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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丞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丞富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其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丞富所犯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得易科罰金,而前開確定裁判所定之宣告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緩刑2年,嗣並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100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原確定判決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無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8月部分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靜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