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李廷棟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廷棟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3所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1、2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3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卷證,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部分,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判決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判決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處有期徒刑4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95.4.3 │95.4.3 │89.12.7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8795號 │字第8795號 │字第9173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072│95年度易字第2072│99年度豐簡字第46││ │ │號 │號 │9號 ││ ├────┼────────┼────────┼────────┤│ │判決日期│95.9.22 │95.9.22 │99.10.4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072│95年度易字第2072│99年度豐簡字第46││ │ │號 │號 │9號 ││ ├────┼────────┼────────┼────────┤│ │判 決│95.11.1 │95.11.1 │99.12.14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 │├────────┼────────┼────────┼────────┤│適用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減刑條例之條文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1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公權期間 │,以銀元300元即 │銀元300元即新臺 │銀元300元即新臺 ││ │新臺幣900元折算1│幣900元折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 │日 │ │ │├────────┼────────┼────────┼────────┤│備 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臺中地檢95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 ││ │字第10810號(已 │字第10810號(已 │執字第169號 ││ │執畢) │執畢)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