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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福財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 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福財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減為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另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如附表編號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 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核卷證,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福財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營利姦淫猥褻罪 │ 普通侵占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 94年7月25日 │ 94年間某日(推定為94年7月││ │ │ 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南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 94年度偵字第12422號 │ 100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南地院 ││最 後├────┼─────────────┼─────────────┤│ │案 號 │ 94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 100年度簡字第184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4年9月12日 │ 100年9月15日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南地院 ││確 定├────┼─────────────┼─────────────┤│ │案 號 │ 94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 100年度簡字第184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 94年10月3日 │ 100年10月24日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 │ 已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公權期間 │ │ 折算一日 │├────────┼─────────────┼─────────────┤│備 註 │ 臺中地檢 │ 臺南地檢 ││ │ 94年度執字第10547號(已 │ 100年度執字第5988號 ││ │ 易科罰金執行)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