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慧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百年度執撤緩字第二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七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慧萍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慧萍所犯如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參照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上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