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坤仁具 保 人 朱素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保證金(100年度聲字第282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二、三行內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本院」;理由欄二第二行內關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審理中,經本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二、三行內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理由欄二第二行內關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分別為「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