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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國永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參照),併為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黃永國減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犯 罪 日 期 │92年10月上旬某日至93年5月17 ││年 月 日 │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47號 ││ │9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 │9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89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6.30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89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7.22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1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