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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100年度執字第7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忠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良所犯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所示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5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第三審中)。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 6個月,得易科罰金,而前開確定裁判所定之宣告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5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另上訴第三審中),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