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坤池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坤池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坤池因犯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受刑人王坤池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傷害 │ 妨害性自主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27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 95年3月22日 │自94、95年間起至95年5月中 ││ │ │旬止 │├───┬───┼─────────────┼─────────────┤│偵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6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21788 │ 12969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5 │ 96 ││ │案├─┼─────────────┼─────────────┤│ 後 │ │字│ 沙簡 │ 訴 ││ │號├─┼─────────────┼─────────────┤│ 事 │ │號│ 632 │ 3559 ││ ├─┼─┼─────────────┼─────────────┤│ 實 │判│年│ 95 │ 97 ││ │決├─┼─────────────┼─────────────┤│ 審 │日│月│ 12 │ 6 ││ │期├─┼─────────────┼─────────────┤│ │ │日│ 12 │ 19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年│ 95 │ 96 ││ 確 │案├─┼─────────────┼─────────────┤│ │ │月│ 沙簡 │ 訴 ││ 定 │號├─┼─────────────┼─────────────┤│ │ │日│ 632 │ 3559 ││ 日 ├─┼─┼─────────────┼─────────────┤│ │確│年│ 96 │ 100 ││ 期 │定├─┼─────────────┼─────────────┤│ │日│月│ 1 │ 2 ││ │期├─┼─────────────┼─────────────┤│ │ │日│ 2 │ 15(撤回上訴)│├───┴─┴─┼─────────────┼─────────────┤│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3款 │ 不符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1月 │ 不符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82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56 ││ │(本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號(本件尚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