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訓廷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5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99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交代清楚,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迄今已2個多月,造成人權侵害,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闡釋原則上刑事被告不應在審判前長期拘束自由,不但涉及人身自由的憲法問題,也關係到憲法上不證己罪的基本人權,被告誤觸刑章,已後悔不已,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無人照料,家中經濟來源亦均由聲請人承擔,被告痛下決心,今後絕不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願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證明聲請人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司法院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整)、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整),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為逃避刑事追訴,曾短期間四處更換留宿汽車旅館,行方不明,再衡以被告已受重罪之刑事判決,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僅因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再衡諸其擅自受託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之期間長達6年餘,嗣因一時與人發生嫌隙,竟動輒持槍對空鳴放,並作勢對路人比畫,使在場之人及往來行經路人,突聞暗夜槍響,擔憂懼怕,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已生重大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羈押被告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於被告所稱家庭狀況,縱令屬實,惟與法院審酌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涉,亦得由被告之其他親友、家屬代為處理,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且亦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