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楊愛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魏水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於民國76年5月間,向實際所有權人詹昭旺(登記名義人為蔡國財)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389之1地號2筆土地及同段2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聲請人易順公司全數支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繳納相關稅捐、規費。然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屬農地、農舍,按當時法令規定,須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之名下,而聲請人易順公司及董事長等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故聲請人易順公司採取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魏水柳(即聲請人易順公司代表人王楊愛之子王紀元之岳父)名下,並於76年7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公司所持有。另聲請人公司為求保障,乃於76年6月24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聲請人易順公司之董事王萬得(即聲請人易順公司代表人王楊愛之夫)名下;且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每年度應繳納之稅捐費用均由聲請人易順公司支付。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無自耕農身分者亦可取得農地,聲請人易順公司乃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詎被告明知其負有歸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義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應盡之義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據為己有,迄不歸還聲請人易順公司,經聲請人易順公司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伊的親家王萬得買的,他的名字不能登記,借伊的名字登記,伊剛開始也不肯,因為伊的女兒嫁給他們家,所以才答應,伊是將名字借給王萬得,和聲請人易順公司沒有關係,王文秀有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伊對王文秀說是王萬得來借名的,要還也要還給王萬得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還曾為此聲請調解,何來侵占故意,究竟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認定權限,被告認為當初是受王萬得委託借名,基於債之相對性,若要返還亦須返還王萬得或其指定之人,以免日後有爭議等情置辯。經查:
本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76年當時之法令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始受託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自始未曾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等節,為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所是認。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女婿王紀元(告訴代理人王文秀之兄)證稱:「(問:系爭土地及建物要向魏水柳借名登記,王文秀有出面跟魏水柳洽談?)沒有,王文秀那時當兵回來在審計部上班,跟魏水柳沒有交集。」、「當初我父親王萬得要買這塊地的時候,就叫我去問我岳父魏水柳,看能不能借名,因為他是自耕農,他當初也很為難,我跟王魏美雲去我岳父魏水柳家好幾趟,請我岳父幫忙借名字,後來因為我太太一直拜託,我岳父才同意。」等詞,及證人即王紀元之妻王魏美雲證稱:「我公公王萬得沒有自耕農身分,他叫我和我先生去向我爸爸借名,我爸爸本來也不同意,因為他覺得很麻煩,後來我們一直去拜託他,最後我跟我先生和我公公一起去找我爸爸,他才確定有同意。」等語;參以被告為王魏美雲之父、王紀元之岳父,關係密切,若要請託被告借名登記,當係以與被告具有較深厚親誼之王紀元、王魏美雲與被告接洽較符合常情,亦較易達成目的,且王萬得與被告為同輩份之親家關係,如王萬得親自出面,被告礙於情面,亦較難拒絕。且當初採取借名登記方式時,為求保障,尚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名下,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再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影本所載,告訴代理人王文秀於93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返還登記一事,向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係以王萬得及王文秀並列為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聲請人王萬得及王文秀所購買,請求該會協調被告將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王萬得及王文秀,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可徵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王萬得應有實際參與其中,否則豈會以王萬得為抵押權人,復於上開聲請調解時,將王萬得列為聲請人。是證人王紀元、王魏美雲證稱係王萬得指示渠等向被告請託借名登記,最後並由王萬得親自出面,被告始同意借名登記乙節,應屬可信。至告訴代理人王文秀雖陳稱當時係其自行委託被告借名登記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較不符一般常情,尚難採信;且質之告訴代理人王文秀自承當初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明訂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以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認知當初出面請託其借名登記者為王萬得,則嗣後要過戶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應徵得王萬得之同意,尚屬合於情理,要難期被告進一步去深究系爭土地及建物究竟係何人所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應歸屬何人。況且,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其僅係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僅延未辦理過戶返還,並無任何積極之處分行為,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且被告於94年1月間,尚曾以王萬得、王紀元、王魏美雲及王文秀為對造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返還登記一事,向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及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
