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海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海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張海城因犯故買贓物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罪 名│故買贓物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 │ ││ │有期徒刑1月又15 │ │ ││ │日 │ │ │├────────┼────────┼────────┼────────┤│犯 罪 日 期│92年底 │96年5月間至96年 │ ││ │ │10月間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8720號 │第25368號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99年度訴字第3601│ ││事實審│ │00號 │號 │ ││ ├────┼────────┼────────┼────────┤│ │判 決 │97年5月9日 │100年2月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99年度訴字第3601│ ││判 決│ │00號 │號 │ ││ ├────┼────────┼────────┼────────┤│ │判 決│97年6月2日 │100年3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