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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杞進敏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杞進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與附表編號二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杞進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雖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9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就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9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減刑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3年3月18 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減刑之罪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與敘明。

三、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裁確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6號判決參照);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法律變更後始行判決,並已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其與其他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法律變更前即已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變更後始行判決確定,是該罪與刑法修正變更前即違犯並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另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有利於受刑人。而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者爰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杞進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3年3月1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雖已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因與不予減刑又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五、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8項,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杞進敏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罪 名│幫助詐欺罪 │幫助詐欺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叁佰元折算壹日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93年3月18日 │93年3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彰化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7551號 │緝字第418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3年度中簡字第20│99年度簡字第1727│ ││事實審│ │58號 │號 │ ││ ├────┼────────┼────────┼────────┤│ │判 決 │93年10月29日 │99年10月2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3年度中簡字第20│99年度簡字第1727│ ││判 決│ │58號 │號 │ ││ ├────┼────────┼────────┼────────┤│ │判 決│93年12月6日 │99年1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9條、第 │刑法第339條、第 │ ││ │30條 │30條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予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不予減刑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如易科罰金,以│ │ ││公權期間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 │臺中地檢93年度執│彰化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10626號(94 │字第6092號 │ ││ │年度執緝字第1418│ │ ││ │號)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