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與共犯王雲善至臺中市○○區○○路○○號金錢豹夜總會殺人部分,共犯王雲善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相關供述證據均已證述在卷,已無串證之虞。㈡另被告涉犯普羅酒店槍擊殺人部分,共犯陳文亮、陳緒山業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共犯張景武則已於民國88年2月12日死亡,共犯黃朝福則通緝中,此部分供述證據亦證述在卷,實無串證之虞。㈢就被告涉犯「臺南路易13酒店」槍擊殺人部分,相關在場人證,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551號、3612號、3789號、4389號及8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終結在案,此部分應無串證之虞。綜上,本件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應已不存在,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殺人(刑法第271條第1項,押票上誤載為第277條第1項,應予更正)、擄人勒贖(刑法第347條第1項)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於100年4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6月1日,其經本院撤銷羈押,接執行其另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1日,而於同日發監執行(仍禁止接見、通信),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緝正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惟本案尚待證人陳緒山、周忠永、許隆喬、王川和、吳俊和等人行交互詰問以究明實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