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黃百祿
吳麗華黃漢強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等3人因聲請撤銷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百祿、吳麗華、黃漢強(下稱抗告人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於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業經釋字第443號、第454號等解釋闡釋在案,是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需依法定要件、經法定程序,且在必要的程度內為限制,始符合現代法治國家所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裁定無謂的區分被告是否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而決定
是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對法律之解釋顯有誤解。蓋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處分同,當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亦即,無論被告有否經檢察官訊問,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一律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應依法定要件,經法定程序使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裁定刻意曲解刑訴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而規避刑事訴訟法官於限制住居法定要件及程序之適用,確屬違背法令及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被告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性者」等法定要件,使得對其實施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惟查,抗告人等3人於本案中,自始未曾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遭檢察官傳喚訊問,原裁定亦指出,檢察官依其偵辦進度,認暫無以被告身分傳訊抗告人等人之必要,顯見渠等是否為本案之被告,尚有未定論,更遑論渠等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之可言。㈣抗告人等3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有諸多違背法令、實務見解及法律原則之處,對抗告人等3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違法且無理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黃百祿在民間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抗告人吳麗華為其
配偶,其2人為前總統陳水扁之媳婦黃睿靚之父母,另抗告人黃漢強則為黃睿靚之弟。特偵組於偵辦前總統陳水扁等人涉嫌貪污、洗錢等案件,經清查相關資金結果,發現抗告人黃百祿、吳麗華與上開民間公司有相當複雜而金額龐大之資金往來,且有匯往美國境內黃睿靚及抗告人黃漢強之帳戶,上開資金又查與前總統陳水扁及其配偶吳淑珍有關,而認渠等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目前正偵辦中。
㈡本案檢察官因偵辦前總統陳水扁及其配偶吳淑珍涉嫌貪污、
洗錢案,於清查資金後認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有犯罪嫌疑,並以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為被告而分案開始偵查,因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鉅款存放於第三人名義之帳戶及黃睿靚及抗告人黃漢強之海外帳戶,認有可能以出境方式逃匿,而有逃亡之虞,並衡諸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目前之狀況,認尚無須以羈押方式防止其等逃匿,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乃對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自由侵害最小之方式,自屬適當及必要,且經函詢特偵組,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代之。而檢察官依偵辦進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之規定,認暫無以被告身分傳訊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之必要,自屬其偵查作為,且無不法情事,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應係針對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時,檢察官應為如何處理所為規定,尚不包括被告未到場經檢察官訊問之情形。否則倘被告已逃匿,檢察官即無從訊問,亦不得對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只能任令其逃亡出境,顯非法律規定之本旨。故認為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因而裁定抗告人之聲請撤銷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於民國99年9月15日以移署出
管蔓字第0990133378號函通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百祿、黃漢強及吳麗華等3人,依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99年9月9日台特洪97特他132字第0990001655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抗告人即聲請人等3人出國,並均於99年9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即聲請人等3人,而抗告人即聲請人等3人於99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及條文之規定,該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0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院原裁定雖誤載得提起抗告之意旨,仍不因此得變更法律規定使抗告人即聲請人有抗告之權,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對抗告人即聲請人
等3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9年9月15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990133378號函通知抗告人即聲請人等3人,並均於99年9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即聲請人等3人,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按,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等3人係於99年9月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經該院於99年9月30日分案,並經該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驗回聲請,此有該院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憑,經抗告人另於99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並有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日期戳章在卷足憑,顯均已逾越對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聲明不服之5日法定期間,則抗告人即聲請人等3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亦非適法。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曾就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誤將本院上開99年度聲字第4882號之確定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惟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抗告人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誤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33號所為「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即屬違法,惟並無影響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確定之效力,併予說明。抗告人如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依法自應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出聲請,方始適法;如檢察官不予准許,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向所屬法院提出准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