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37號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陳勇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刑事解除禁見聲請狀之具狀日為民國100年9月15日,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志」,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陳勇志」名義,惟並未有被告陳勇志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之蓋章。而參諸被告於該聲請狀之具狀日仍在監執行,該聲請狀又係直接向本院收發窗口遞狀,是本件聲請解除禁見,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有關之共犯,如王雲善、陳緒山、陳文亮等,業經判決確定並均執行在案,且證人周忠永、許隆喬2人,亦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周忠永、許隆喬為路易十三KTV槍擊案之被害人,當亦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被告逃亡多年,無容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時空,今被告既已歸案,亦希望能接見親友,進而透過親友與被害人方面進行和解賠償事宜,略表懺悔之心意,且被告之母陳林月女甫因病辭世,被告家中尚有高齡老父及妻小,基於人道考量,請求准予解除被告之禁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殺人(刑法第271條第1項,押票上誤載為第277條第1項,應予更正)、擄人勒贖(刑法第347條第1項)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6月1日,其經本院撤銷羈押,接執行其另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1日,而於同日發監執行(仍禁止接見、通信),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緝正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本案尚待證人周忠永、許隆喬、王川和、吳俊和等人行交互詰問以究明實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被告之母甫於近日逝世乙節,經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已於100年9月9日戒護被告至臺中市立殯儀館為其母上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應足稍慰被告喪母之悲慟,被告既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