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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弘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92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弘洲因犯偽造文書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弘洲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魏弘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魏弘洲於前開偽造文書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依98年4月9日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1之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一比三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受刑人魏弘洲於為前開偽造文書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前開偽造文書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弘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尚無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偽造文書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 │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90年7月25日、90 │99年5月12日 ││ │年8月3日至90年8 │ ││ │月8日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13714號 │字第12394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 │案 號│98年度重上更二字│99年度中選簡字第││最 後│ │第139號 │1號 ││事 實 審├─────┼────────┼────────┤│ │判決 日期│99年8月18日 │99年12月28日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98年度重上更二字│99年度中選簡字第││ │ │第139號 │1號 ││ ├─────┼────────┼────────┤│ │判 決│99年9月10日 │100年1月24日 ││ │確定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 是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 ││備 註│字第12033號(已 │執字第1924號 ││ │易科罰金執畢) │ │└──────────┴────────┴────────┘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