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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66號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陳勇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刑事解除禁見聲請狀之具狀日為民國100年9月15日,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志」,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陳勇志」名義,惟並未有被告陳勇志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之蓋章。而參諸被告於該聲請狀之具狀日仍在監執行,該聲請狀又係直接向本院收發窗口遞狀,是本件聲請解除禁見,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王雲善至臺中市○○區○○路○○號金錢豹夜總會殺人部分,共犯王雲善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相關供述證據均已證述在卷,且被告亦未否認有持槍至上開地點開槍,而僅否認有殺人犯意,此應無串證之虞。再被告涉犯「普羅酒店」槍擊殺人部分,共犯陳文亮、陳緒山分別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4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共犯張景武則已於民國88年2月12日死亡,共犯黃朝福則另案通緝中,準此以觀,相關之供述證據均已證述在案,且共犯即證人陳緒山部分亦經本院交互詰問完畢,就此,實無串證之虞。另被告涉犯「台南路易13酒店」槍擊殺人部分,相關在場人證,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551號、第3612號、第3789號、第4389號及8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終結在案,即便尚待證人周忠永、許榮喬、王川和、吳俊和等人行交互詰問,唯該等供述證據既已供述明確,設若上開證人等於本院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有不一之情,本院亦得本乎職權判斷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唯此應究非禁見之理由。綜上,本件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應已不存在,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況被告通緝在外十數年,未能與其家人會面,如今其母剛遽逝未久,亟賴其家人藉會面以撫慰其不安之情緒,為此請求基於人道考量,准予解除被告之禁見,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殺人(刑法第271條第1項,押票上誤載為第277條第1項,應予更正)、擄人勒贖(刑法第347條第1項)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6月1日,其經本院撤銷羈押,接執行其另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1日,而於同日發監執行(仍禁止接見、通信),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緝正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本案尚待證人周忠永、許隆喬、王川和、吳俊和等人行交互詰問以究明實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被告之母甫於近日逝世乙節,經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已於100年9月9日戒護被告至臺中市立殯儀館為其母上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應足稍慰被告喪母之悲慟,被告既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