倘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侵占入己之意,又豈會為上開返還登記之事聲請調解?復觀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秀證稱:「(問:你跟魏水柳最後一次談土地返還是何時?)99年9月10日我跟魏水柳本人談,他同意要返還,但王紀元要求要給2500萬元才願意返還」、「(問:魏水柳有要求返還土地要附何條件?)他本身沒有講條件。」、「(問:既然魏水柳願意返還,你們就跟魏水柳去辦理過戶?)他沒有誠意,他說只要我跟王紀元談好,他就會過戶給我。」、「(問:為何王紀元要求2500萬元?這2500萬元是什麼錢?)是王紀元開給我,他說他有權利,他是公司股東,我跟他說他只是紙上股東。」等語,益徵被告本身應無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而係礙於告訴代理人王文秀與其兄王紀元之間之其他財產糾紛或爭執,致遲未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返還登記事宜。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本件應屬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甚明,究竟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何人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應返還登記予何人等事項,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屬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有,由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即王文秀負責出面與原實際所有權人詹昭旺洽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76年6月23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聲請人才會仍然持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之正本文件,參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750萬元確實由聲請人全數支付予實際地主詹昭旺,此觀諸聲請人於100年1月4日提呈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所檢附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聲請人公司流水內帳登記簿等證據即明。系爭土地及建物固設定權利價值l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名下,此係因王萬得當時仍具有聲請人之董事身分,且王萬得為王楊愛之夫、王文秀之父,故出於尊重之故,而將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之名下,不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文件,均由聲請人持有中,又王萬得當時根本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由此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王萬得所有至明。而被告明知本件借名登記,係受聲請人之委託,並非受王萬得之委託,又被告曾向台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中相對人欄係記載王萬得、王魏美雲、王紀元、王文秀等人等情,則被告顯然明知係受聲請人之委託而辦理借名登記,而非受王萬得之委託,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聲請人極為密切,被告知悉甚詳。至證人王紀元及王魏美雲係為被告之女婿及女兒,彼等間關係親密,渠等證言自失偏頗,不足採取。另被告是否確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抑或係受聲請人之委託但由王萬得出面告知,而此可傳訊王萬得到庭作證,惟原檢察官並無傳訊王萬得到庭作證。且王萬得已老化退步失智、老人痴呆、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又無法聽懂他人說話,也無法與他人對談,何能提告被告索回土地所有權移轉,又贈與王紀元,目前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已登記在王紀元名下,自應傳訊王萬得查明。本件聲請人於76年5月購置之系爭土地係「田」目,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購置過程,由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即王文秀與往來銀行(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林經理洽談貸款事宜,之後由中小企業基金信貸400萬元,再由聲請人名下○○○區○○○段○○○○○○號土地擔保200萬元貸款,及由王文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擔保200萬元貸款,總共合計800萬元,聲請人以支票支付,有卷內之支票登記簿及日記簿等有詳細記載,足以證明是聲請人購置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云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本件被告魏水柳受託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自始未曾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且當初採取借名登記方式時,為求保障,尚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名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告訴代理人王文秀雖陳稱當時係其自行委託被告借名登記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採信;且告訴代理人王文秀亦自承當初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自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雙方之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則以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認知當初出面請託其借名登記者為王萬得,則嗣後要過戶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應徵得王萬得之同意,自非無據。況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其僅係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登記所有權人為魏水柳迄今之全部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0年4月12日因「判決移轉」而由魏水柳登記為王萬得所有,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函覆資料及聲請人於再議理由補充狀所附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等可稽。是被告魏水柳既係依據法院之判決而為移轉登記給王萬得,則被告魏水柳主觀上更乏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與刑法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至王萬得於依據法院判決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而於100年5月25日贈與登記給王紀元,此係王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之處分行為,且此部分亦與被告魏水柳無涉。