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32號被 告 蕭明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08號),並經原審法院受理(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711號),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為羈押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準抗告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明岳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412條各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案件屬合議審判案件,須由法官三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於五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法條既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在未經大法官解釋違憲或修正施行之前,職司審判之法官,自不得拒絕適用該法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一人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準抗告,於法有據,合先說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應羈押之處所。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7日簽發押票接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押票回證為證;又觀之原審法院簽發之押票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羈押理由及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是以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不因是否在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中所載「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或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部分勾選其中一項而影響被告之救濟途徑與抗告期間(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對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亦受到充分保障。準抗告意旨認為本件押票未載明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云云,自非允洽,無可採取。
五、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明岳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有證人即共犯呂昌駿、梁嘉麟、郭哲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其罪嫌重大,且被告曾於99年8月25日與共犯呂昌駿、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等人見面謀議逃亡、湮滅罪證之情事,並於原審法院審理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呂昌駿等人運輸毒品案件過程,到庭觀看開庭過程,亦據共犯呂昌駿、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供述在卷,以能預先知悉共犯呂昌駿等人之供述內容,又共犯梁嘉麟前經解除禁止接見等事由,足認有被告蕭明岳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接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裁定,經核自有相當理由無訛,且被告所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按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通常人涉及此一重罪,其為躲避刑事追訴處罰而逃亡之或然率相當高,且被告蕭明岳曾於99年8月25日與共犯呂昌駿、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等人見面密議如何逃亡,並如裁定理由書載明,堪認被告蕭明岳早有預謀逃亡之情,原審法院雖於押票上未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惟於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中及裁定理由書之理由內,已敘明被告亦有上開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由甚明,附此敘明。參以原審法院甫受理本件案件,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均依法於本案進行調查、審理程序後,始能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原審法院接押應確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存在,及以共犯、扣案物品已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調查並作為判決基礎云云,自無所據,顯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改以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巫淑芳法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附件: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