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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志國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志國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查獲到案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但未禁止接見通信,惟於100年2月18日檢察官起訴移送法院時,經法院訊問後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自99年12月22日起偵查中羈押至100年2月18日移審法院羈押之二個月內(未被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未有串證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絕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宋志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與證人林培煌、蘇金川、楊峪豪、朱啟成等人彼此間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100年2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被告宋志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認罪,並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楊峪豪、朱啟成、林培煌、蘇金川犯行,然被告上揭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與本件證人楊峪豪、朱啟成、林培煌、蘇金川之警詢或偵訊之供述內容尚有諸多不符,本件確有待證人楊峪豪、朱啟成、林培煌、蘇金川於審判程序到院經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又上揭證人等既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雙方顯係相識友人,非禁止接見通信,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係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移審法院羈押之二個月期間內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未曾為串證,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絕無勾串證人之必要云云,惟尚難依此推定被告絕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而認本件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解除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