本件檢察官問聲請人代表人王楊愛有無要代表易順公司對魏水柳提出告訴,而王楊愛回答係「答非所問」;而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僅係蔡國財與魏水柳間之書面,而非有何聲請人公司之名義;又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聲請人易順公司流水內帳登記簿等資料,均僅係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內部資料;至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易順公司之250萬元支票1張,惟支票一般僅係付款之工具,而以公司支票付款之原因甚多,自不能證明即為所有權人,是本件尚難僅以1張支票且金額亦非全部之買賣價金即遽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另聲請人易順公司於本件告訴狀係指全部買賣價金為750萬元,惟於再議理由補充狀又改稱全部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又無法提出以聲請人易順公司名義之買賣契約書,是聲請人易順公司之指訴,自難採信;再者於76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屬農地、農舍,按當時法令規定,僅係規定所有權須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之名下,而抵押權則登記為公司或個人均可(財政部72年9月19日(72 )台財融字第24522號函參照),然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係登記為王萬得而非聲請人易順公司;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兩次聲請調解書,其聲請人、對造人及內容,均無聲請人易順公司或提及聲請人易順公司;顯見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有,且本件借名登記亦非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等情甚明,則證人王紀元、王魏美雲證稱係王萬得指示渠等向被告請託借名登記,最後並由王萬得親自出面,被告始同意借名登記乙節,應屬可信。另本件被告魏水柳主觀上尚乏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而法院既已判決被告魏水柳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王萬得,且已辦妥移轉登記,自無再予傳訊王萬得之必要,併予敘明,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一)茲聲請人易順公司係於63年2月間設立登記在案,又王楊愛係聲請人易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文秀),而王紀元、王文秀、王萬得則各為聲請人之董事(王文秀亦為最大股東),另王魏美雲則為聲請人之監察人;此外,王萬得與王楊愛係為夫妻關係、王紀元與王文秀乃均係為王萬得與王楊愛所生之子、王魏美雲則為王紀元之配偶,至於被告則為王魏美雲之父、王紀元之岳父,其並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身分。
(二)聲請人易順公司曾於69年5月間購置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鎮○段(重測前之地號,稱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之2筆土地,均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同段1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故可登記於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名下,至於其中同段1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故向親家即被告魏水柳借名登記,此有前開豐原市鎮○段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謄本(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68-13地號,為豐原市鎮○段○○○號之重測前地號)、暨被告在69年5月間取得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據足佐。基此,則因坐落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89-1地號等2筆土地、暨同段225建號建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為聲請人易順公司所出資購置,即由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文秀負責出面與詹昭旺(因礙於農業法令,也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蔡國財名下)洽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因系爭土地之地目係「田」,故乃依照前開模式,仍由聲請人易順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準此,顯見聲請人易順公司所述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屬於聲請人易順公司實際所有等語,絕非空穴來風。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為750萬元,並於76年6月23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購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需資金,則由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王文秀與往來銀行(即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林經理洽談貸款事宜,由於林經理係前彰化銀行總行會計室副主任,而王文秀係於審計部服務甚久,故與王文秀相當熟識,之後乃由中小企業基金信貸400萬元,另再由前述聲請人易順公司名下之臺中縣豐原市鎮○段○○○號(即重測前之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68-l2地號土地)擔保200萬元貸款,及由王文秀之位於○○區○○路○○○號建物擔保200萬元貸款,總共合計800萬元,並以其中750萬元支付前述之買賣款,申言之,聲請人易順公司於:①76年5月23日以公司支票支付50萬元【票號NO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②76年5月28日以公司支票支付200萬元【票號NO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③76年6月20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④76年6月22日以公司支票支付250萬元【原以票號NO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予以支付,嗣該支票抽回作廢,改換票號NO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予以支付】;⑤76年7月29日以公司支票2紙共支付200萬元【原以票號NO0000000、面額:165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予以支付,嗣該紙支票作廢,改換以票號NO0000000、面額:165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予以支付;另並開立票號NO000000
