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柯美雲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他字第1566號)聲明異議,本院.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定「現場之遊戲機座」亦為判決沒收效力所及之理由要旨係以電子遊戲機具、IC板及遊戲機座彼此功能相輔相成,充分結合使賭客在該場所內便於進行賭博財物,提高賭客前往賭博之意願。認遊戲機座應屬於「遊戲機具」之一部分,具有不可分離關係,為確定判決沒收之效力所及,然而:㈠所謂「遊戲機座」之界定,如刑案卷現場所設之照片及檢察官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係指裝置遊戲機台之木質底座。此底座係由工作人員按場所範圍及機台大小、數量,按「排」釘製組合而成,完成之後再將遊戲機崁入排設一個機座(即一個整體框架)即並非按「遊戲機台數」個別設置機座,故其單位與遊戲機之以「台數」計算不同。故嚴格來講,該木質框架為遊戲機之底座,與遊戲機及其IC 板 並無連接而一併作為「賭博財物之機具」。另如隨狀所附證物之廣告單(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目錄)所示,「遊戲機座」並無固定形式或造型或規格,悉由營業人依其需求而設置,由此亦可知,該機座與遊戲機本身並無連接為一體而無法分離之情形。又從民法之觀點來看,系爭機座與遊戲機並無混同而成為一體而不可分離,兩者亦無附合之情形。而該遊戲機機座僅係事後為了美觀所為之裝潢,其與遊戲機台間並無充分結合,亦與消費者之意願無關。遊戲機座非屬「遊戲機具」之一部分,亦與遊戲機無不可分離關係,非為確定判決沒收之效力所及。㈡又依本案刑事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01號判決之認定而言,其判決主文記載:「柯美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肆佰陸拾捌臺(含IC板合計參佰伍拾玖片),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其中含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元),暨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等語;而理由欄內之論述亦稱:「經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經警於97年7 月16日,分別在:上址「888 小鋼珠店」,扣得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6
8 臺( 其中359 臺機具各含IC板1 片,IC板合計359 片)」等語,則該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物品為「已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68 臺及機具內含IC板359 片,可知刑事判決所認定機具沒收之範圍,係以當初執行搜索及「扣押」之物品為限。其範圍並未包括「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含IC板」以外之物。且判決主文既諭知沒收「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其單位為「台」,應係指行為人購買裝置於現場之「1 台」、「1 台」機器本身之數量而言,應不包括與機器連接之線路、電源、配電點盤或其他裝飾裝潢物品,否則即有違反做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解釋禁止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亦即不宜就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範圍作擴張解釋。此由法務部中部機動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其執行扣押之物品名記載為「機台」,單位為「台」,及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亦以此作為諭知沒收之標的範圍係468 『台』之遊戲機,並未包含一排一框架之遊戲機座。㈢另台中高分院於審理期間曾命警分局執行「扣押物」之移置,該警分局係依一審判決主文及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書面資料為作業,並指派具有查扣遊戲機經驗之劉坤宏禎查佐及督察人員,依之前之作業慣例進行「扣押物」之移置,並已全部執行完畢。而劉坤宏偵查佐及督察人員亦僅係將「遊戲機器」之機身移走,並未將1 排排木質之框架移除,此亦可知該押物品清單並未包含木質機座。又於執行檢察官100 年5 月30日至現場勘驗時,參與會驗之劉坤宏偵查佐及督察人員乃至負責拆除之技工,咸指稱按之前之慣例,均僅就「遊戲機台及其IC板執行沒收」,從未就遺留現場之「木質機座」為沒收,由此可知,本件之沒收範圍不包含機座。而依經濟部函文及附件所示,系爭扣押機台之當初進口時經濟部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依該函文之說明書所示之照片為電子遊戲機之外觀,該遊戲機只要接上電源本身即可單獨運作,並無機座配合。依劉坤宏偵查佐於本件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曾稱伊當時進行扣押時亦以「噴漆方式」,按遊戲機台1 台1 台噴上編號,由此亦可知,警員執行扣押行為時,係以「電子遊戲機台」為扣物之物,並不包含機座、燈座、燈具、管線、座椅、電路等物件。㈣就刑法相關規定而言,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而實務上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同院41年台上第161 號判例意旨:「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來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所謂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又偶然之事實必須為共睹者不知始可。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若行為人有使用器具為賭博時,對於「賭具沒收」限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該器具「應以會發生偶然之事實而得以決定財物得喪者」為限,且沒收之物之範圍應根據犯罪事實具體之記載。從而,本案刑事判決係以刑法第268 條規定論處受處分人之罪責,故關於沒收部分部不能適用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規定;而係適用同法第38條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而窺諸前揭說明,本件供犯罪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以與「賭博行為」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亦即應僅限於「電子遊戲機台」及其「IC板」為限,對於其他遊戲機座、燈座、燈具、管線、座椅、電路或裝飾品等物,均與賭博行為無直接之關係,尚不能漫無限制地擴張解釋。再從因果關係理論來看亦同,蓋遊戲機座、燈座、管線、座椅、電路或裝飾品等物並非專供賭具使用,賭具無上開之物亦得運作使用。㈤據上所述,受處分人認為遊戲機座並非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知沒收之物,該物亦與賭博罪無直接關係,應非屬沒收之物。