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文霖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結合罪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文霖就本案所涉犯之擄人勒贖部分已坦認犯行,亦配合調查而提供資料予警方查辦共犯羅棋源,且本案證人已傳訊完畢,共犯陳鑫家亦經准予交保候傳,聲請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因遭羈押未能繳納汽車貸款,致汽車遭銀行變賣清償,銀行並已向法院聲請對保證人即胞姐強制扣薪清償以不足額,且聲請人原經營生意所開支票亦因遭押未能處理而跳票。再者,聲請人之父、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聲請人恐將來因本案入監服刑而無侍奉父母之機會,請求鈞院讓聲請人具保返家照顧雙親及處理債務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古文霖自10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因本案相關證人已訊問、交互詰問完畢,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對被告古文霖解除禁見。而本案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疑重大,且所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綜合聲請人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聲請人,復符合國家對聲請人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提及聲請人的家庭及個人債務等因素縱或屬實,而堪憐憫,然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