0、面額35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予以支付】,從而,聲請人乃已全數支付750萬元之買賣價金完畢,並且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因過戶所衍生之稅捐、規費,此復有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聲請人公司流水內帳登記簿等證據足佐。準此,系爭土地及建物即係因由聲請人所實際購置,並如數支付買賣款750萬元及相關稅費,故聲請人才會始終持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正本」文件、公證書之「正本」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正本」文件、及房屋稅繳款書之「正本」文件,並未遺失。蓋苟非如此,則聲請人易順公司焉能持有上述之買賣契約書、權狀等等正本文件?聲請人易順公司何以會支付如此龐大金額之金錢及繳稅?聲請人易順公司豈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工廠而使用迄今?而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文秀又何需提供自身之住所建物進行貸款?反觀,王萬得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付上開750萬元之買賣款,且王萬得本身並無餘裕資金或足夠財力,蓋因其於71年7月間尚需為住宅貸款45萬5千元,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輔助同仁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足佐,而且於76年問(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當時)王萬得之年齡已超過70歲以上,依據銀行放款施行細則之超過70歲以上不得信用放款(因無生產能力),再參之證人蔡國財於偵訊時所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非由王萬得與之接洽云云,顯見王萬得根本毫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並非其出面洽購,則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王萬得所有,至為明矣。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於76年6月24日固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之名下,亦即,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為蔡國財、設定權利人為王萬得,此乃因王萬得當時仍具有聲請人之董事身份,且王萬得為王楊愛之夫、王文秀之父,故出於尊重之故,而將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之名下,不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文件,均由聲請人持有中,並未遺失,再參以人蔡國財於偵訊時所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非由王萬得與之接洽云云,足資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絕非屬於王萬得所有。
(五)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屬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有,並非王萬得所有,既係如此,則被告殊無可能受王萬得之委託,進而辦理系爭之借名登記。此外,被告曾向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參諸該聲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其中相對人欄係記載:「王萬得、王魏美雲、王紀元、王文秀」等人,事由欄係記載:「聲請人因與對造人為地號馬崗段0000-000土地返還」之事,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欄係記載:「對造人於民國76年購買右列事由所載地號土地時,以聲請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肆因對造欲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釐清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故聲請調解。」等字句,準此而言,苟謂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者(假設語氣),依據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則被告大可僅列載「王萬得」一人為調解案之相對人即可,何以須大費周章地將王萬得以外之其他人列於調解案之相對人欄內,更何況王萬得以外之其他人(即王魏美雲、王紀元、王文秀)均為聲請人易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尤其王文秀更是聲請人之最大股東(持有股份最多)及實際負責人,則被告顯然明知係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進而辦理借名登記,並非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否則不至於如此。尤有進者,於76年當時,即係因系爭土地及建物是由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最大股東之王文秀出面洽購及處理750萬元買賣款,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係基於上述之原因而安排登記於王萬得之名下,故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且一併塗銷抵押權登記,方由「王萬得」及「王文秀」共同具名為調解案之聲請人於93年12月22日聲請調解。由此,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聲請人易順公司極為密切,復足認被告自始明知係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進而辦理借名登記,並非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自不得徒以該調解聲請書上有列「王萬得」即逕謂被告係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如係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者,被告實毋庸於前述調解聲請時列載「王文秀」為相對人,反之,被告猶知須列載王文秀為相對人,又王文秀為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最大股東,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也亦由王文秀出面洽購及處理買賣款,則足證被告明知係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而辦理借名登記,並非受王萬得之委託。
(六)被告固未曾否認其僅係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惟若被告有意歸還者,則何以不自動返還予聲請人易順公司,即係因被告霸佔而拒不歸還,聲請人易順公司方以背信、侵占等罪提告,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受理之;又參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聲請人易順公司實際所有以及係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而辦理借名登記等情,均知悉甚詳,其亦明知其並非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而辦理借名登記。