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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張塵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72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塵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塵淵業已坦承犯行,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復存在,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塵淵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第5404號提起公訴,於100年3月10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固供承為同案被告林松江將海洛因交予證人葉全傑,惟辯稱:係因林松江說其向葉全傑借錢,要伊去向葉全傑拿錢,順便將海洛因拿去請葉全傑,林松江當時在打電動沒有空,伊才幫林松江云云,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葉全傑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張塵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張塵淵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