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哲維因損害債權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損害債權 │違反稅捐稽徵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97年9月24日 │97年5月29日 │97年5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年 度 案 號 │字第28073號 │字第13429號 │字第13429號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3202號│99年度中簡字第1900│99年度中簡字第1900││事實審│ │ │號 │號 ││ ├────┼─────────┼─────────┼─────────┤│ │判 決 │98年11月13日 │99年8月11日 │99年8月1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3202號│99年度中簡字第1900│99年度中簡字第1900││判 決│ │ │號 │號 ││ ├────┼─────────┼─────────┼─────────┤│ │判 決│98年12月14日 │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 │字第486號 │執字第7217號 │執字第721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