詎料,被告及王萬得等均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原始文件,皆未曾遺失,係始終由聲請人易順公司持有當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派被告於99年7月5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致令承辦之地政人員遭受矇騙,而在同年8月4日以遺失為原因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之後於100年1月6日,推派王萬得擔任民事案件之原告,並持前揭違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補發而來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該案分由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然早在前開民事官司起訴之前,本件刑事偵查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業已進行3次偵訊,又聲請人易順公司已於偵訊時主張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有提出買賣價金付款憑證,及均為正本之權狀、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佐證,豈料,於前開案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民事官司開庭審理中,該案兩造(即王萬得、魏水柳)並未實際到場出庭,而係委請律師出庭,而渠等委任之律師對於前開刑案蓄意隻字不提,也未思通知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易順公司到庭一併解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屬,反而係由被告佯以配合而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且佯以表明願意返還系爭房地予王萬得,逕向民事法院施用詐術,致令前開案號之民事判決得速獲勝訴判決並定讞在案(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再推派明知該民事判決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王萬得,迅速於100年4月12日持此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判決移轉,有異動索引可佐,致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因此受騙,進而登載王萬得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準此,既然被告於偵訊時自始至尾表示:借名登記係受王萬得之委託,有意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王萬得,依王萬得之指示方可返還云云,顯然於渠等之間無訟爭性可言,則被告大可與王萬得私下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並隨後偕同辦理移轉登記即可,故衡以常情,實無必要再透過民事訴訟官司之方式來進行終止借名信託及判決移轉,然而,被告及王萬得等人捨棄簡單且快速方式不為,卻是選擇以各自付費委請律師並透過法院訴訟之方式以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實在悖乎常情至極。又前揭情形,則被告與王萬得已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聲請人易順公司已就此部分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暨民事保全等程序。此外,參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於99年7月5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並於同年8月4日補發取得,而依據一般事理以言,所有權狀均由委託借名登記之人保管持有,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易順公司保管持有,因此,被告遂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於補發取得後交予王萬得,由王萬得持以提出民事訴訟,再由王萬得以判決移轉為由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既係如此,顯然被告於主觀上自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所有之意圖,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矣。尤有進者,王紀元(即魏水柳之女婿)及王萬得等因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為聲請人易順公司實際所有,然而,渠等為使王紀元獲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渠等間並無實際贈與意思,詎渠等出於通謀之意思而為虛偽贈與,即由王萬得佯以贈與為由辦理產權移轉予王紀元,致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受騙,進而得迅速於100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王紀元所有。從而,縱令本件借名登記係受何人委託有所爭議者(假設語氣),衡以常情,則被告自應等待本件告一段落後再行更動登記,惟仍於偵查期間之中,被告、王萬得、王紀元之利用上揭所述違法手法不當取得屬於聲請人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且快速辦理各次之過戶移轉登記,犯罪情節昭然若揭,也即足資認定被告應成立背信及侵占罪嫌。另併此一提者,何以於上開所述之民事訴訟官司中,被告及王萬得均未出庭,反而委由律師出庭,蓋因王萬得早在97年初意識及言語表達都出現問題,迄今退化更是嚴重,而王文秀之妻照顧公公王萬得36年餘,於99年1月16日在豐原醫院相遇時,王萬得就無法認出,可見其已老化退步失智、老人痴呆、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又無法聽懂他人說話,也無法與他人對談,何能索回土地所有權移轉,又表示贈與予王紀元,凡此可調閱王萬得之就醫紀錄可明,事實上,上述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作法,係由王紀元主導,使其得以奪取位於大雅區之土地,是懇請鈞院傳訊王萬得,或調閱王萬得之就醫紀錄,藉以查明王萬得之意識狀況及語言能力。
(七)證人王紀元及王魏美雲係為被告之女婿及女兒,彼等間關係親密,渠等證言自失偏頗,不足採取,況渠等係為夫妻關係,且王紀元擬奪取位於大雅區之土地,諒於本件偵查伊始即研擬對策以讓被告卸責,故自極有可能同一口徑串供,即無足信。況證人王紀元、王魏美雲等所為證述,均屬不實,尚涉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指駁如后:
①按聲請人易順公司係由王文秀與友人張良吉、王秀華等人合夥經營寵物用品之狗鍊等國際貿易業務,係於63年1月17日章程設立,而易順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也係由王文秀之妻張碧珍於同年月18日存入,之後於同年2月5日准予設立登記,惟適逢易順公司成立之際,當時王文秀具有公務人員之身份,即於審計部工作擔任審計員,因此,才由王文秀之母親王楊愛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仍由王文秀負責易順公司之事業經營,換言之,即王文秀係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於易順公司之成立初期,王紀元及王魏美雲均非易順公司之股東。而易順公司開業2年半,因經營不善,股東張良吉及王秀華表明退出易順公司,至此,才由王魏美雲擔任名義上之股東(即借名股東),並於65年8月25日第一次章程修正,易順公司持續經營;至於王紀元原本於台電公司上班,於69年8月間自台電公司離職且返回豐原市協助易順公司之廠務。②而因75年間公務員退休辦法修正,同意採認軍中服役年限計算年資,王文秀服役海軍計3年,服役期間取得高檢及格,故退伍後至台電公司會計室工作,並就讀台中商專夜二專,58年取得高考及格,隔年(59年)審計部增試,5月中旬轉任審計工作,當時王文秀尚與王萬得、王楊愛同住,不過因審計工作出差及升遷調動頻繁,故王文秀終於76年7月16日辦理月退,並在同僚長官鼓勵及建議下,赴往美國開創分公司,但經營至79年間虧損連連,又意見不合,引起王紀元之不滿,當年(79年)3月間王紀元便離開易順公司,同年5月中旬王文秀遠赴德國紐倫堡參加全球最大寵物展覽,同年底易順公司之臺灣地區業務、美國地區業務在王文秀之苦心經營下,皆逐漸由虧轉盈,嗣後王文秀於95年6月才結束美國地區業務,至於臺灣地區業務仍持續經營中。③基此,足堪認定王文秀方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證人王紀元、王魏美雲等於偵查中證述:易順公司由伊等與王萬得實際經營云云,絕非事實,無足相信。此外,參諸舊時之有關王紀元、王魏美雲等戶政資料以觀,可知王紀元分別為發電廠司機、物料管理師,王魏美雲則為家管,尤證渠等均無能力及財力經營易順公司,徒係掛名股東而已。