本件沒收範圍之爭議,據聞係起因於與異議人有土地租賃糾紛之地主所挾怨報復、濫行檢舉所致,檢舉人之舉動,既無根據,更是藐視執行扣押、移置等警員專業能力,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沒收之物,只問其是否尚屬存在,不必以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0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60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對於依法應沒收之物為沒收之宣告,僅該物尚屬存在即可,不以該物業經扣押為必要。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美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賭博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101號、第98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物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肆佰陸拾捌臺(含IC板合計參佰伍拾玖片)‥‥,均沒收」等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號、第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1 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無訛。則執行檢察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0 年度執他字第156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就業經扣案之機具468 臺及IC板359 片執行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先敘明。
㈡前開執行檢察官復於100 年6 月7 日以中檢輝執西100 執他
1566字第088116號函通知受刑人將擇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113 、115 號(原888 小鋼珠店原址)就未經扣案、責付聲明異議人於上址保管之上開遊戲機具「機座」部分,認與前開經沒收之機具468 臺,於功能上相輔相成充分結合方能供賭客賭博財物,而屬前開機具之一部分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認屬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效力所及而應予沒收,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
⑴聲明異議意旨㈠雖以機座係為美觀功能、僅為遊戲機具之底
座,與遊戲基座並無無法分離,亦無民法上混同或附合之情形存在、遊戲機具接上電源即可單獨運作;聲明異議意旨㈣、㈤則以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者應以遊戲機具及IC板為限,其餘機座、燈座、管線、座椅、電路或裝飾品等物,與賭博行為無直接關係云云,辯稱責付予聲明異議人於原址保管之機座部分與經扣押之遊戲機具並無一體性,與本案賭博犯罪無直接相關,惟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檢察官調查時即稱:「(檢察官:是否針對機台設計機座?)不是,這批機台是柏青哥,全部由日本進口,日本柏青哥是單一規格,機座是日本設計師設計,除柏青哥外這些機座無法拿來當其他遊戲機座,我們是為這批柏青哥定做機座,將機台鑲進機座」等語,足認聲明異議人亦坦承該等機座均係由日本設計師依照遊戲機具所量身訂做,此即與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該等機座僅係「底座」云云矛盾,前揭聲明異議內容所指即非可採。又執行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0日赴「888 小鋼珠店」之原址就「機座」部分進行履勘,其履勘結果略以:「現場機座分為柏青哥(即小鋼珠)與SLOT兩種,其中:①柏青哥每個機台前有固定之椅子,面板的總電源與小鋼珠控制器須與現場之固定機座連接,賭客須從機座上的投幣孔投入代幣,依比率掉出鋼珠,賭輸的鋼珠藉由機座內的軌道設計統一集中在一處,藉由設計可再利用機座內的銀色管路補充鋼珠,每個機台於機座上均有對應的面板,賭客可藉由機座上的面板得知該機台曾經、曾遭中獎過幾次。②SLOT機台前都有固定椅子,面板的總電源與IC板的電路線與現場的固定機座連接,賭客是從面板上的投幣孔投幣,每個機台於機座上均有對應的面板,賭客可藉由機座上的面板得知該機台曾經、曾遭中獎過幾次。③柏青哥與SLOT的機座均與地面相連,為一體性設計無法彼此獨立區分,機座內有與機台相連的管線設計」等語(參1566號執他卷第192 頁),可知扣案之柏青哥、SLOT遊戲機具並無法單獨運作,蓋投幣孔與揭露機台資訊之面板均設置於機座上,機座內並有電線、管線與遊戲機具相連接,以供應遊戲機具所需之電源、供賭客投幣、供應並回收鋼珠(柏青哥部分),其功能上與扣案之遊戲機具相輔相成,缺一即無從依其功能運作,以供把玩之賭客賭博財物之用。另觀員警於執行遊戲機具移置時所攝得照片(同上卷第223 、22
4 頁),該遊戲機具僅係平板狀之裝置,其高度不甚高,亦無法獨自站立,倘稱賭客僅憑此即可賭博財物,此實理之所無,益證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辯:可分離而無民法混同、附合情形云云,均無非避卸之詞,並無可採。
⑵聲明異議意旨㈡復以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就從刑沒收之諭知載
明「扣案之遊戲機具肆佰陸拾捌臺」等語,認原確定判決就應沒收之物之諭知,未及於未經扣案之機座;聲明異議意旨㈢則以前扣押物之移置未及於機座、而電子遊戲機檯之審核文件,亦僅限於遊戲機具部分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規定就得為證據或應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本屬對物以強制處分之手段為證據或應沒收物之保全,與該物是否應予沒收本無必然之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案之遊戲機具及其內含之IC板為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供預備犯賭博罪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此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物即為於上址「888 小鋼珠店」內供賭客賭博財物所用之遊戲機具,而該店內之遊戲機具於97年 7月22日執行扣押時僅拔除IC板,遊戲機具(含機座)則責付於聲明異議人保管於原址,嗣於99年10月25日再移置468 臺遊戲機具於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此有97年度大型保管字第
11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 1紙在卷(同上卷第114 、115 頁),並據執行扣押、移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劉坤鴻於執行檢察官調查時指陳明確(同上卷第178 頁筆錄),而未經移置留於現址機座為本案賭博遊戲機具之部分,已如前述,僅因該等機座體積龐大、移置不易而未隨同移置,而無論「扣押」、「責付」同屬保全之手段,尚難僅因機座經責付於聲明異議人而認不在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範圍內。至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數量與單位,僅係就應沒收之遊戲機具為特定,而現場機座既與該468 臺遊戲機具相結合供賭博之用,則該等機座即屬原確定判決宣告應沒收之物,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據以核發本件執行
指揮命令,指揮從刑之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