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昕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昕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昕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昕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附表:
受刑人林昕昌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過失傷害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98年9月3日 │99年01月11日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00、600號 │字第21634號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交易字第 │ ││事實審│ │3786號 │306號 │ ││ ├────┼────────┼────────┼────────┤│ │判 決 │ 100.01.19 │ 100.05.09 │ ││ │日 期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交易字第 │ ││判 決│ │1845號 │306號 │ ││ ├────┼────────┼────────┼────────┤│ │判 決│ 100.04.21 │ 100.06.07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 │執助字第895號 │執字第831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