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建華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967 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建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3 、4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罪,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係通緝到案執行,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應予以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併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 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89年9月2日、89年9月4日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並分別經本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5、91年度中簡字第226 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該罪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3年9 月12日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6年7 月31日始緝獲而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於96年7 月31日始緝獲而發監執行,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條文之規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不應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不能減刑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仍與被告通緝中另犯之偽造文書等罪接續執行中,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仍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邱建華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 詐欺 │ 偽造印文 │ 偽造文書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有期徒刑3月(編號3、││ │ │ │、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刑1 年2 月) │1 年2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刑法第210、339條 │刑法第320條 │├────────┼──────────┼───────────┼──────────┼──────────┤│ 犯 罪 日 期 │ 89.09.02 │ 89.09.04 │88.10.01-88.11.02 │ 88.11.21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嘉義地檢 │ 嘉義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89年度偵字第14850號 │91年度偵緝字第58號 │88年度偵字第7803號 │88年度偵字第7803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 後├────┼──────────┼───────────┼──────────┼──────────┤│ │案 號 │90年度中簡上字第25號│91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92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92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0.07.16 │ 91.02.05 │ 93.05.06 │ 93.05.06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 定├────┼──────────┼───────────┼──────────┼──────────┤│ │案 號 │90年度中簡上字第25號│97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92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92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判 決├────┼──────────┼───────────┼──────────┼──────────┤│ │判決確定│ 90.07.16 │ 91.03.18 │ 93.06.03 │ 93.06.03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通緝緝獲) │不符合(通緝緝獲)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 備 註 │嘉義地檢96年度執更緝│嘉義地檢96年度執更緝 │嘉義地檢96年度執更緝│嘉義地檢96年度執更緝││ │字第63號(已執畢) │字第63號(已執畢) │字第63號(與另案接續│字第63號(與另案接續││ │ │ │執刑中) │執行中)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