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邱俊穎上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穎因犯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後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俊穎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62號、91年度偵字第2925號、91年度偵字第14464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玆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所示,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於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受處分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95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茲受處分人所為恐嚇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2年4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8年2月19日起移送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1年2月18日)。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2年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3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229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0年3月4日法矯字第100010154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助乙字第627號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附卷可稽。經本院覆核符合前揭規定,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