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㈡本案有關之共犯,如王雲善、陳緒山、陳文亮等,業經判決確定並均執行在案,足證有關共犯及相當證人均已證述明確,自無再為勾串之可能。㈢本院已訂100年8月30日進行遠距視訊審理,益證被告無勾串之可能。㈣至於證人周忠永、許隆喬2人,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周忠永、許隆喬為路易十三KTV槍擊案之被害人,當亦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㈤被告逃亡多年,無容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時空,今被告既已歸案,亦希望能接見親友,進而透過親友與被害人方面進行和解賠償事宜,略表懺悔之心意。㈥再者,被告母親陳林月女重病纏身,日前又因呼吸衰竭、意識障礙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急救,現因呼吸衰竭病況惡化於加護病房持續治療,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且被告家中尚有妻小,請求基於人道考量,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殺人(刑法第271條第1項,押票上誤載為第277條第1項,應予更正)、擄人勒贖(刑法第347條第1項)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於100年4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6月1日,其經本院撤銷羈押,接執行其另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1日,而於同日發監執行(仍禁止接見、通信),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緝正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惟本案尚待證人陳緒山、周忠永、許隆喬、王川和、吳俊和等人行交互詰問以究明實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