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 請 人 褚方鈞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罪(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褚方鈞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鈞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且被告主動到案,並無逃亡之虞。共同正犯賴昱廷、王銘瑞及被告皆已各自坦承犯罪,三人間無串證之必要,亦無串證之虞。本案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如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請解除禁見及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尚有共同被告賴昱廷、林新洋、王銘瑞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禁見。
三、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涉嫌侵入被害人住處,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腰際,將被害人押走後勒贖,而犯擄人勒贖之重罪,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者,共犯林新洋迄仍否認其對於擄人勒贖知情,聲請傳訊被告為證人;且本案情節複雜,仍需繼續調查審理及交互詰問,為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自仍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及禁見之理由均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