容後;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將被告對宜特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408 萬8,000 元,告訴人之出資額則減為僅剩800 元。另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先於99年1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點,進入宜特公司,搬走公司使用之電腦3 部。後又於100 年1 月25日,被告以拖吊的方式,竊取聲請人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5093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9年1 月29日,其宜特公司之出資額增加為408 萬8,000 元,聲請人之出資額則減為僅800 元及取去宜特公司之電腦及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關於出資額之移轉,所有文件都是張詠証親自簽名。
同意書是我先簽,他確實是要轉讓給我。張詠証想要常常出去玩,希望我不要干涉他,所以才將公司的出資額轉讓給我。而且他會將公司的收入私自收起來,不繳回公司,他不會擔心錢的問題」、「張詠証自99年7 月間起,將公司的收入占為己有,公司有監視器,我當時拿走電腦是為了保存這些證據」、「我是公司負責人,公司的財產包含車子,都是我在負責。我並沒有變賣,只是將它搬離公司位置」等語。並提出其於99年12月12日15時3 分發給聲請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聲請人於99年10月29、30、日;11月1 、5 、6 、8 、12、13、18、20、24、26、30日;12月2 、6 、11日自宜特公司收銀機拿取現金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證物12及24)為證。且認:
1.證人王治平即品誠會計事務所員工證稱:「宜特公司的99年1 月29日股東同意書是由我打字。我原本利用專用軟體製作,只有打到遷址的部分。我因為作業疏失,後來才直接用WORD程式增加出資額轉讓的部分,但我沒有重新調整行距,所以同意書上的間距不一致」、「我於99年1 月28日在他們公司地址交給他們雙方簽名,是郭桓瑄先簽,並代簽張家嘉的名字。之後再由張詠証簽名」、「張詠証簽名時,同意書上已有出資額轉讓的記載」等語;是證人王治平雖不清楚聲請人為何將出資額移轉給被告,然上開同意書確係得告訴人之同意,應屬無疑。又本件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系爭股東同意書原本,其同意書上並無遭變造之跡象,益見被告辯稱本件出資額之轉讓,係告訴人本人同意,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等語,應較堪採信。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定期存款明細影本,主張其確有資力及確曾出資宜特公司,然此與上開出資額之轉讓即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部分,顯不具關聯性,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2.由卷內之宜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見,被告係宜特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間,持有宜特公司8 成以上之出資額,則被告對於宜特公司之財產,無疑有支配權,被告縱有移置宜特公司財產之行為,如無其他佐證證明係出自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遽認屬竊取行為。又由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人在宜特公司收銀檯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確有取去宜特公司現金之情形,告訴人對此雖辯稱:「當時我顧店一整天,錢是當天結完帳,她交代我將所有現金全部放進去拉鍊包,當天上樓之後,就被郭桓瑄全部拿走」云云;然由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將款項放入皮夾而非拉鍊包,雙方對此各執一詞,被告顯有取去宜特公司之電腦以保存此影像之必要。另由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所見,被告在取走宜公司之電腦後,曾以電話簡訊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則以簡訊質問被告拿走電腦有何用處?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足認被告取去宜特公司之車輛及電腦,均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3.又被告取去宜特公司之自小客車,手段上顯非屬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客觀上亦難認對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有所侵害。聲請人以此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自由罪名,顯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均尚有不足等語。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 號處分,認聲請人張詠証之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宜特公司於93年6 月設立登記或99年1 月變更登記,均僅有股東3 人,即聲請人、被告夫妻2 人及其未成年女兒張家嘉,此有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即聲請再議理由亦自認宜特公司是家族公司,股東僅聲請人、被告及女兒3 人,是該公司實為聲請人與被告2 人所組成之家庭公司,則基於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夫妻之私密關係,其等出資轉讓之原因,外人未必得知或得置喙,難以無其他書面表明聲請人出資變動係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制作本件股東同意書之會計事務所員工即證人王治平於原署已具結證稱:「(這份股東同意書是你打字的?)是。」、「(為何同意事項上面,第三項看起來像是第二項改成的?)是作業疏失。原本是電腦打字只有打到遷址的部分,我後來直接在電腦上面修改增加出資額轉讓的部分。」、「(既然增加出資額的部分,為何沒有將順序變更為三,而是用手寫將二變更為三?)因為我忘記修改順序。」、「(你用何文書系統處理?)我們原本有專用的軟體,但是我後來將資料叫到WORD修改。」、「(為何同意書的第二項與第三項的間距那麼大?)因為原本間距是一樣的,我修改增加的時候,沒有調整行距。」、「(是你拿給兩造簽名?)是。我於1 月28日在公益路他們公司地址交給他們雙方簽名,是郭桓瑄先簽名,並代簽張家嘉的名字,之後再由張詠証簽名。」、「(張詠証簽名時,同意書上是否已經有出資額轉讓0000000 元給郭桓瑄的款項?)是。他有看到。」等語明確,而聲請人並不否認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只是爭執是伊簽完名後,被增加第二、四項,並將二改成三,惟王治平與被告、聲請人雙方並無特別利益關係,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串同王治平變造該股東同意書內容,且經原署檢察官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系爭股東同意書原本,並無遭變造之跡象。又證人王治平已證述如前,該股東同意書縱有聲請人所指之以手寫將「二」改成「三」或間距不均衡現象,亦僅能表示該股東同意書之制作未臻工整,尚難以此推論該股東同意書遭變造。