(八)如上所述,既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聲請人易順公司以公司支票及現金付款,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及相關文件,均由聲請人易順保管持有,並未曾遺失,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易順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殆無疑義,然而原處分竟徒以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而非聲請人,卷內之兩次聲請調解書,均無聲請人易順公司或提及聲請人易順公司,即遽認系爭土地及建物非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有,更進而認定本件借名登記非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顯然認事用法不依證據,有違經驗事理。
(九)若是被告非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而係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則何以被告於調解時要列王萬得以外之人,豈不怪哉,又其中王紀元及王魏美雲尚為被告之女婿及女兒,焉有搞錯之可能。反之,既被告於調解時猶知要列王文秀,而王文秀為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足證被告明知其係受到聲請人之委託而借名登記。然而,原處分疏漏未察,未細心勾稽,徒以未提及聲請人易順公司云云,而遽認聲請人易順公司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自有偏失,當不足採取。
(十)聲請人易順公司於再議理由補充狀中,係提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資金來源,係用中小企業基金信貸及抵押物擔保貸款等,共計借出800萬元之貸款,聲請人並無如原處分所謂之『改稱全部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乙情,聲請人易順公司從頭到尾都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款為750萬元,並有提出付款憑證佐證。是原處分過於率斷,誤認聲請人易順公司之陳述不一,遽為不利於聲請人易順公司之認定,實不足取。甚者,本件被告或聲請人易順公司均不否認係借名登記,既係借名登記者,則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當屬蔡國財與魏水柳,此乃當然之理,故原處分竟以『又無法提出以聲請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乙語,進而認定聲請人易順公司之指訴難以採信,顯違反經驗法則,尤其,聲請人易順公司業已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書之正本原始文件,焉能逕謂聲請人易順公司未提出,何況,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曾要求聲請人易順公司提出『以聲請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從而,原處分之認定,自難謂妥適,聲請人易順公司難以甘服。
()聲請人易順公司對於750萬元之買賣款支付情形,於本件刑事告訴狀內業已詳細說明,並有提供各紙支票之票號、面額、發票人、付款人等資訊足以調閱支票紀錄,則倘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有疑義,自可以此函查,詎原處分不為,且未諭命聲請人易順公司提出該等支票,竟以「本件尚難僅以1張支票且金額並非全部買賣價金』乙語,認定聲請人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然而,王萬得從未提出750萬元之付款證明,就連1張公司之支票或支票紀錄皆未曾提出,原處分竟可認定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前後標準不一,可謂有失偏頗。至於,支票固為付款之工具,以公司支票付款之原因甚多,惟證人蔡國財也不否認本件之買賣價金係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又自係因為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則蔡國財(實際所有人詹昭旺)才會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過戶之手續,詎原處分對於聲請人已支付買賣款之不爭事實,忽視不見,且聲請人已提出支票之相關資料可供調查,而原處分未盡調查能事,認定聲請人無法提出其他支付買賣款之支票,並以此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實嫌率斷,且有偏失,難謂妥適。
()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聲請人易順公司公司流水內帳登記簿等資料,均為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內部資料,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為聲請人易順公司所出資購置,故聲請人易順公司將支付價金情形記載於公司內部資料,自當然之理,且係依記帳會計法令所為,自可參考,況若對於真實性有疑者,非不能以此函調稅捐單位進行勾稽,詎原處分捨此不為,僅以前開資料為公司內部資料,而不加採認,又未敘明何以不採用之原因,顯有違誤至明。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易順公司以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易順公司代表人於100年10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0年11月3日委任林堡欽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卷內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七、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八、綜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關於(二)、(三)、(四)、(八)、(十)、()、()部分,係認為聲請人公司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王萬得並非實際所有權人;關於(五)、(七)、(九)部分,係認為被告明知係受聲請人易順公司即實際所有權人之委託而辦理借名登記,並非受王萬得個人之委託;關於(六)部分,認為被告既明知委託人係聲請人易順公司,而非王萬得,其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所有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云云。主要理由大致與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相同,而本院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本件被告僅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為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是認。而刑法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利益並非侵占罪之客體。至背信罪係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者,濫用其事務處理之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義務之背信行為,則為他人處理事務者,應依誠信原則忠實履行信託義務之對象,自應以委託其處理事務之該他人為限。
