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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 告 黃南鎮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7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0年3月24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黃南鎮、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惟狀末僅有張淑琪律師章,並未有被告黃南鎮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被告黃南鎮有固定居所,於查獲前均在長茂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職業,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有證人孟國霖有待詰問,惟孟國霖目前在監執行,被告無法與其會面,應無串證疑慮,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黃南鎮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孟國霖有待到庭詰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3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證人孟國霖迭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本案於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雖坦承有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陳志銘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孟國霖,而本案已定於100年4月19日進行審理程序,故在本案進行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或對質完畢之前,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恐被告有與證人孟國霖勾串之虞,尤其本案被告涉犯重罪,且否認犯罪,更徵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