2.告訴狀另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進入臺中市○○路 ○○○號搬走聲請人在宜特公司使用及保管之電腦,又另在路邊停車格以拖吊車將聲請人所保管之車子吊走,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惟被告認聲請人侵占宜特公司資產,聲請人用宜特公司名義叫貨,將貨品送到聲請人臺南老家開的文具店,並庭呈99年10月27日宜特公司為寄件人,信用文具廣場為收件人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為憑。就此聲請人表示:「銷貨單確實是我叫貨,該貨物送往台南,是因為台中的宜特公司很久沒有補貨,我才傳真叫貨單,是因為郭桓瑄不給我貨款,我沒有錢付給廠商,我才拜託我父親及大哥幫我把這些貨賣掉及退貨,以便繳清貨款。這些貨後來是退給廠商比較多,如果我退太多貨,廠商會不高興。些貨先送到台中,之後才轉送到台南,這些貨幾乎都沒有賣出。」,足認雙方有經營糾紛,則被告為保全證據,將存有公司營業資料之電腦搬走,並傳內容為「宜特文具三台電腦主機我暫保管」之簡訊告知聲請人,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竊盜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依告訴狀所提資料5S-6601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宜特公司,被告既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且該車現仍登記在宜特公司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足憑,縱被告將該車遷移,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無成立竊盜或侵占罪之餘地。另被告既於搬走電腦後,傳簡訊告知聲請人,且聲請人係以該自小客車遺失為由向警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堪認被告取走電腦及車輛時,聲請人並不在場,無對聲請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即便如聲請人所指被告係以拖車將小客車拖走,惟聲請人既不在場,亦無對聲請人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加以侵害,難令負強制罪責。
3.聲請人是否經營文具店照顧店內生意,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是無傳訊聲請再議狀所提廖順得等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洵無違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所持其餘聲請再議之理由,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本案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2.聲請意旨㈡雖以被告在100 年8 月15日偵訊中稱同意書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詹秋美」拿來,且當時只有拿一份來;而詹秋美於100 年9 月1 日偵訊中供稱公司遷址原係被告找其辦理的,且同意書有見過等語,而認該同意書係詹秋美持交被告,然同日王治平於偵訊時卻稱同意書係其交予被告及聲請人簽名,是王治平之證述顯與被告供述不符云云,意指證人王治平之證述不實,惟查,被告於100 年
8 月15日偵訊中固供稱:「(檢察官問:提示99年1 月26日宜特文具公司股東同意書,是你與張詠証簽名?)是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拿到公益路讓我們簽名,我們都在場簽名,我先簽完再給他簽」....「(檢察官問:當時共簽幾份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拿一份來,我只有簽一份同意書」、「(檢察官問: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是誰?)詹秋美」等語(參偵5093號卷第100 頁反面),倘由檢察官前後問題連貫觀之,固可謂被告供述係指詹秋美為交付該同意書予其署名之人,然證人詹秋美於100 年9 月1 日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宜特文具公司遷址,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檢察官問:何人找你辦理?)是郭桓瑄。」等語(同上卷第116 頁反面),其證述顯係指郭桓瑄找其辦理公司遷址,與何人交付同意書一事尚非相關,聲請人以此而謂詹秋美證述其交付該同意書予雙方簽署,則非有據。而參聲請人嗣於100 年8 月15日偵訊時指稱:「(檢察官問:簽股東同意書的情形為何?).... 當時是一位會計師事務所的一位跑腿的小姐拿給我的,不是她說的一位詹小姐」等語(同上卷第101 頁參照),可知聲請人明知當時遞交該同意書予其簽名者並非詹秋美,聲請意旨執此而謂證人王治平所述不實;復於聲請意旨㈤稱係爭同意書係被告交予聲請人簽名,均無可採,而難因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聲請意旨㈢以證人王治平有關同意書繕打之證述,顯有違電腦軟體之設計原理及吾人之生活經驗。本件同意書應係王治平或詹秋美以WORD系統繕打出第一、二點內容,並在第一、二點內容之間預留增補空間後,列印出交被告轉交聲請人簽名,並由張家嘉簽名,並被告自行簽名後,再交回王女等人,使用同上ENTER 檔再次進行編輯,並加進二、四點內容後,以原稿再套印完成云云,無視於系爭同意書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指稱系爭同意書原本經檢視後並無變造之跡象,且系爭同意書上經修改部分於聲請人簽署時原即存在,亦據原檢察官傳訊製作並交付系爭同意書予雙方簽名之證人王治平結證明確,聲請意旨再執前詞,並以證人就系爭同意書格式之證述有違一般電腦繕打文書之生活經驗,即推論係爭同意書係經變造而得,尚屬無據。
4.至聲請意旨㈠以系爭同意書上「張家嘉」簽名之字跡顯與被告「郭桓瑄」之簽名不同,顯非被告所代簽;而聲請意旨㈥以張家嘉應由父母共同代理,不應僅列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又聲請意旨㈣指被告稱因聲請人想常去玩希望被告不干涉才將出資轉讓之說法顯違經驗法則、聲請人就宜特公司之經營出力甚深,並非不聞不問,並認傳訊廖順得、陳志龍、潘鐘長等人即可證明此事;而聲請意旨㈤認聲請人所餘股份無表決權,聲請人自無可能同意為股份轉讓云云,或爭執系爭同意書上股東張家嘉之簽名究由張家嘉本人抑或法定代理人所為、或爭執系爭同意書上股東張家嘉由被告任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或謂聲請人無讓與宜特公司股份之動機,抑或聲請人是否有被告所指經營宜特公司不力之情形,核與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各罪得否成立,均非相關。本院經核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均業已詳細臚列說明檢察官採證之事證及理由,且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而檢察官既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卷證資料,已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聲請意旨所述廖順得、陳志龍及潘鐘長等人之傳訊與否,依法檢察官並無於不起訴處分書交待不予調查或採納理由之必要,聲請人張詠証仍執前詞,對於不起訴處分書漫加指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對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結論不生影響;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未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陳之前揭犯行,本件聲請人張詠証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