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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重圻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3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重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重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 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

8 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仍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裁確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法律變更後始行判決,並已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其與其他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法律變更前即已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變更後始行判決確定,是該罪與刑法修正變更前即違犯並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另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有利於受刑人。

四、末按,併科罰金案件,徒刑或拘役如已執行完畢,而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依聲請僅就罰金部分裁定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點規定綦詳。本於同一法理,併科罰金案件,倘若是罰金部分已先行執行完畢,亦僅應就徒刑或拘役部分依法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判處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惟罰金部分業已於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關於該案併科罰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僅就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刑之刑,併此敍明。

五、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1 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