(二)聲請人易順公司為證明早於69年間,聲請人公司即曾以公司名義向被告以相同模式借名登記等情,所提出之臺中縣豐原市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68-12地號建地及同小段68-13地號農地之土地謄本,僅能證明該二筆土地於69年5月間分別係以聲請人易順公司及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尚無從遽認該二筆土地實際所有權歸屬。且聲請人易順公司縱於69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借名登記,亦不足認定七年後之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亦係以相同模式借名登記。況且,縱以相同模式借名登記,亦無從導出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聲請人易順公司實際所有或被告確係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而借名之結論。
(三)本件告訴代理人王文秀雖自稱為聲請人易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交付審判聲請狀亦自承其係於76年7月16日自審計部公職辦理月退後,赴美開設聲請人分公司等語,參以聲請人易順公司74年度第五次股東會議及投資議案紀錄(參照偵卷第88頁)內容記載,關於推派王文秀赴美設立及經營分公司乙案,仍需由王楊愛、王萬得、王文秀、張碧珍、王啟仲、王啟義、王魏美雲、王紀元等八名股東一致通過等情,可見聲請人易順公司於74至76年間,雖屬家族公司,但並非由王文秀個人獨立決行之一人公司等情,應可認定。故縱以公司名義及以公司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金,尚不足以此逕認全部價金均由公司資金支應。且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究為何人出資購買及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等情,於應允借名時,並無認定之法律上義務或權限。復依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自耕農之身分,難以明瞭公司法人與股東個人間法律地位有別,且對於兒女親家公司之內部關係除難詳究外,亦難預期日後會因親家家族成員間因財務或其他糾紛發生實際所有權人誰屬之爭,而有不知返還登記利益之對象誰屬之問題發生,自不能苛求被告因礙於兒女親家之情面應允借名時,對屬於家族公司之女兒夫家父母兄弟間之財務或出資狀況會有全盤之了解。故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關鍵點不在聲請人易順公司是否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出資者或所有權人,而在被告應允借名之對象究為王萬得個人或聲請人易順公司。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由王文秀出面洽購、取得購地之資金來源及以公司支票支付價金等主張及補提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縱屬真實,亦僅係聲請人易順公司業於100年10月17日另案民事塗銷及確認訴訟中對其有利之事證,亦即受託人方之被告是否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與委託人方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誰屬之內部關係無涉,尚不得以縱使聲請人易順公司為實際所有權人,即推論被告明知非受王萬得請託,而係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請託而借名。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易順公司於偵查時並未提出以公司名義與出賣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等僅係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以公司支票付款原因甚多,聲請人易順公司僅提出250萬元公司支票1張,難以證明即為所有權人,且有就買賣價金供述不一情形,復參諸當時法令並未禁止供擔保之抵押權,可以公司名義設定,及二次調解聲請時,關於當事人欄及內容欄等均未有聲請人易順公司或提及聲請人易順公司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或建物並非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有,而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認定,係由當時卷內現存事證綜合研判之結果,並非僅以聲請人易順公司上開二點理由即逕予認定,而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易順公司就買賣價金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係比對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內由聲請人易順公司文字記載之結果,則其綜合各項事證之認定結果並無有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甚明。
(五)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王紀元、王魏美雲夫妻之證述內容,並佐以被告為王魏美雲之父、王紀元之岳父,關係密切,若要請託被告借名登記,當係以與被告具有較深厚親誼之王紀元、王魏美雲與被告接洽較符合常情,亦較易達成目的,且王萬得與被告為同輩份之親家關係,如王萬得親自出面,被告礙於情面,亦較難拒絕;而當初採取借名登記方式時,為求保障,尚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萬得,告訴代理人王文秀於93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返還登記一事聲請調解時,係以王萬得及王文秀並列為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聲請人王萬得及王文秀所購買,請求該會協調被告將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王萬得及王文秀,可徵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王萬得應有實際參與其中,否則豈會以王萬得為抵押權人,復於上開聲請調解時,將王萬得列為聲請人等情,據以認定證人王紀元、王魏美雲關於係王萬得指示渠等向被告請託借名登記,最後並由王萬得親自出面,被告始同意借名登記之證述可信為真,亦係依卷內全部相關事證,綜合研判之結果,且該認定結果亦無任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六)本件不能苛求被告因礙於兒女親家之情面應允借名時,對於女兒夫家父母兄弟之家族公司經營情形或出資狀況會有全盤之了解,且被告應允借名時,依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無法預見日後會因親家家族成員間之內部關係生變,而有實際所有權人誰屬之爭,致產生不知究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名義返還何人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王文秀要求其返還登記名義,並知悉親家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後,於93年間聲請調解時,同列有爭執及利害關係之王萬得、王魏美雲、王紀元、王文秀等四人為共同對造人,並認定以當初實際出面向其請託之人為其返還登記名義對象,以脫離困境之做法,並未違反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之認知與作法,且同列四人為對造人,與被告主觀上認定王萬得為委託其借名之人及應返還登記名義之對象,亦無任何衝突矛盾之處。參以聲請人易順公司於告訴狀稱聲請人易順公司為求保障,乃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聲請人易順公司董事王萬得名下,而於聲請再議時始稱係因王萬得當時具有董事身分,且王萬得為王楊愛之夫及王文秀之父,出於尊重之故等語,而徵諸當時法令並未限制農地抵押權人之身分,依王文秀高考及格擔任審計部公職之學識及資歷,應不致僅因尊重之故而虛偽設定抵押權與王萬得,故雖不能以此逕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誰屬,惟王萬得確有參與其中之情,應可認定,則依被告與王萬得間同輩分之親家關係,在王萬得確有參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情形下,主觀上認定王萬得為實際所有人而受其委託借名之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復觀之聲請人易順公司於告訴狀、再議聲請狀、交付審判聲請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實確由王文秀出面請託被告,僅係以聲請人易順公司為真正出資購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推論被告必定知悉委託借名者係聲請人易順公司,而非王萬得個人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委託借名者係聲請人易順公司而非王萬得。
