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趙基隆
吳種美被 告 趙元屏上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趙元屏之父母,因被告趙元屏誤以為系爭廢鐵係無主物,始去撿拾而欲變賣之,其主觀上並無偷竊之犯意,而廢鐵之原所有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系爭廢鐵已不要而丟棄多年等語,足證系爭廢鐵為無主物,不該當偷竊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準此,被告趙元屏主觀上並無犯意,故其並未犯竊盜罪,更遑論有累犯之情形,從而被告趙元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1 的各款羈押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撤銷羈押。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趙元屏有羈押之原因,然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是以其並無再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規定,請准將被告趙元屏責付予聲請人,或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由聲請人帶回管教,聲請人並保證被告趙元屏交保後,不會再犯任何之罪且命其遵期到庭應訊,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趙元屏之父母,與被告趙元屏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法自得為被告趙元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趙元屏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嫌重大,被告趙元屏於前案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後,於緩刑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至本案被告趙元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其於本院訊問中自白陳述在案,且經審酌被害人康裕祥於警詢中陳述略以:被竊之馬達係放置在倉庫內,價值新臺幣5 百元等語,並將該馬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並無可資判斷被害人確有拋棄上開馬達所有權之意思,是聲請人謂:廢鐵為無主物,廢鐵之原所有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系爭廢鐵已不要而丟棄多年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採信為實。
(三)佐以被告趙元屏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渠等騎機車經過該處,騎說要去偷抽水馬達,卓嘉賢就同意,渠等就一起用手把抽水馬達搬到腳踏板上面,…抽水馬達是放在倉庫靠馬路的地方;這一次是因為沒有油錢,就想偷抽水馬達去賣等語,及共同被告卓嘉賢供稱:趙元屏說的都實在等語,及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意認罪等語,可知被告趙元屏上開自白,核屬真實可採,顯見其涉犯本案犯罪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被告趙元屏罪證明確,而於
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參酌其前有竊盜素行,顯見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趙元屏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而本件聲請人具狀所述被告趙元屏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即無可採,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