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 明 人即受處分人 方錦聰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一)聲明人即受處分人方錦聰(下稱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並於99年4月29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轉至臺中監獄執行刑期,然於99年6月間又接獲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則先釋放再以回馬槍裁定戒治,於99年3月21日勒戒,並於同年4月29日勒戒成功轉至臺中監獄執行刑期,又於同年6月24日收到裁定戒治,真是莫名奇妙。且裁定日期99年6月24日即行起算折抵強制戒治之日數,執行期滿日應為100年5月22日,然於100年3月10日收到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0月21日,為何一改再改,一錯再錯,這種體制下如何能教化人民,然抗告駁回僅表示有繼續吸食傾向,抗告主旨避而不敢回答,況聲明人另因槍砲案件經判刑,能否走出監獄大門還是未知數,又何有繼續吸食傾向。(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個月,試問聲明人於99年3月21日在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轉至臺中監獄執行刑期,又於同年6月24日收到裁定戒治,這段時間已超過法定時間,而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表現良好,依法得提報假釋,經過幾個月後,經發文表示未獲准假釋,須繼續執行刑期,情何以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人聲明疑義之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之主文記載:「方錦聰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其文義明顯,無任何疑問可言,亦無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情形。且觀諸本件聲明疑義狀所載內容,係質疑上開裁定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乃屬對於上開裁定理由之爭執,尚與上開裁定主文是否有疑義,並足以影響全案之情節與裁判結果無涉。從而,本件聲明疑義,其聲明理由係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是否適當,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聲明疑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聲明人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改制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乃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聲明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