(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是否果為王紀元、王萬得、及被告三人勾串詐欺訴訟取得,而有重大瑕疵,並非聲請人易順公司單方說法可認定。而聲請人易順公司既認有足夠證據證明係實際所有權人,且已由聲請人易順公司另行提起民、刑事訴訟,自應由另案予以認定。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誰屬無涉,已如前述,則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主觀上尚乏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法院既已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王萬得,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因認自無再予傳訊王萬得之必要,自無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於99年12月6日及同年月28日及100年2月21日三度傳訊王萬得作證,惟王萬得以因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均未出庭作證等情,亦有點名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易順公司自承99年1月16日王萬得已無法認出照顧其36年餘之王文秀之妻,可見其已老化退步失智、老人痴呆,也無法與他人對談等情,確仍以檢察官未傳訊王萬得到庭作證,做為聲請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一,亦屬無據。
(八)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明知係受聲請人易順公司借名,已如前述,則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代理人王文秀雖陳稱當時係其自行委託被告借名登記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王文秀亦自承當初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自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易順公司與被告雙方之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則以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認知當初出面請託其借名登記者為王萬得,則嗣後要過戶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應徵得王萬得之同意,自非無據。況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其僅係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既係依據法院之判決而為移轉登記給王萬得,則被告主觀上更乏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王萬得於依據法院判決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而於100年5月25日贈與登記給王紀元,此係王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之處分行為,此部分與被告無涉等之認定結果,亦無有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九)本件購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資者或實際所有權人誰屬,在聲請人易順公司家族成員間至今仍存有爭訟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被告因礙於親家情面,於接受王萬得所託借名登記當時即知悉委託人王萬得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或其內部實際出資情形如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事隔10餘年,在王文秀要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名義返還予聲請人易順公司後,知悉已經陷入親家之家族成員爭產糾紛之窘境,乃冀望透過調解程序獲得解決,遂將王魏美雲、王紀元、王文秀,王萬得四人同列為調解之對造人,希冀由親家家族成員即公司全部董監共同解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對象問題,最後無法透過調解程序解決問題後,被告主觀認為當時出面請託之對象既係親家王萬得,自不得遽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利益返還予王萬得以外之人,然而親家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既已生爭執,逕將登記名義返還予委託人王萬得,亦非妥適,則被告於此情形下,未將所有權登記名義返還予聲請人易順公司,亦未返還予王萬得,並未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此項處理方式,竟遭聲請人以侵占、背信提起刑事告訴,終至捲入親家家族成員間紛爭,而成為刑事被告,於此情形下,被告若再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萬得,反而使自己陷入更為不利之情況。故縱使透過由委託人王萬得為原告提起之民事所有權移轉訴訟,經被告認諾,而由王萬得迅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登記為所有權人,將紛爭完全回歸親家成員間,亦屬合理,在無相關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依聲請人易順公司之說詞,逕自解讀為詐欺訴訟。至被告、王萬得、王紀元是否有聲請人易順公司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不法情事,既經聲請人另案提告,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另聲請人易順公司主張在前開民事訴訟官司中,被告及王萬得均未出庭,反而委由律師出庭,而王萬得早於97年初即出現意識及表達能力退化嚴重之問題,如何能提告索回土地所權移轉,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移轉所有權之作法,係由被告女婿王紀元主導,使其得以奪取係爭土地及建物云云,惟本院上開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是否由被告、王紀元、王萬得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既由聲請人另案提告,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能以被告之女婿王紀元因接受其父王萬得之贈與,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之所有權人,即逕認被告有何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所有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十)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易順公司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