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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949618A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

0 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100 年度執更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949618A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949618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同年7 月29日旋遭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00300503號函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4 月23日之殘行(100 年12月22日屆滿)。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100 年8 月23日中監教字第1006100523號函送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等資料,暨補送100 年度第8 次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以其假釋後再犯竊盜罪與違反宵禁及科技監控命令,再犯風險增高,請求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核尚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 之2 、第74條之3 亦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 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而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於假釋中是否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則,當由檢察官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44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00 年7 月29日以中監教字第1006100523號函撤銷假釋後,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4 月23日之殘刑,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 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 至2 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 項第1 款定之。

四、再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各監獄應於第2 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1 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3 項之機構、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子女為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0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29日遭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00300503號函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4 月23日之殘刑(100 年

12 月22 日屆滿),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前揭殘刑之過程,獄方依上揭規定對受刑人施予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假釋出監後約1 個多月即開始犯罪,顯示受刑人法律觀念、道德約束力、高科技監控等內外在監控力量無法遏止其再度犯案。另其出監後,積極尋找妻女住處,其向觀護人報到時,亦表示對前妻與女兒離去不滿,之後偷竊警用手銬與違反宵禁與科技監控命令外出,其上開行為顯示受刑人處於再犯高危險情境,且受刑人曾有躁鬱病史,有接受治療必要等情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開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聲請。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