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壬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即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73 號判決、100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更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壬癸所犯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壬癸所犯如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因該案符合累犯,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風化罪,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 6個月,得易科罰金,而前開確定裁判所定之宣告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林壬癸犯如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因該案符合累犯,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