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奇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助字第1439號、100 年度聲減字第
2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奇男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受刑人余俊賢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再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奇男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詐欺 │ 廢棄物清理法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 91.08.12 │88年10月至89年5月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91年度偵字第17475號 │89年度偵字第2236號 ││ │ │90年度偵字第68、2676號│├───┬────┼──────────┼───────────┤│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1027號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 │ │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2.07.22 │ 99.06.03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2 號││判 決├────┼──────────┼───────────┤│ │判決確定│ 92.10.01 │ 100.06.16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業 ││ │ │ 經 │├────────┼──────────┤ 減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無 │├────────┼──────────┤ 庸 ││減刑後徒刑、拘役│ 有期徒刑3月 │ 再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減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10518號(已執畢有期 │1986號(尚未執行) ││ │徒刑6月)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