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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王淳臻被 告 黃志豪上聲請人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100年度易緝字第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黃志豪(下稱被告)之配偶,因聲請人與被告之女兒甫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亟需被告撫養,且家中之年邁祖母亦需被告工作賺錢才有收入生活,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法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嫌重大,被告係第二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100年5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係於99年7月2日第一次通緝到案,經法院准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交保,於99年10月15日99年易緝字第241號案件審判期日即未到庭,於99年10月29日前拘提未著,於99年11月10日裁定沒入3萬元保証金,於99年11月19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被告確有兩次逃亡之事實,經本院核閱99年易緝字第241號卷宗內資料無誤,益徵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將被告釋放,顯難進行案之審判,甚且有礙將來案件之執行。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家中尚有甫出生之幼子及年邁之祖母需要撫養照顧,而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屬有關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朱 光 國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 立 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