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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文霖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結合罪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文霖所涉犯之強盜結合罪案件,聲請人就所涉犯之擄人勒贖部分已當庭認罪,且共犯均已到案,聲請人無勾串或滅證之虞,而本案係聲請人主動配合警方偵辦,提供資料查獲共犯羅棋源,而聲請人之父、母親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聲請人無拋下年邁體弱之父母逃亡可能,請求鈞院讓聲請人具保返家照顧雙親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羈押。又本件聲請人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同案被告羅棋源、證人張舜傑、古碧端之證述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疑重大,且所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相關證人尚未詰問完畢,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合聲請人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聲請人,復符合國家對聲請人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提及聲請人的家庭因素縱或屬實,而堪憐憫,然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